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七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秀一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 陳文中 (公訴意旨誤為「 陳文忠 」)及綽號「老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公訴意旨漏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晚上起,由陳文中單獨或與「老大」一起陪同乙○○,推由乙○○出面,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由不詳之人偽造之信用卡至店家消費刷卡,以詐購附表二所示財物,其中於附表二編號七之時地,乙○○與陳文中、「老大」並賡續前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商店存根聯上複寫偽造「 鐘義雄 」之簽名,致各該店家之店員或負責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計值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公訴意旨誤為十八萬五千四百零六元),均分別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形式上所載之發卡銀行、卡號所表彰之發卡銀行、各該店家及「鐘義雄」(僅附表二編號七所述行使偽造之簽帳單部分足以生損害於該人)。乙○○得手後,依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分得其中一成之報酬,其餘由陳文中、「老大」朋分。嗣乙○○於附表二編號十所示時地,復以同樣手法行使偽造之信用卡,欲向 裕芳 銀樓負責人甲○○詐購價值五萬元金塊,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該店家,惟尚未簽帳及詐得財物,即遭甲○○識破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乙○○等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偽造之信用卡一張、共同詐騙所得之現金一萬一千五百元。
二、案經甲○○、 蘇昆 能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蘇昆能及證人顏 淑惠沈玉雲張珠雯 、邱 淑君 先後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分別就被害情節所為之指訴與證述相符(警卷第六頁、第七頁,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正面、第三十五頁正面,原審法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核與證人即富邦銀行信用卡經辦業務人員 劉美伶 及與附表一編號四原卡號真正持卡人 黃呈祥 ,復分別於警訊指證附表一編號二之信用卡係偽造、編號四相同卡號之信用卡多次遭盜刷等語相符(警卷第四頁、第五頁,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此外並有附表一編號二偽造之信用卡一枚、詐騙所得之現金一萬一千五百元扣案(警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又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函覆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信用卡係偽造等情(警卷第十二頁),及該中心消費明細表載明附表二編號五、七、八之交易紀錄(警卷第十四頁)、土地銀行刷卡明細表載明附表二編號九之交易記錄(警卷第十三頁)、附表二編號一至九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九紙(警卷第十一頁,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頁、第三十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其中警卷第十一頁與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簽帳單相同,應為九紙,公訴意旨誤為十紙)、附表二編號四、六、九店家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三紙(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等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信用卡外觀上係由正面之信用卡名稱、卡號及背面之磁條與簽名欄等所構成,缺一不可。申言之,無論信用卡名稱、卡號及磁條或簽名欄,均信用卡功能構造上不可分離之一部分,惟一般人行使信用卡時,並無將之割裂為信用卡名稱、卡號與磁條、簽名欄三部分之認識,故信用卡於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章修正、增訂條文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前(見後述),在偽造文書罪章之性質,予以整體評價為一私文書即可,是行使偽造之信用卡,應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零五條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分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其中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規定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為「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核該增訂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並非廢止舊法,另立新法,而係於同一犯罪類型之規範,具有延續性,僅為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等有所變更而已,乃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舊法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處斷,至偽造之信用卡如符合沒收之規定,亦應通體適用舊法(見後述)。