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房屋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甲○○
送達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百二十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共同向訴外人 方碧瑚 購買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工業用二層樓房屋一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一千九百七十五萬元,加計仲介費二十萬元、代書及過戶費用五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總計共二千萬零八千四百四十五元。原告為履行兩造與訴外人方碧瑚間之買賣契約,乃代被告給付應由其支出之費用,即上開價金二分之一部分;詎被告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辦妥後,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迄今只支付一百八十萬元,即拒絕支付剩餘之八百二十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告支出一半之購屋費用,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百二十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未曾同意兩造上開債務,以被告獨自負擔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以下簡稱系爭貸款)中八百八十萬元部分並分期繳納本金、利息作為抵償;況且該貸款係以靖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靖智公司)名義,基於公司添購廠房需要所為,與被告無關;被告抗辯兩造間有上述合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主張其歷次均依兩造協議,按固定百分之八十八比例分期支付貸款利息,然實際上,系爭貸款應自八十九年五月起開始支付,而被告就八十九年五、六月之貸款均未繳納;且歷次所支付之比例均非固定,顯見被告所辯並非真實。經計算其支付之比例如下:
⑴八十九年七月份:三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元,比例為百分之七十。
⑵八十九年八月份: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比例為百分之七十。
⑶八十九年九月分:四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比例為百分之八十八。
⑷八十九年十月份:四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比例為百分之八十八。
⑸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四萬六千零五十七元,比例為百分之八十七。
⑹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四萬六千零五十七元,比例為百分之八十七。
⑺九十年一月份:四萬六千零五十六元,比例為百分之八十六。
⑻九十年二月份:四萬一千四百一十三元,比例為百分之八十六。
⑼九十年三月份: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比例為百分之八十七。
3、被告主張兩造同意由其以八百八十萬元計算分擔貸款,與原告代被告支付之費用八百二十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兩者顯有出入。足證被告主張之清償協議,實際上並未經兩造同意。另被告主張前述差額約五十萬元,乃因與訴外人 曹秀英 積欠原告五十萬元合計之結果;惟此與訴外人曹秀英在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存證信函中所稱:其從未積欠原告五十萬元,顯相矛盾。
4、況兩造共同價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中現金一千萬元部份由原告支出,已付清應分擔部份,而無須再清償系爭貸款,足見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貸款之繳付已有合意,顯非真實。
5、兩造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就系爭房屋裝潢費用進行結算,並由證人即被告胞姐 黃麗容 當場繕寫計算單一紙,載明裝潢金額為二百三十三萬零八百三十五元,非如被告所辯係三百四十八萬六千零八十五元;又此裝潢費用乃被告為經營自己工廠所需而支出,且原告已有數月未使用該工廠。
6、況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黃麗容、 潘樟昇施進電 之證詞亦不可採,蓋證人黃麗容與被告係親姐弟,其證言對被告多所偏袒,又無法證明兩造對債務有上開清償合意,或就分別繳付銀行貸款利息有何計算分配方法,其證言顯不足採信。而證人潘樟昇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不知兩造間貸款事宜,顯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如被告所述之清償合意存在。又證人施進電就「被告交付利息差額時有何人在場」所為之證述,顯與其他證人不符,其證言亦非可採。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曹智明 ,並提出左列文件為證:原證一: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各一件。
原證二:仲介契約書一件。
原證三:系爭房地支出價金、費用收據與憑證多紙、支票一紙、交款備忘錄一紙。
原證四:借款人為靖智公司、連帶保證人為兩造,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之借據一件。
原證五:計算單一紙。
附件:靖智公司執照、股東名簿、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曹秀英寄予原告之新莊郵局第一二二號存證信函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房地買賣過程:
1、兩造約定由原告先支付現金八百萬元,再由原告、被告、靖智公司共同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一千二百萬元,而兩造各負擔六百萬元貸款。又貸款當日原告即歸還二百萬元,而僅餘貸款四百萬元。
2、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經原告指示先行裝修系爭房屋,共支出裝璜費用三百四十八萬六千零八十五元,並為原告代墊傢俱等費用共四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一元。
3、雙方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在系爭房屋二樓結算,細目如下:⑴房屋第一、二期款項、仲介費、代書費由原告代墊部分,兩造各應負擔四百萬元。
⑵由被告代墊之房屋裝璜費用,兩造各應負擔一百七十四萬三千零四十三元。
⑶被告代原告支出傢俱等費用共四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一元。
⑷結算日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曹秀英,代被告清償,現場給付原告現金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
⑸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原告代被告購買車床、青銅等物品,合計約五十萬元。
