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郎鎮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48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郎鎮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郎鎮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然其前此累有竊盜他人腳踏車之前案紀錄,雖屢經偵、審及執行程序,依然不知悔悟,復再為本案相同犯行,顯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始對造成他人損失及不便之後果毫不在意,所為實非可取,並兼衡其因貪圖代步方便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未受有何外界特別之刺激、輕微之徒手犯案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昂貴,及自述之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被告所竊之黑色無變速折疊腳踏車1台,係屬其犯罪所得之物,現仍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保管並公告招領中,有本院簡字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而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應依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黑色無變速折疊腳踏車壹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