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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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內湖小段00四一之0一六九地號土地,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登記所設定之新臺幣陸佰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陸佰萬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頃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九十年度羅拍字第八七號裁定,該法院以被告甲○○主張:相對人(即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聲請人(即被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以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內湖小段00四一之0一六九地號之不動產,面積二一九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而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准予拍賣。
(二)原告所有前揭系爭土地,竟無端遭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六百萬元抵押權。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未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被告稱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其借用六佰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以原告所有前揭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實與事實不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換言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及同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七0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十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如被告主張其債權關係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四)原告並未向被告借貸金錢,自無被告所言借貸關係之存在甚明,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弟 黃溪瀨 ;並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羅拍字第八十七號民事裁定書影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與被告之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羅拍字第八十七號民事卷宗、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資料、被告之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頃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九十年度羅拍字第八十七號裁定,該法院以被告甲○○主張:相對人(即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聲請人(即被告)借用六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而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准予拍賣。而原告所有前揭系爭土地,竟無端遭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六百萬元抵押權。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未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被告稱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其借用六佰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以原告所有前揭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實與事實不符。原告並未向被告借貸金錢,自無被告所言借貸關係之存在甚明,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九十年度羅拍字第八十七號裁定,該法院以被告甲○○主張:相對人(即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聲請人(即被告)借用六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而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准予拍賣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羅拍字第八十七號民事裁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有前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羅拍字第八十七號民事卷宗影本一宗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情,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換言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及同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七0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十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六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於本案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或提出書狀抗辯,然觀諸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羅拍字第八十七號裁定所載,被告係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彼借用六百萬元,原告始以系爭土地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等語,則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自應對於彼與原告間有六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
(一)證人即原告之弟黃溪瀨到庭證稱:「我因簽六合彩欠被告姊姊 吳寶珠 五百九十幾萬元,我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向原告借印鑑證明、印鑑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正本,我說要借錢(沒有說要向誰借錢)目的是為了供我經營的泉龍五金行週轉之用,他知道我要拿上開文件向他人借錢設定抵押,他同意我以上開文件設定抵押借錢,但只能供我經營上開商店經營之用,我拿上開文件後沒有立刻向銀行聲請借錢,但被告姊姊吳寶珠要求我拿比較有價值的東西作抵押,才可以讓我繼續簽六合彩,我就把上開向原告借的東西放在他那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被告自行拿原告的東西拿去設定抵押,我是事後才知道,原告如果知道我要拿上開文件放在被告姊姊吳寶珠處,以繼續簽牌,原告就不可能借我上開東西,我認為是吳寶珠及被告自行拿上開文件去設定抵押,就我所知原告並沒有欠被告他們錢。」;「(對宜蘭地政事務所的函覆登記聲請資料,其中有原告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是否為原告給你,你再繳給被告姊姊?)是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本人到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告到庭陳述略以:「(證二之土地謄本為何你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給被告?『提示』。是否有欠被告金錢?)我沒有向被告借過任何錢,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給她。」;「(提示宜蘭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聲請書上乙○○之印章是否你的印章?且印鑑證明的印章是否你的?)印章是我的,印鑑證明的印章也是我的,印鑑證明是我聲請的。」;「(為何印章是你的但你否認有設定抵押給被告?)我沒有向被告借錢,我是於去年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及印鑑證明給我弟弟,是我弟弟黃溪瀨向我借的,他說要去銀行貸款作五金生意。」;「(拿上開文件給你弟弟時是否知道他簽六合彩之事?)我不知道,他沒有告訴我。」;「(是否有向被告借六百萬元?)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依證人黃溪瀨之前開證詞,係彼因向被告之姐吳寶珠簽六合彩欠下賭債,始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權狀拿予被告之姐吳寶珠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何消費借貸之借款關係等情,雖證人黃溪瀨與原告間有兄弟之密切關係,亦不得遽謂該等證人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即本院仍得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斟酌其他事證予以判斷該等證詞之可信度(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九二號判例、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參照)。因被告於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羅拍字第八十七號案件,係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彼借用六百萬元,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向彼借款六百萬元之情(詳後述),益徵證人黃溪瀨之上開證詞,尚難謂與事實不符。
(二)又被告於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羅拍字第八十七號案件,係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彼借用六百萬元,原告始以系爭土地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等語,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用任何金錢,則被告自應對於彼與原告間有六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迭如前述。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對於被告於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羅拍字第八十七號案件所主張之兩造間有六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加以舉證證明,而遍觀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羅拍字第八十七號案件卷宗亦未有何原告曾向被告借款六百萬元之證據資料,再本院依職權行文臺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之所有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資料,亦未有何原告曾向被告借款六百萬元之證據,即有關被告如何交付原告六百萬元之現金或匯款或票據等資料均付之闕如,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有六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非無稽。況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情,堪信原告有關兩造間並未有六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主張為實在。抑且,系爭土地之所以設定六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係原告之弟黃溪瀨因向被告之姐吳寶珠簽六合彩欠下賭債,始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權狀拿予被告之姐吳寶珠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業經證人黃溪瀨證述如前,再比對勾稽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彼與原告間有六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系爭土地之所以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非原告積欠被告金錢,則原告之前開有關兩造間並未有六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主張,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貸借貸關係之合意,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已受領借貸款項六百萬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如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六百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許清琳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 重訴 字第 379 號判決(90.11.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 重上 字第 38 號(91.07.0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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