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原有一請求權基礎:借款返還請求權原告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有三部分:一為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借款返還請求權;二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一與第二部分為選擇合併之關係);三為民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競合)。嗣後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鈞院庭訊時撤回上開第二、三部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被告亦當庭同意。故原告撤回後之請求權基礎尚有一個部分,即借款返還請求權。
二、原告追加回復原狀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
原告爰再追加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前開第一部分為選擇合併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二)上開請求權依據雖有不同,但原告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蓋原告以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為依據,係主張當時被告以家中財務困難為由,要求原告提供協助借予一百萬元款項之事實。現原告為訴之追加以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為依據,係主張被告當時要求原告提供款項協助之事由顯然不實,被告係詐騙原告。前開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然同一。且原、被告兩造前已就當時交付款項之事由為爭執,故原告為上開追加,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亦不影響訴訟之終結,故原告依法得為訴之追加。
三、借款返還請求權:
(一)事實經過:緣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八十九年九月、十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因母親喜歡賭博、積欠很多債務,家中經濟困難,且債權人屢次到家中,口出惡言,不勝其擾,希望原告提供協助清償家中債務。嗣後,原告遂向被告表示願意提供款項借予被告協助其清償家中債務。八十九年十月底、十一月初,原告為籌措借款即以原有之房屋貸款三百五十萬元辦理轉貸,同時並向銀行再增貸一百萬元作為借款。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銀行核撥該筆貸款四百五十萬元,原告即將上開增貸之一百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匯至原告設於花旗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內。原告並即簽發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支票號碼為PC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二日、付款人為花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以為借款並經被告存入其父 蘇義雄 設於基隆一信碇內分行帳戶(下稱被告父親系爭帳戶)內。當時,被告雖曾要求書立借據載明返還時間,但原告認為借款係基於友誼,並不收取利息,且亦未要求被告在一定期限內返還,無書立借據之必要,故雙方當時並未簽立任何借據或其他書面。
(二)理由及證據:
1、按兩造間之借貸關係雖無直接證據,例如借據等可資證明。惟從以下之證據,可知兩造間已有借貸之合意:
