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得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得任於民國105年4月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夜市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前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翌日(3日)0時3分許,對劉得任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得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案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又被告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43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量刑本不宜過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