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利用赴泰國旅遊之機會,在曼谷購買含有Fenfluramine及Phentermine等西藥成份之藍白膠囊一包(重約二百二十五公克),明知Fenfluramine及Phentermine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為禁止輸入、製造、販賣及使用之藥品,而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六九六號班機自泰國曼谷返國時,擅自將上開藥品,輸入國境。嗣於抵達中正國際機場欲通關時,即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檢查行李時查獲,並扣得上開擅自輸入之禁藥。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攜帶上述藥丸入境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輸入禁藥犯行,辯稱:上開藥品係伊自用,伊不知攜入係違法云云。然查,
(一)上開扣案藥品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含有Fenfluramine及Phentermine等西藥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藥檢壹字第九00五九一六號函暨所附該局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Fenfluramine及Phentermine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禁藥無訛。
(二)被告攜帶藥品數量龐大,且將上開藥品藏於行李中,又未主動申報,及自承係於泰國腹瀉時至藥房所購之藥物,一次僅吃一顆等語,被告豈有天天腹瀉之可能,何況藥品亦有保存期限,上開藥品數量龐大,絕非自己短時間之內可用完,足證非屬被告自用之隨身藥品,且顯係明知為不法輸入而故意逃避海關查緝之情甚明,其就所輸入者為禁藥,自難諉為不知。何況亦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故被告前開辯解,實諉責之詞,無解於其罪行,此外,復有入境旅客申報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及有前開禁藥扣案於台北關稅局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數量,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欠於考量,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前述禁藥雖為違禁物,但業經台北關稅局沒入,有該局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0丁字第一一三二號處分書乙紙在卷足憑,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犯法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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