(1)被告 於鈞院 庭訊時,業已陳稱「八十九年十月份原告告知要給我一百萬元」,且被告亦承認收到原告所交付之前開一百萬元支票,並將該紙支票存入被告父親系爭帳戶內,以清償其父親積欠之債務(九十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2)因原告習慣以支票支付各種款項且為明瞭各張支票之用途,原告於簽發支票後均會於筆記本中記錄該張支票之明細資料及用途。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之當時,亦如以往,將系爭支票之明細資料及用途記錄於筆記本中。該筆記本中清楚記錄系爭支票係「借 蘇靜茹 」,可知系爭款項係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否則以兩造當時之友誼,若系爭款項確係原告自願要送給被告,原告應於筆記本上直接記載「送蘇靜茹」或「給蘇靜茹」等字樣,而非「借蘇靜茹」。另「蘇靜茹」乃被告乙○○之化名,並予敘明。
(3)衡諸贈與之一般經驗法則,贈與款項之人應屬有多餘資金、非常寬裕之人,才有可能贈與他人高額款項。然原告為一平凡之上班族,並非財富殷實之人,所居住之房屋亦同一般人以銀行之貸款所購置,交付被告之系爭款項係原告斟酌自己之繳息能力後,向銀行貸款所取得,並非原告自有之多餘資金,豈有贈與被告之可能。
(4)原告前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一七九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惟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並未置理。衡諸常理,若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並非借款,被告一收到要求返還借款之上開信函後,應會立刻回函並陳明該款項並非借款以釐清事實,然被告並無任何回應,此顯與常情不符,應可佐證被告所收到之系爭款項為借款。
(5)謹向鈞院提呈支票使用登錄本之正本。並說明如後:①從原告取得並開始使用支票使用登錄本之時間言:
上開支票使用登記本並非一般人隨時可自行購買之筆記本,而係原告向花旗銀行申請使用支票時,該銀行贈與支票使用戶供用戶自行登錄支票使用狀況之筆記本,且原告取得並使用該筆記本之時間約在八十五年底左右,此由該筆記本之底頁印製有西元一九九五年及一九九六年之年曆,且原告於該筆記本上所登錄之第一張支票使用日期係在一九九六年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等兩項事實可知。故該筆記本並非原告新近所購置,並一併將近五年多來之所有支票使用狀況加以謄寫之資料,從該筆記本使用登錄之時間言,應得作為認定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之重要證據資料。
②從該筆記本登錄之內容言:
若係借貸之款項,縱係原告之親人,原告在該筆記本上仍登錄「借XXX」,例如第四頁反面最後一張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金額為四十萬元之支票登錄為「借 張錦瑛 」、第五頁正面第八張二000年三月九日金額為十萬五千元及第九張二000年六月二日金額為三萬六千六百八十六元支票亦均登錄為「借張錦瑛」(按「張錦瑛」為原告之大姊);反之,若非屬借貸之款項而係贈與之款項,原告之登錄方式則僅登錄贈與人之姓名,例如第五頁第六張二000年二月十六日金額為五萬元之支票登錄為「 張郁苹 」(按張郁苹為原告之二姊)。觀諸本件系爭款項,原告於該筆記本上登錄為「借蘇靜茹」,比對原告所為之上開登錄內容,系爭款項顯為原告交付被告之借款,而非贈與被告之款項,否則原告就系爭款項應登錄為「蘇靜茹」,而無須登錄為「『借』蘇靜茹」。
2、被告應就「贈與」為舉證: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業經原告舉證證明如前。若被告否認上開款項為借款而係贈與之款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贈與被告系爭款項」之事實,故應可認定原、被告間為借貸關係。
3、請求權基礎構成說明:原告借予被告之系爭款項,雖未定有返還期限,但原告依法得隨時催告請求返還。原告業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一七九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被告並已收受,然被告並未清償系爭款項,依法原告得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一百萬元。
