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商正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90、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商正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商正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
5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於105年7月16日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年7月16日10時35分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於105年9月28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30日1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4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據被告商正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檢體編號:
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105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檢體編號:D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查,並有白色結晶1包扣案可憑。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警方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含包裝袋1只,毛重0.4公克),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5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揭就犯罪事實
一、(一)、(二)所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於96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五、茲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雖一再觸法,然非因其具有較高之反社會性程度,容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為0.4公克),經警方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方毒品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參,又被告供稱此係其上揭時、地施用剩餘之毒品,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由此堪認該1包晶體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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