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七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甲○○署名計參枚;附表二、三所示商店留存聯及銀行留存聯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名計拾陸枚及信用卡附卡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偽造其配偶甲○○(業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離婚)之簽名於信用卡申請書,未經甲○○同意,即冒用甲○○名義分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上開二家銀行之信用卡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先後核發甲○○為正卡持卡人、乙○○為附卡持有人之信用卡各一張共四張(富邦銀行正卡卡號:五四三三—七七0八—0一八六—五三0八,附卡卡號:五四三三—七七0八—0一八六—五三一六;中國信託銀行正卡卡號:五四三三—七二八0—0二二八—一六00,附卡卡號:五四三三—七二八0—0二二八—一六一八),其申請時間及在申請書上偽造甲○○署名之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乙○○於取得上開正、附信用卡後,即在正卡信用卡背面分別偽造甲○○之署名,進而持向上開發卡銀行之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連續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偽造甲○○之署名於各簽帳單上,予以行使交付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使各該商店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均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消費之物品。乙○○另於附表四、五所示之時間,持上開銀行發給之附卡消費,以此方式利用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人員不知其所持用之信用卡並非合法正當取得之錯誤,使之同意其簽帳消費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金額,交付所購之物品,均足以生損害於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各商店及甲○○。嗣後因甲○○擬向銀行申請貸款時,經銀行告知其信用業已破產,經查知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簽帳消費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雖被告另辯稱伊曾告訴甲○○要申請信用卡,因甲○○告知有本事就自己去申請,伊以為甲○○已同意,所以去申請,伊並無偽造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甲○○並未答應其申請本案之信用卡,於本院調查時於甲○○之面前亦不否認甲○○並不知悉本案信用卡之申請,足見被告所辯無故意冒用甲○○名義申請信用卡云云,應不足採。另被告冒用甲○○之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使銀行人員誤信為甲○○本人申請而發給,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告持所取得本人名義之附卡消費,該卡既為真正,持卡人復為附卡名義人乙○○本人,在通常情形下特約商店人員自可信任其信用卡係合法申請而取得,乃被告利用特約商店人員此項錯誤而持卡消費,自亦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被告持甲○○之信用卡正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名,使各該商店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消費之物品,更亦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之辨識及證明,係私文書之一種;又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亦屬私人製作之文書。查被告偽造甲○○之署名,填具信用卡申請書向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之行為,及被告於上開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甲○○署名嗣並持以行使,假冒係甲○○本人而行使之所為及被告提示甲○○之信用卡正卡後,再分別偽造甲○○之署名於簽帳單上,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交各商店,使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商家陷於錯誤,提供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各商店及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持其本人名義之附卡消費,使特約商店人員信其信用卡係合法申請而陷於錯誤提供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上開信用卡及簽帳單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所為,分別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持上開信用卡附卡二張刷卡消費詐欺商店店員、發卡銀行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已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原審漏未審究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稍有疏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使用之手段、次數、金額、及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冒名申請信用卡並行使之,已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並已妨礙金融交易秩序,雖曾於冒用期間清償部分款項,然迄今仍積欠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部分款項未清償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又因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而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以甲○○名義填寫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處之署名「甲○○」一枚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處之署名「甲○○」二枚、合計共三枚;富邦銀行信用卡正卡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正卡各一張、如附表二、三被告各次持信用卡正卡消費所偽造之「甲○○」簽帳單共八紙(客戶留存聯),雖係被告所有,惟均業已滅失,此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不諭知沒收(其上之署名均已連同簽帳單、信用卡而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又附表二、三被告各次上開銀行信用卡正卡消費所偽造之「甲○○」簽帳單共十六紙(係商店留存聯及銀行留存聯),分由特約商店及各發卡銀行保管,均已提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雖均無庸宣告沒收,惟其如附表二、三所示商店留存聯及銀行留存聯簽帳單上「甲○○」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信用卡附卡二張,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法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申請日期│銀行名稱│取得信用卡卡號│應沒收之署名│││││││├──┼──────┼──────┼────────┼─────────┤││八十七年五月│富邦銀行│正卡:五四三三—│偽造甲○○署名壹枚│││二十日││七七0八—│於申請書上│││││0一八六—││││││五三0八│││一│││附卡:五四三三—││││││七七0八—││││││0一八六—││││││五三一六││├──┼──────┼──────┼────────┼─────────┤││八十七年五月│中國信託銀行│正卡:五四三三—│偽造甲○○署名貳枚│││二十二日││七二八0—│於申請書上│└──┴──────┴──────┴────────┴─────────┘┌──┬──────┬──────┬────────┬─────────┐││││0二二八—││││││一六00│││二│││附卡:五四三三—││││││七二八0—││││││0二二八—││││││一六一八││└──┴──────┴──────┴────────┴─────────┘附表二: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正卡消費明細:
┌──┬───────┬──────┬───────┬─────────┐│編號│消費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偽造之署名│││││(新台幣)│(一式三聯)│├──┼───────┼──────┼───────┼─────────┤││八十七年六月五│小蕥服飾│六千六百元│甲○○││一│日││││││││││└──┴───────┴──────┴───────┴─────────┘┌──┬───────┬──────┬───────┬─────────┐││八十七年六月六│衣冠流行服飾│一萬元│甲○○││二│日││││││││││├──┼───────┼──────┼───────┼─────────┤││八十七年六月十│小蕥服飾│九千四百元│甲○○││三│六日││││││││││└──┴───────┴──────┴───────┴─────────┘附表三:
富邦銀行信用卡正卡消費明細:
┌──┬───────┬──────┬───────┬─────────┐│編號│消費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偽造之署名│││││(新台幣)│(一式三聯)│├──┼───────┼──────┼───────┼─────────┤││八十八年五月八│ 裕泰行 │五千元│甲○○││一│日││││└──┴───────┴──────┴───────┴─────────┘┌──┬───────┬──────┬───────┬─────────┐││八十八年六月十│裕泰行│三千元│甲○○││二│八日││││││││││├──┼───────┼──────┼───────┼─────────┤││八十八年七月六│裕泰行│五千元│甲○○││三│日││││││││││├──┼───────┼──────┼───────┼─────────┤││八十八年九月七│裕泰行│六千元│甲○○││四│日││││││││││├──┼───────┼──────┼───────┼─────────┤││八十八年十月五│裕泰行│五千元│甲○○││五│日││││││││││└──┴───────┴──────┴───────┴─────────┘附表四: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附卡消費明細:
┌──┬───────┬──────┬───────┐│編號│消費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新台幣)│├──┼───────┼──────┼───────┤││八十七年六月六│小蕥服飾│八千五百元││一│日││││││││├──┼───────┼──────┼───────┤││八十七年六月十│大蒂服飾│二萬五千元││二│四日││││││││├──┼───────┼──────┼───────┤││八十七年八月十│淘氣兄妹童裝│五千元││三│四日│店│││││││└──┴───────┴──────┴───────┘┌──┬───────┬──────┬───────┐││八十七年九月二│淘氣兄妹童裝│四千元││四│十三日│店│││││││└──┴───────┴──────┴───────┘附表五:
富邦銀行信用卡附卡消費明細:
┌──┬───────┬──────┬───────┐│編號│消費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新台幣)│├──┼───────┼──────┼───────┤││八十八年一月十│裕泰行│三千元││一│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九│六健隊家電股│二千八百元││二│日│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全家福鞋業股│四百十六元││三│十一日│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十│裕泰行│一萬五千元││四│一日││││││││├──┼───────┼──────┼───────┤││八十八年四月十│裕泰行│六千元││五│二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星旅行社│二千五百二十元││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