三、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事實部分前已述及,原告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係因被告表示其母親愛賭、積欠債務,致家中財務困難,原告方始交付系爭款項。惟被告家中並無任何「財務困難」之情形,且被告亦未將系爭款項用於清償因母親賭博所積欠之債務,而係由其父親另行用於置產。可知當時被告根本是以不實之理由,要求原告提供款項協助,欺騙原告並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系爭款項,故被告之行為顯然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
(二)理由及證據
1、由以下證據及說明,可證明被告詐騙原告:
(1)被告與原告交往期間均使用「蘇靜茹」之假名,顯然是為詐騙原告預作準備,其實有預謀詐欺之嫌。
(2)被告公然說謊,其陳述不可採:①被告於鈞院九十年九月三日庭訊時先陳稱:原告去過其汐止家中,知道其
家中環境不好、財務困難,故自願給她一百萬元款項;她並未向原告說過家中財務困難,是原告去她家,『看到』他家中財務困難,所以給一百萬元,協助其清償家中債務(九十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之陳述(以下簡稱「九月三日庭訊陳述」)參照)。嗣後於鈞院九十年十月四日審理時,經原告再次質問,被告見上開說詞無法成立遂改口陳稱:其和原告交往一年多,其家中經濟狀況原告很清楚,原告知道其母親愛賭博,欠很多錢,所以原告才給一百萬元支票(九十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之陳述(以下簡稱「十月四日庭訊陳述」)參照)。至此被告方承認,係其向原告表示其母親愛賭積欠眾多債務,原告知道其家中財務困難才交付系爭款項。故並非原告去被告家中,「看到」其家中財務困難,自願交付系爭款項。
②且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告知原告其住處乃租賃,位於汐止南昌街上之大型
社區,並非被告實際所居住之南昌街十四巷十一號或十九號獨棟民宅式之房屋,故原告僅知被告居住南昌街附近,根本未到過被告家中,被告指稱原告到過其家中,進去過她家裡,根本與事實不符。蓋被告對原告到其家中之次數,先說「在八十九年七月、九十年一月、二月、三月原告來過我家,但次數有幾次,我已不記得了」(九月三日庭訊陳述參照);嗣後又改稱「原告到過我家四、五次」(十月四日庭訊陳述參照)。如果說人之記憶能力實屬有限,且兩造交往時間甚久,被告對原告到其家中之時間及次數,可能記憶模糊無法說明,實屬合理。然被告卻又先對原告到過其家中之時間逐一說明,並先指次數不清楚,後卻又稱次數為四、五次,此一前後矛盾衝突之說詞,如何令人置信,可知原告顯然並未到過被告家中。且原告曾於九十年三月間委請徵信社調查被告住家之地址,更可證明原告確未到過被告汐止家中。蓋原告若確實到過被告家中,自可知悉被告住家之位置,縱當時不知其地址,事後亦可自行查知被告之確實地址,實無大費周章並花費高額調查費用委請徵信社調查之必要,由此可證明原告並不知被告家中之確切地址,如何能到被告家中?③況被告對原告是否見過其父親乙事,先於九月三日庭訊陳述時表示「原告
見過我父、母,曾有一次,我還帶他和我父母去吃過麻辣火鍋」;後於十月四日庭訊陳述再次指稱「原告和我父、母親第一次見面的時間,就是我們四人起吃火鍋那次,也只有那一次,原告同時見到我父、母,後來沒有再見過,時間是在去年」、「原告到我家的時候,曾經見過我弟弟、我爸爸、我媽媽,都是在家裡看到」。被告之父證人蘇義雄於十月四日庭訊陳述則表示「我見過原告甲○○兩、三次,是在今年才見過他,但今年何時已不記得,有兩次是在十九號房子的門口看到,而非在屋內,一次是在汐止忠孝東路的7-11便利商店看到,這三次都有打招呼、閒聊幾句而已。」、「原告和被告有一次找我去吃飯,但我沒去,不過被告母親有去。」按原告僅與被告及被告之母一起吃麻辣火鍋,並未與被告之父見過面,更未與被告之父一起吃火鍋,此由證人蘇義雄之證詞可證。又原告與被告及被告之母吃火鍋之時間,係在九十年一月二十幾日,並非八十九年,此由用餐發票為證,故被告就原告是否與其父親見面、吃火鍋及與其母親吃火鍋之時間等事實,於鈞院審訊時公然撒謊,證詞前後矛盾,其證詞之不可採,實已甚明。且依被告之上開陳述可知,原告僅與其父見過一次,且是在被告家裡,然蘇義雄卻證稱見過原告三次,二次在家門口、一次在外面,都不是在被告家裡,可知被告之陳述,實已無任何可信度。