公訴意旨認為正面之信用卡名稱,係表示該信用卡為某銀行發行之用意,而卡號係表示該發卡銀行與持卡人就信用交易所約定之識別序號,均屬私文書;信用卡之磁條,係表示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之準文書;信用卡上之簽名,則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之準文書(公訴意旨就簽名之性質未見說明,惟所引觸犯之法條既論及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顯然認為信用卡之簽名為上開條項規定之準文書),是持偽造之正面信用卡名稱、卡號及背面實際發卡銀行磁條之偽造信用卡消費,應認係一行使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屬想像競合犯,固非無見。然依首揭說明,信用卡在刑法修正前偽造文書罪章之性質,既應整體評價為一私文書,則行使偽造之信用卡,本院認仍應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較為妥適,況依刑法前開增修條文益見,立法者於今,已有意將信用卡按其功能屬性歸類為較接近於傳統有價證券之性質,而脫離偽造文書罪章之範疇,以杜爭議,在此自無強將其劃分為前述三種文書,而分別論罪之必要。惟此乃犯罪事實之減縮,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形式上所載之發卡銀行、卡號所表彰之發卡銀行及各該店家,並致店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十所示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消費,亦足以生損害於上揭發卡銀行及該店家,惟隨即遭告訴人甲○○發現,始未簽帳並進而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七時地,另於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商店存根聯上複寫偽造「鐘義雄」之署押計兩枚,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即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鐘義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陳文中及「老大」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表二編號七部分,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十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含十次行使偽造之信用卡、一次行使偽造之「鐘義雄」簽帳單),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九次詐欺取財既遂(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九)、一次詐欺取財未遂(即附表二編號十)犯行,亦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方法,而達其犯詐欺取財罪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係與陳文中、「老大」三人共犯本案,並非與「陳文忠」二人共犯;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四、六、九部分,係先詐得如附表所示價值之金塊,再由商家買回,因此,該三次應以被告詐得之金塊價值為準,不宜以商家買回之價格為準,以上各節,公訴意旨均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未思正途,以行騙手法多次犯罪,破壞交易秩序,情狀非輕,惟素行良好,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以有期徒刑一年,以資儆懲。又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偽造之信用卡及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之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偽造之信用卡,乃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與共同正犯陳文中、「老大」所有,又扣案之現金一萬一千五百元係因行使偽造信用卡詐財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分別供承在卷及證人黃呈祥、甲○○結證屬實(信用卡部分參照警卷第二頁反面,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正面、第四十四頁;現金部分參照警卷第三頁正面,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頁正面,原審法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是上開信用卡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現金應依同條項第三款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七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商店存根聯均未據扣案(偵查卷第十五頁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係影本,此外並無顧客存根聯在卷,然簽帳單均有顧客存根聯以供核帳之用),所偽造之「鐘義雄」署押計二枚,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一偽造之信用卡,業於附表二編號九之時地行使後丟棄於嘉義市○○路某處,復據被告陳述明確(警卷第三頁正面、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既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復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至九所示之時地,於簽帳單上未經授權簽其自己之姓名,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商家、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因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處斷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偽造私文書,係指行為人無制作權,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及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學說上所稱之「有形偽造」。