⑹訴外人曹秀英於八十三年間購買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三樓房地,
而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已清償一百萬元,尚欠原告五十萬元部分由被告承擔,則原告與訴外人曹秀英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4、上述六項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二百八十萬元。
5、是以,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協議:原告積欠銀行貸款中二百八十萬元部分,由被告負責繳納,以抵充積欠原告之債務。則被告負擔貸款總計為八百八十萬元(六百萬元為被告本應負擔部分);原告則為一百二十萬元。
(二)繳交貸款經過:
1、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每三個月即匯款三十萬元至靖智公司帳戶,以清償系爭貸款之本金;自同年九月十三日起,每月依所分擔本金金額匯款至靖智公司帳戶,以支付系爭貸款利息。另於同年九月上旬,將該年七月、八月貸款利息差額(七、八月以六百萬元計息,與應以八百八十萬元計息之差額),以現金交予原告。故系爭房地買賣,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費用。
2、繳息經過:放款利率均為年息六點七四%⑴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原告負擔四百萬元本金之利息,為二萬零九百六十九元;被
告負擔六百萬元本金之利息,為三萬一千四百五十三元,由訴外人黃麗容以現金交予原告。
⑵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原告負擔四百萬元本金之利息,為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被告負擔六百萬元本金之利息,為三萬三千七百元。
⑶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原告要求被告多負擔一百萬元本金之利息;從而,原告負擔
三百萬元本金之利息,為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元,被告負擔七百萬元本金之利息,為三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元。
⑷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因被告同年七月十二日已清償本金三十萬元,負擔減為六百七十萬元本金之利息,為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
⑸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經雙方協議,由被告負擔八百八十萬元本金之利息,而原告
業於同年七月十二日清償本金三十萬元如前,故利息為四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同年十月十三日亦同。
⑹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因被告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清償本金三十萬元,被告負擔減
為八百二十萬元本金,利息為四萬六千零五十七元;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亦同,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則為四萬六千零五十六元。
⑺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因被告同年一月十二日已清償本金三十萬元,被告負擔減為七百九十萬元本金之利息,為四萬一千四百一十三元。
⑻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被告負擔減為七百九十萬元本金之利息,為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
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被告負擔減為七百九十萬元本金之利息,為四萬四千七百七十
一元⑽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因被告同年四月十二日已清償本金三十萬元,被告負擔減為七百六十萬元本金之利息,為四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
3、綜上所陳,被告已依約繳付系爭貸款本息,原告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三)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曹秀英在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存證信函中所稱:其從未積欠原告五十萬元等語,因認被告有關承擔曹秀英積欠原告五十萬元債務之抗辯不可採。然緣訴外人曹秀英於八十三年間因購買坐落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三樓房地而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清償一百萬元,復因八十九年五月兩造結算,曹秀英積欠原告五十萬元部分,由被告承擔,是以八十九年五月曹秀英與原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詎原告於九十年一月竟以存證信函指稱:曹秀英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向其借款五十萬元,迄未歸還,是以曹秀英乃以存證信函覆稱其未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
(四)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鈞院 審理時,主張每次皆是原告與被告爭吵後,被告始繳交銀行貸款利息,是以倘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言為真,兩造若未結算並約定被告負擔銀行本息之數額,則被告豈有前開按月繳交銀行本息之舉?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黃麗容、潘樟昇、施進電、 陳玫君 ;並提出左列文件為證:被證一: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一件。
被證二:估價單一紙。
被證三:估價單三紙、收據一紙、轉帳傳票一紙。
被證四:轉帳傳票一紙、請款單、收據各多紙。
被證五:收據、請款單、估價單各多紙。
被證六:現金收入傳票一紙。
被證八(註:編號漏掉被證七):八十九年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一件。
被證九:會帳單一紙。
被證十一(註:編號漏掉被證十):收據證明一紙。
被證十二:估價單一紙。
被證十三:支票一紙。
被證十四: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一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三紙。
被證十五: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七紙、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紙。
被證十六: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一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七紙。