(3)被告家中並無財務困難:原告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係因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母親積欠眾多賭債,家中財務困難、環境不佳,且債權人屢到家中,口出惡言,不勝其擾,然被告家中顯然並無財務困難或環境不佳之情形:
①被告之父有多筆房產:
被告之父蘇義雄名下有三筆土地及一筆建物,該土地及建物係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所購置,且未曾向金融機構辦理任何貸款設定抵押。且依蘇義雄十月四日庭訊陳述可知,其以高達四百萬元之價格,於八十九年間又另外置產,購買位於基隆碇內之房地乙筆(按基隆碇內位屬偏遠、亦非屬基隆市區,其房產之每坪價格應屬偏低,四百萬元之價格所能購買之房屋坪數,可能高達五、六十坪以上,對一般普通家庭而言,實屬奢侈之享受)。衡諸一般環境不佳或財務困難之家庭,常見無絲毫不動產者,縱有若干房地,亦均已設定高額抵押用以借款償債應急。然不僅未見被告家中有此情況發生,被告之父尚有餘裕購置其他房產,可知被告家中根本無任何「財務困難」或「環境不佳」之事實,被告當時根本以不實之理由欺騙原告。另證人蘇義雄亦表示其汐止家中之裝潢擺設與一般家庭差不多,有電視、冰箱、冷氣機等家具。且蘇義雄亦表示被告原住汐止南昌街十四巷十九號,最近搬到汐止家(十九號)之隔壁十一號,被告有時住十一號、有時住在基隆碇內之房子,亦可知被告家族尚擁有汐止南昌街十四巷十一號之房地。以上種種事證,尚可顯示被告家中不僅並無『財務困難』,可能還屬資產殷實之家族。另兩造交往期間,被告亦告知原告其家中並無房產,家中住處乃租賃而來。
②被告並未將系爭款項用於清償債務:
A、證人蘇義雄業已證稱「我將這一百萬元拿去支付基隆碇內房子的貸款,碇內那棟房子的買賣價金約四百萬元,我因而向銀行貸款三百多萬元」、「這一百萬元,我是直接匯入我在基隆一信碇內分行的帳戶,再由銀行直接扣除貸款。我碇內的房貸是向基隆一信碇內分行貸款的。」(十月四日庭訊陳述參照)。可知系爭一款項已由被告之父蘇義雄用於清償其購置多餘房產之貸款,並非用於清償其家中因母親愛賭所欠下之債務。
B、就系爭款項是否用於清償家中債務乙事,被告於九月三日庭訊陳述先指稱「原告交付系爭款項是以花旗銀行支票給我,後來由我父親存入我父親在基隆一信碇內分行戶頭,以清償我父親積欠的債務」;嗣後於十月四日庭訊陳述卻又表示「我持我父親基隆一信碇內分行的存摺,及同時將該一百萬元支票一起交付一信碇內分行行員處理,存入該戶頭內。這一百萬元是由我在存入銀行後一個星期內去告知銀行,就我們欠銀行的一百多萬元,直接由銀行扣掉。該積欠的款項是我媽媽欠的,但為何欠下這一百萬元的原因,是因為媽媽有買基隆暖暖的房子,暖暖靠近 瑞芳 及碇內,我確定房子是媽媽買的,但登記在爸爸名下,媽媽總共只有買這一間房子,爸爸從來沒有買過房子,所以爸爸名下只有這一間房子。
為何會登記在爸爸名下,是因為媽媽欠了很多錢,所以才登記在爸爸名下,而且當時買這房子,大部分價金都是用貸款的方式取得。」
C、被告就系爭支票究係何人存入被告父親系爭帳戶及系爭款項究係用以清償父親或母親之債務等事實,供述前後已有矛盾。且被告於十月四日庭訊陳述原係先指稱系爭款項「用於清償母親積欠他人之債務」(按九十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漏未記載,請參庭訊錄音帶),嗣後方改口表示系爭款項係用以清償母親積欠銀行之債務。就其母親為何積欠銀行一百萬多元(後又稱「一百萬元」),幾經鈞院訊問積欠之原因,卻又支吾其詞無法清楚說明事實原委。
D、其最後指稱系爭款項用以清償基隆碇內房屋貸款之說詞,亦漏洞百出:根據證人蘇義雄之證詞,上開基隆碇內之房貸金額應為「三百多萬元」,且該房貸係由基隆一信碇內分行所承辦,故若如被告所言系爭款項係用於清償該房貸,則被告母親積欠基隆一信之債務金額應為「三百多萬元」,並非被告所述之「一百萬元」亦非「一百多萬元」;再由蘇義雄之證詞可知,該房屋係由蘇義雄所購置(前開十月四日庭訊陳述參照),並非由被告之母親;該房屋之貸款,亦係由蘇義雄辦理並負責清償(前開十月四日庭訊陳述參照);又蘇義雄表示與其太太離婚已兩年多,離婚後其前妻住在何處,其並不清楚。依此推算,蘇義雄於八十八年即與太太離婚,且其亦不知道太太居住何處。故實不可能如被告所言,由被告之母親出資購買基隆碇內之房子,而將之登記在其父親名下。且夫妻雙方業已離婚,徵諸一般常理,太太所購買之房產亦不可能登記在先生名下;且如被告所述其母親愛賭,積欠很多賭債,其母親又如何有能力購置房產呢?