本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至九之時地簽帳時,係簽自己之姓名,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既有制作權,自不因所行使之信用卡為偽造而受影響,尚難謂有何行使偽造之簽帳單即私文書可言,其行為應屬不罰。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又以被告乙○○坦認係與陳文中、「老大」共犯本案,前已說明,而陳文中之姓名、年籍,有法務部刑事資訊查詢作業系統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原審法院卷可按,已臻詳盡,並足資確定其為何人,則陳文中犯罪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於此一併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信用卡名稱│卡號│實際發卡銀行名稱├──┼──────┼─────────────┼────────────│一│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南韓LGCAPITALSERVICES││萬事達卡│五二0│CORP.├──┼──────┼─────────────┼────────────│二│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日本THESUMIMOTOCREDIT││VISA卡│一0八│SERVICECO.,LTD├──┼──────┼─────────────┼────────────│三│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不詳││VISA卡│四六五│├──┼──────┼─────────────┼────────────│四│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不詳││VISA卡│四七八│└──┴──────┴─────────────┴────────────附表二┌──┬───────┬───────────────────┬─────│編號│犯罪時間│犯罪行為│備註├──┼───────┼───────────────────┼─────│一│九十年三月五日│持附表一編號三之偽造信用卡至雲林縣斗南│簽其自己姓││二十時二十○○○鎮○○路○段○○○號樹之林生活世界向店│名於簽帳單││許│員 蘇秀玲 購買外套,價格為六百九十元,並│上│││在簽帳單上簽其自己姓名。│├──┼───────┼───────────────────┼─────│二│九十年三月五日│持附表一編號三之偽造信用卡至雲林縣斗南│簽其自己姓││二十一時三○○○鎮○○路○○號嘉雲南電子專賣店(簽帳單│名於簽帳單││許│上之商店名稱為安可電子音響專賣店)向店│上│││員張珠雯購買音響,價格為一萬零九百元,││││並在簽帳單上簽其自己姓名,翌日晚上由陳││││文中提貨而詐得該音響。│├──┼───────┼───────────────────┼─────│三│九十年三月六日│持附表一編號四之偽造信用卡至雲林縣斗南│簽其自己姓└──┴───────┴───────────────────┴─────┌──┬───────┬───────────────────┬─────││十八時三○○○鎮○○路○○○號冠全電子專賣店向店員邱│名於簽帳單│││淑君購買音響,價格為四千三百八十元,並│上│││在簽帳單上簽其自己姓名。│├──┼───────┼───────────────────┼─────│四│九十年三月七日│持附表一編號二之偽造信用卡至嘉義市文化│簽其自己姓││十九時三十六分│路六0九號裕芳銀樓向負責人甲○○購買金│名於簽帳單││許│塊,價格為五萬一千二百元,並在簽帳單上│上│││簽其自己姓名後,再轉賣予裕芳銀樓,得款││││款四萬五千零五十六元。│├──┼───────┼───────────────────┼─────│五│九十年三月八日│持附表一編號二之偽造信用卡至雲林縣虎尾│簽其自己姓││十七時二十○○○鎮○○路一0五之一號金石堂書店向店長顏│名於簽帳單││許│淑惠購買雜誌等書籍,價格為五百四十八元│上│││,並在簽帳單上簽其自己姓名。│├──┼───────┼───────────────────┼─────│六│九十年三月八日│持附表一編號二之偽造信用卡至嘉義市文化│簽其自己姓└──┴───────┴───────────────────┴─────┌──┬───────┬───────────────────┬─────││十八時二十六分│路六0九號裕芳銀樓向負責人甲○○購買金│名於簽帳單││許│塊,價格為五萬元,並在簽帳單上簽其自己│上│││姓名後,再轉賣予裕芳銀樓,得款四萬四千││││元。│├──┼───────┼───────────────────┼─────│七│九十年三月八日│持附表一編號二之偽造信用卡至雲林縣虎尾│在簽帳單顧││二十時五十○○○鎮○○路○○○號全國電子專賣店向副店長│客存根聯及││許│蘇昆能購買音響,價格為八千九百九十元,│商店存根聯│││並在簽帳單上偽造「鐘義雄」之署押。│上複寫偽造││││「鐘義雄」││││之署押各一││││枚├──┼───────┼───────────────────┼─────│八│九十年三月九日│持附表一編號二之偽造信用卡至雲林縣虎尾│簽其自己姓││十時三十六○○○鎮○○路一0五之一號金石堂書店向店長顏│名於簽帳單│││淑惠購買雜誌,價格為四百四十二元,並在│上└──┴───────┴───────────────────┴─────┌──┬───────┬───────────────────┬─────│││簽帳單上簽其自己姓名。│├──┼───────┼───────────────────┼─────│九│九十年三月九日│持附表一編號一之偽造信用卡至嘉義市文化│簽其自己姓││十一時十六分許│路六0九號裕芳銀樓向負責人甲○○購買金│名於簽帳單│││塊,價格為八萬元,並在簽帳單上簽其自己│上│││姓名後,再轉賣予裕芳銀樓,得款七萬零四││││百元。│├──┼───────┼───────────────────┼─────│十│九十年三月九日│持附表一編號二之偽造信用卡至嘉義市文化│尚未簽帳││十二時二十分許│路六0九號裕芳銀樓向負責人甲○○購買金││││塊五萬元,尚未詐得財物,即遭識破為偽造││││之信用卡而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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