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銘祥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銘祥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藍銘祥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 張家賓 所借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路時遇警盤查,因藍銘祥另案遭通緝,旋即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至員林市○○路○段○○○巷內,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棄置在菜園內,隨後步行前往員林市○○路○段○○○巷○○○號前,適江 黃習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放在上址,見 江黃習 正在上址機車前,藍銘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江黃習佯稱欲商借其機車前往救護跌落稻田之友人,藉以鬆懈江黃習之警覺,趁江黃習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江黃習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扣案)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比對發現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者係同一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藍銘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1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藍銘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3969號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36、39頁反面、41頁),核與證人即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 張怡萍 、被告友人張家賓、被害人江黃習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號:
000-000、CG7-307)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至11、15、16至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藍銘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甲乙丙丁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與戊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2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竟不知深自悔悟,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逃避警方查緝,即於光天化日下,隨機搶奪被害人江黃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對被害人及社會大眾心理造成莫大之恐懼,亦對社會治安影響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道歉,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以下之沒收章節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為被告本件搶奪犯行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該機車未發還被害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5年9月19日員警分偵字第105002905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註:原訂宣判日期105年9月28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次一工作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