E、另被告於十月四日庭訊陳述中表示:「問:妳說並未主動向原告告知家中財務困難,係原告見你家財務困難主動提供款項協助,請問原告如何看見?我和原告交往一年多,我家中的經濟狀況原告應該很清楚,原告知道我母親愛賭博,欠了很多錢。」可知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係因為被告向原告表示要清償母親所積欠之賭債,並非要償還其家中購置房產之銀行貸款債務。
(4)被告其他陳述亦均不實:①就被告父親是否知悉系爭款項之來源及用途乙事,被告先陳稱:「我父親
並不知道該筆款項的來源、用途」(九月三日庭訊陳述參照);證人蘇義雄則證稱:「他當時告知我,這是男朋友給她的」、「我知道我女兒和原告交往,我女兒告知我那是原告要幫我繳貸款的。我收到這一百萬元的支票時我當時就有問其來源,所以知道那是我女兒的男朋友給她的。」(十月四日庭訊陳述參照)。由蘇義雄之證詞可知,其在收受系爭支票當時,即已知悉系爭款項之來源為原告所交付;且該款項係由蘇義雄用以清償房貸,故款項用途蘇義雄亦很清楚,故被告對此仍然說謊。
②另被告表示與原告「同居」,並陳稱:「我為何斷斷續續住在原告家中,
是因為我家庭管教嚴格,所以不可能持續住在原告家中」(九月三日庭訊陳述參照)、「我父母親均知道我和原告同居,因為我常去他家且有住在一起,我每次去原告家中的時間,最長為三、四個禮拜,最少是住個兩、三天。」(十月四日庭訊陳述參照);惟證人蘇義雄卻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在哪裡上班,所以她上班時間,我均不清楚、對於她平常的行為,我不太管他。」、「我知道我女兒常去原告家中,但是否同居我不清楚。」(十月四日庭訊陳述參照)。被告先表示因家教很嚴,不可能持續住在原告家中,所以是斷斷續續住在原告家中;之後卻表示最長住在原告家中三、四個星期,其說詞前後顯然不一。又被告之父、母早已離異,其係與父親住在一起,但其父蘇義雄表示不太管亦不清楚被告之工作起居等,則實不知被告所謂「家教很嚴」,所指為何,其說詞陳述之不合情理,實莫此為甚。
2、由上開說明可知,在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時,被告家中顯然並無任何「財務困難」、「環境不佳」之情況,被告竟以其母親愛賭致家中積欠眾多債務為由欺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認為其家中有高額賭博債務急待清償,故交付系爭款項,被告之行為顯然已構成「詐欺」。
3、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業經撤銷,且被告為前開詐欺行為時,亦知其係詐騙原告,故依上開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款項與原告之責。
4、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既已喪失,被告並因此受有取得一百萬元款項之利益,原告之財產亦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失。依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一百萬元與原告。
5、本件被告佯以家中積欠債務眾多為由,詐欺原告交付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之損害。
6、又學者見解認為:「詐欺,係故意使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可謂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權益。」、「就各國立法例及判例學說加以觀察,可以發現一個共同規範趨勢,即對純粹財產上利益的侵害出於故意時,應成立侵權行為。英美法上若干以故意為要件的侵權行為,多以純粹經濟上損失為其保護客體,如詐欺、脅迫、干預契約關係等。德國民法第八二六條及我國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概括的方式保護純粹財產上利益。」故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與原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係男女朋友且有同居關係,原告見被告家中積欠債務,經濟困難,乃自願提供款項協助被告清償家中債務,原告所交付被告之系爭款項實係基於雙方之同居關係,而為餽贈行為,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支票並不當然為借貸關係,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用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無理由。
三、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亦有未合。
四、被告未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另主張係因被告施以詐術始交付系爭支票,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各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請求,後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撤回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請求,嗣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年十月四日再追加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為請求權基礎,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同一之系爭款項,且兩造已就交付系爭款項之事由為爭執,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八十九年九、十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因母親喜歡賭博,積欠很多債務,家中經濟困難,希望原告提供協助清償家中債務。嗣後原告遂向被告表示願意提供款項借予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以為借款。原告已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返還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另主張撤銷受被告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合併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給付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收受系爭支票並兌現一百萬元,惟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款項係基於雙方之同居關係而為之餽贈行為,非借貸關係;被告收受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由被告將系爭支票匯入被告父親系爭帳戶、以及被告確實收受系爭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乙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系爭款項係借款,其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且無論系爭款項係借款或贈與,原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自得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就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部分: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就爭點一即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借款返還請求權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諭示甚明。