被證十七: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三紙。
被證十八:會算單一紙。
被證十九: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四紙。
被證二十: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一紙。
被證二十一:存證信函一紙。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共同向訴外人方碧瑚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一千九百七十五萬元,加計仲介費二十萬元、代書及過戶費用五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總計共二千萬零八千四百四十五元。原告為履行兩造與訴外人方碧瑚間之買賣契約,乃代被告給付應由其支出之費用,即上開價金二分之一部分;詎被告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辦妥後,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迄今只支付一百八十萬元,即拒絕支付剩餘之八百二十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告支出一半之購屋費用,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百二十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右揭情詞抗辯略以:
(一)系爭房地買賣過程:
1、兩造約定由原告先支付現金八百萬元,再由原告、被告、靖智公司共同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一千二百萬元,而兩造各負擔六百萬元貸款。又貸款當日原告即歸還二百萬元,而僅餘貸款四百萬元。
2、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經原告指示先行裝修系爭房屋,共支出裝璜費用三百四十八萬六千零八十五元,並為原告代墊傢俱等費用共四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一元。
3、雙方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在系爭房屋二樓結算,細目如下:⑴房屋第一、二期款項、仲介費、代書費由原告代墊部分,兩造各應負擔四百萬元。
⑵由被告代墊之房屋裝璜費用,兩造各應負擔一百七十四萬三千零四十三元。
⑶被告代原告支出傢俱等費用共四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一元。
⑷結算日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曹秀英,代被告清償,現場給付原告現金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
⑸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原告代被告購買車床、青銅等物品,合計約五十萬元。
⑹訴外人曹秀英於八十三年間購買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三樓房地,
而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已清償一百萬元,尚欠原告五十萬元部分由被告承擔,則原告與訴外人曹秀英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4、上述六項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二百八十萬元。
5、是以,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協議:原告積欠銀行貸款中二百八十萬元部分,由被告負責繳納,以抵充積欠原告之債務。則被告負擔貸款總計為八百八十萬元(六百萬元為被告本應負擔部分);原告則為一百二十萬元。
(二)繳交貸款經過:
1、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每三個月即匯款三十萬元至靖智公司帳戶,以清償系爭貸款之本金;自同年九月十三日起,每月依所分擔本金金額匯款至靖智公司帳戶,以支付系爭貸款利息。另於同年九月上旬,將該年七月、八月貸款利息差額(七、八月以六百萬元計息,與應以八百八十萬元計息之差額),以現金交予原告。故系爭房地買賣,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費用。
2、繳息經過:放款利率均為年息六點七四⑴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原告負擔四百萬元本金之利息,為二萬零九百六十九元;被
告負擔六百萬元本金之利息,為三萬一千四百五十三元,由訴外人黃麗容以現金交予原告。
⑵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原告負擔四百萬元本金之利息,為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被告負擔六百萬元本金之利息,為三萬三千七百元。
⑶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原告要求被告多負擔一百萬元本金之利息;從而,原告負擔
三百萬元本金之利息,為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元,被告負擔七百萬元本金之利息,為三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元。
⑷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因被告同年七月十二日已清償本金三十萬元,負擔減為六百七十萬元本金之利息,為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
⑸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經雙方協議,由被告負擔八百八十萬元本金之利息,而原告
業於同年七月十二日清償本金三十萬元如前,故利息為為四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同年十月十三日亦同。
⑹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因被告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清償本金三十萬元,被告負擔減
為八百二十萬元本金,利息為四萬六千零五十七元;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亦同,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則為四萬六千零五十六元。
⑺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因被告同年一月十二日已清償本金三十萬元,被告負擔減為七百九十萬元本金之利息,為四萬一千四百一十三元。
⑻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被告負擔減為七百九十萬元本金之利息,為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
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被告負擔減為七百九十萬元本金之利息,為四萬四千七百七十
一元⑽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因被告同年四月十二日已清償本金三十萬元,被告負擔減為七百六十萬元本金之利息,為四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
