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六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係夫妻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初,在高雄縣○○鄉○○路一八五之一號告訴人甲○○住處,向甲○○佯稱:須資金週轉,要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二千七百元,並願意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張(係乙○○從事怪手生意向客戶收取之支票)作為擔保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接受該四張支票後,即將現金五十三萬二千七百元交予被告丙○○○,詎該四張支票屆期皆遭退票,黃 陳阿里 與乙○○二人又拒不清償借款且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丙○○○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上開詐欺犯行,無非是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張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不知有前開拿票借款之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非伊交由丙○○○去借款,該等支票之背書也非伊所為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雖有拿乙○○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錢,且迄未能清償,但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問:之前她曾借小額款項?)有,五、六千、一萬元不等」、「(問:為何借她?)我們認識多年,她之支票最近才退票,她交給我之支票,我當時查證時,銀行說支票信用不錯,未退過票,但後來來提示才退票」(見偵查卷第八頁)、「(問:她自何時起向你借?)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開始是二千、三千元不等借」(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問:黃陳阿里之前曾借過否?)有,曾借過二、三千元二次」(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問:之前所借的均是交付現金?)是,在我家或他家交給她」(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等語在卷,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之前丙○○○是用她自己的本票向我借過款一次,她說那票是她借黃麗琴,所以她不願給付,故屆期並未給付,後來,我因為她曾跳票,所以不願借票給他,因此她才會強調這四張是被告乙○○的工程票‧‧‧」(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他(指丙○○○)是拿他的票跟我借的」、「丙○○○的名字的票只有一張,三萬多元,跳票,是他跟我借款,不是我跟他借票,除此四張客票及前開他所簽發本人名義的支票一張外,沒有向我借其他的款項」(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等語,前後就其是否曾借款予被告丙○○○、如何借款及借款金額之指訴均不一,再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問:之前曾向告訴人借貸過否?)有,但借小額,有借有還」(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問:之前曾借過否?)
二、三千元不等借過三次,均有償還」(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足知告訴人所述,被告丙○○○曾向伊借過二至三次約二、三千元不等之小額借款,洵屬非虛,惟被告丙○○○既連二、三千元之款項都必須向告訴人借貸,則告訴人否認知悉被告丙○○○之經濟狀況不佳云云,自非可採,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又稱:「‧‧‧因他(指被告乙○○)太太(指被告丙○○○)告訴我是被告乙○○做工程收來的客票,而且她跟我強調,是被告乙○○叫她來調錢的,我怕沒有擔保,所以有叫她回去請被告乙○○背書,她拿回去背書後,才再拿來給我的,‧‧‧‧‧,之後,也是在八十九年一月份拿票來我住處給我,順便拿錢,當天我說沒有背書,她當天就拿票回去,簽好後,就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益徵其明知被告丙○○○已無清償能力,並只相信被告乙○○之信用,否則不可能須被告丙○○○再三強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乙○○所交付,且再要求由被告乙○○背書之理。故告訴人借上開款項予被告丙○○○,自難認有陷於錯誤之情事,綜上,告訴人前開指訴顯相互矛盾而有瑕疵,又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為論罪之依據。
(二)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原審向各該付款銀行函詢結果,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才開始退票等情,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九年九月二日89高企銀昌分字第一一四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永和字第二八六號函及高新銀行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高新銀(89)鼎字第一○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且告訴人亦於偵審中陳稱:「我們認識多年,她(指丙○○○)之支票最近才退票,她交給我之支票我當時查證時,銀行曾支票信用不錯,未退過票,但後來提示才退票」(見偵查卷第八頁)、「我有去查過,票沒有問題,還沒有遭拒絕往來」(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等語在卷,顯見被告丙○○○持之向告訴人借款時,該等支票,均尚未開始退票,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於該等支票退票前即知該等支票無法兌現,自難僅因該等支票嗣後退票,即謂被告於借款時明知該等支票無法兌現,猶持之借款,而有施用詐術或有詐欺之意圖。故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僅足證明被告丙○○○確有持用該等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尚難憑以推認被告丙○○○有施用詐術或詐欺之意圖。
(三)至被告乙○○雖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伊交予其妻即被告丙○○○向告訴人調借現金云云,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承:「是人家欠我而交給我的」(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問:是否向甲○○稱那些票是乙○○收來之客票?)不是,我講是他人欠我而交我的」(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等語在卷,惟告訴人甲○○於偵審中均堅稱被告丙○○○係告知該等支票為其夫即被告乙○○做工程時,所收取之客票,由乙○○交其借調現金(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四頁、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我於八十九年一月初,在高雄縣○○鄉○○村○○路一八五之一號告訴人甲○○住處,向告訴人借款五十三萬二千七百元,並提供受款人為被告乙○○之支票四張,作為擔保,我先生被告乙○○知道這件事,怪手生意是我與被告乙○○共同經營的,是因為當初購買怪手時積欠款項,後來才借這筆錢,部分作為怪手的款項、部分家用,票是被告 黃建昭 開好後在家裡拿給我的,是在過年前拿給我的,我不清楚他票是在那裡開的」、「票是乙○○拿給我的,怪手是我買的,所以他拿票給我,讓我去調錢,‧‧‧‧這四張票,是乙○○拿給我說是客票的,其中三張有指定憑票支付乙○○,是乙○○拿給我時就寫好的‧‧‧‧」(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票是乙○○給我的,我持向告訴人借款‧‧‧‧」、「東西、印鑑是乙○○拿給我的」(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等情甚明,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支票,均有指定受款人為被告乙○○一節,有該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苟被告丙○○○係因基於告訴人之要求,又因可自由進出被告乙○○住處,而自行拿取乙○○之印章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蓋用被告乙○○之印文,以為背書,即可達持向告訴人借款之目的,自無須再畫蛇添足於憑票支付欄,指定受款人為乙○○之必要,益證該等支票確係被告乙○○因工作所收取無訛,再參以被告乙○○、丙○○○係夫妻關係,縱被告丙○○○未長期與被告乙○○同住,然其既仍得自由進出被告乙○○住處,顯非二人關係非惡,足徵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乙○○,告訴人於偵審中、被告丙○○○關於該等支票係被告乙○○交由被告丙○○○持向告訴人借款之詞,應可採信,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既無施用詐術,且無詐欺之意圖,而告訴人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丙○○○,亦無陷於錯誤情事,縱該等支票嗣後遭退票,惟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是本件應係單純借款,延未返還之民事糾葛,被告乙○○、丙○○○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丙○○○有告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宏宗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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