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貸與人應就其與借用人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應先予指明。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固據其提出支票使用登錄簿及存證信函各乙件為證,並推論:由該支票使用登錄簿中記錄系爭支票係「借蘇靜茹」,可知係借貸關係,否則以兩造當時之友誼,若系爭款項確係原告自願要送給被告,原告應直接記載「送蘇靜茹」或「給蘇靜茹」等字樣,而非「借蘇靜茹」;再衡諸贈與之一般經驗法則,贈與款項之人應屬有多餘資金、非常寬裕之人,始可能贈與他人高額款項,然原告為一平凡之上班族,並非財富殷實之人,交付被告之系爭款項係原告向銀行貸款所取得,並非原告自有之多餘資金,豈有贈與被告之可能;又衡諸常理,若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並非借款,被告一收到要求返還借款之上開信函後,應會立刻回函並陳明該款項並非借款以釐清事實,然被告並無任何回應,顯與常情不符,應可佐證被告所收到之系爭款項為借款;以及被告應就贈與為舉證等語。惟查:
1、贈與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僅贈與人與受贈人間有贈與合意即足成立,贈與人之資力為何並非所問,且原告之該項主張亦難謂為贈與之一般經驗法則。
2、收受存證信函後未為回應,乃事所多有,原因各異,僅係單純之緘默,於法尚不生「被告默示承認系爭款項係借款」之法律效果。
3、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自應就「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以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則其主張應由被告就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4、原告既主張系爭支票使用簿係其所有,其上「借蘇靜茹」為其筆跡,是尚難以其書寫系爭支票用途之私文書,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小結: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一百萬元,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就消費借貸合意之舉證未盡,是其此項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爭點二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乙節:
(一)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揭櫫在案。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詐欺行為人主觀之詐欺故意」以及「意思表示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對伊實施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伊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該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無非係以: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均使用假名,有預謀詐欺之嫌;被告公然說謊,前後陳述不一致;被告家中並無財務困難等情為據。然查:
1、原告主張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均使用「蘇靜茹」之化名,且被告告知原告其住處係租賃,位於汐止南昌街上之大型社區,並非被告實際所居住之系爭房屋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為不可採。
2、原告固主張被告主動向其表示家中積欠眾多債務、經濟困難,惟以:
(1)原告以被告先抗辯謂:原告到過伊位於汐止的家,知道伊家中環境不好,自願給伊系爭款項,使伊得改善家中經濟狀況等語,復又稱:伊家中經濟狀況原告很清楚,原告知道伊母親愛賭錢,因此欠了許多錢等語為據,推論:被告其後之抗辯係自承「被告向原告表示母親愛賭錢積欠眾多債務,原告知其家中困難始交付系爭款項,並非原告至被告家中,「看到」其家中財務困難」等情,足認被告前後之陳述顯不一致云云,然依被告前後抗辯觀之,被告其後之陳述僅係補充其前之陳述,並無不一致之情事。
(2)又被告之陳述縱有不一致,原告仍應就其主張「被告主動向原告表示其家中積欠眾多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其此項主張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家中積欠眾多債務」之事實既無法證明,則原告另主張被告就原告至其家中之時間次數、是否同時見過其父母親之陳述前後不一,以及被告家中並無財務困難等情,縱然屬實,亦不足認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之時或之前有何實施詐術之行為。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對伊實施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惟自始至終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該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七、就爭點三、四即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以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部分:
查原告係以撤銷受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以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負返還責任,然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其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既屬無據,已如前述,則其復依意思表示撤銷後之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回復原狀請求權,以及依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就爭點五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原告另合併主張被告佯以家中積欠眾多債務為由,詐欺原告交付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就其如何受被告之詐欺,及被告實施詐術之事實,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亦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合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借款返還請求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十三條回復原狀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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