3、綜上所陳,被告已依約繳付系爭貸款本息,原告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三)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曹秀英在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存證信函中所稱:其從未積欠原告五十萬元等語,因認被告有關承擔曹秀英積欠原告五十萬元債務之抗辯不可採。然緣訴外人曹秀英於八十三年間因購買坐落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三樓房地而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清償一百萬元,復因八十九年五月兩造結算,曹秀英積欠原告五十萬元部分,由被告承擔,是以八十九年五月曹秀英與原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詎原告於九十年一月竟以存證信函指稱:曹秀英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向其借款五十萬元,迄未歸還,是以曹秀英乃以存證信函覆稱其未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
(四)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審理時,主張每次皆是原告與被告爭吵後,被告始繳交銀行貸款利息,是以倘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言為真,兩造若未結算並約定被告負擔銀行本息之數額,則被告豈有前開按月繳交銀行本息之舉?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共同向訴外人方碧瑚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一千九百七十五萬元,加計仲介費二十萬元、代書及過戶費用五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總計共二千萬零八千四百四十五元,先由原告給付前開全部之買賣價金與相關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卷附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仲介契約書各一件暨系爭房地支出價金、費用收據與憑證多紙與支票、交款備忘錄各一紙為證,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地確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等情,亦有卷附被證一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一件可稽,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主張被告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辦妥後,兩造各應負擔一千萬零四千二百二十三元,因先前由原告給付全部之價款,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應負擔之款項-一千萬零四千二百二十三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迄今只支付一百八十萬元,即拒絕支付剩餘之八百二十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而原告為被告先行給付前開被告應自行負擔之金額係無義務,亦未受委任而為之,爰依民法第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款項-八百二十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被告則以:兩造間就前開債權債務有經過會算,最後協議由被告負擔以靖智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後原告於貸款當日即先行清償二百萬元,故剩下一千萬元)中八百八十萬元之本息,即原告先行為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與相關費用,是因兩造間之前揭協議存在所致,原告自有義務先行負擔被告應分擔之金額,故原告以無因管理請求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細繹兩造之主張與陳述,本件應先予釐清者,應係兩造間是否有被告主張之前開協議存在?經查:
(一)被告主張兩造間就前開債權債務有經過會算,最後協議由被告負擔以靖智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後原告於貸款當日即先行清償二百萬元,故剩下一千萬元)中八百八十萬元之本息等情,業經證人黃麗容到庭證述明確。黃麗容在本院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我和潘樟昇、曹秀英及原告到系爭建物進行結帳,我是被告之妹,曹秀英是被告之母,潘樟昇是我們的朋友,所以我們三人代表被告與原告就房屋裝潢的部分結帳,結帳後被告尚欠原告一百八十萬元,他們有向銀行貸款一千二百萬元,雙方各分擔一半,但我母親(指曹秀英)欠原告舊款五十萬元,且原告幫被告買一些機器、車床,原告同意以五十萬元計算,所以被告總共結帳就現金部分尚欠原告二百八十萬元,我們和原告商量被告也同意由我們承擔向銀行貸款中的八百八十萬元(多出的二百八十萬元就是被告作為抵充上開欠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以黃麗容係被告之親姐姐,其證詞對被告自有偏袒,故黃麗容之前開證詞不可採云云,惟縱黃麗容與被告有前開密切之關係,亦不得遽謂該等證人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即本院仍得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斟酌其他事證予以判斷該等證詞之可信度(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九二號判例、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參照)。而兩造間確有於上開時地就前開債權債務經過會算等情,亦經證人潘樟昇到庭具結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況苟非兩造間確有上開會算,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協議由被告負擔以靖智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後原告於貸款當日即先行清償二百萬元,故剩下一千萬元)中八百八十萬元之本息,被告焉會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每三個月即匯款三十萬元至靖智公司帳戶,以清償系爭貸款之本金;自同年九月十三日起,每月依所分擔本金金額匯款至靖智公司或原告帳戶,以支付系爭貸款利息。另於同年九月上旬,將該年七月、八月貸款利息差額(七、八月以六百萬元計息,與應以八百八十萬元計息之差額),以現金交予原告(詳後述)?蓋靖智公司之負責人係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靖智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可稽,即苟非兩造間確有上開會算,由被告負擔以靖智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後原告於貸款當日即先行清償二百萬元,故剩下一千萬元)中八百八十萬元之本息,被告何須每三個月匯款三十萬本金與每月匯款三、四萬元不等金額之利息至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靖智公司?益徵原告徒以證人黃麗容與被告有姐弟之關係,而謂黃麗容之證詞全不可採云云,並無足取,即本院仍得斟酌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以判斷黃麗容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詳後述)。
