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告人 詹幸靜 相對人 吳駿育 相對人頂尖光學眼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銘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簡字第3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簡字第3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惟相對人住所地、主營業所分別在新北市土城區、高雄市岡山區,而票據付款地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設高雄市新興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0條之規定,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抗告人不服上開移轉管轄裁定,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抗辯本院無訴訟請求權,且本件訴訟涉及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是原裁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顯有違誤,故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且適用本條本文之要件有:(一)須被告為二人以上;
(二)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三)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民事裁判意旨)。
四、經查,原審被告即相對人吳駿育住所地、頂尖光學眼鏡有限公司主營業所,分別在新北市土城區、高雄市岡山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登記查詢表各1件附於原審卷可稽。惟抗告人即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本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定之金額(見支付命令聲請狀第2頁倒數2行),然該票據付款地為高雄市新興區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有支票影本在卷可佐。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主營業所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且此特別審判籍管轄權不因當事人有無主張而異。又抗告意旨另陳稱本件訴訟涉及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非僅票據關係請求云云。然其請求權基礎既存有票據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本院非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本件訴訟聲明單一,自不宜割裂合併之訴訟標的,將消費借貸關係留由本院審理,爰併為移轉,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裁定將本件移送特別審判籍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核無不合,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