(二)抑且,被告主張有左列匯款至靖智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卷附與所述相符之被證十四之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一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三紙;被證十五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七紙、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紙;被證十六之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一紙、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存款存根聯七紙;被證十七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三紙;被證十九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四紙;被證二十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一紙等文件為證,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確有左列將款項匯至靖智公司之情事,堪信被告有關左列匯款至靖智公司之主張為真實。再靖智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借到一千二百萬元,約定本金每三個月清償一次,共分四十期(故每期為三十萬元,即一千二百萬元除以四十等於三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按期清償本金,年息以百分之六點七四計算,按月付息,連帶保證人係兩造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四之借據一紙可稽,上情並經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承辦人陳玫君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確自左述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每三個月匯款三十萬元至靖智公司帳戶,自同年七月十二日起,按月匯款三、四萬元不等之金額至靖智公司帳戶,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以靖智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借到之前開一千二百萬元,與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無關,係靖智公司裝璜廠房之用云云,惟靖智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借到前開一千二百萬元,此有卷附上開借據可稽,而於同日原告就將一千二百萬元給付予系爭房地之出賣人方碧瑚,此亦有卷附原證三之交款備忘錄一紙足佐,則就時間、金額之一致性而言,應以被告所主張之原告以靖智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所借到之一千二百萬元係為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與相關費用之用,較為可採。茲就卷附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存款存根聯多紙,析述被告或被告之姐黃麗容匯款至靖智公司或原告之帳戶之細目如左:
1、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止(按原告係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提起本訴),每三個月即匯款三十萬元至靖智公司帳戶,以此金額、方式共匯款一百二十萬元。又被告自同年七月十二日起,每月匯款三、四萬多元不等之金額至靖智公司帳戶或原告帳戶,如左列2之細目。
2、⑴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被告匯三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元至原告帳戶。
⑵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被告匯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至靖智公司帳戶。
⑶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十月十三日,被告各匯四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至靖智公司帳戶。
⑷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被告匯三十萬元至靖智公司帳戶。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十二月十三日被告各再匯四萬六千零五十七元至靖智公司帳戶。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被告之姐黃麗容匯四萬六千零五十六元至靖智公司帳戶⑸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被告又匯三十萬元至靖智公司帳戶。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被告之姐黃麗容匯四萬一千四百一十三元至靖智公司帳戶。
⑹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被告匯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至靖智公司帳戶。
⑺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被告匯三十萬元至靖智公司帳戶。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被告再匯四萬四千七百七十一元至靖智公司帳戶。
⑻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被告匯四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至靖智公司帳戶。
3、觀諸前開被告匯款至靖智公司帳戶之金額,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即每隔三個月就匯款三十萬元至靖智公司,與前開以靖智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所約定之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每三個月需繳交本金三十萬元一致,則被告主張其與原告曾有協議,由被告繳交系爭貸款中八百八十萬元之本金,並非無稽。再被告自八十九年七、八月起,每月均由被告或其姐黃麗容匯款三、四萬元不等之金額至靖智公司帳戶,被告主張係其與原告曾有協議,由被告繳交系爭貸款中八百八十萬元之利息,茲再就前開被證十四至二十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多紙之資料,一一析述被告之上開主張是否真實?⑴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十月十三日,被告各匯四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至靖智公司帳
戶。查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匯款三十萬元至靖智公司帳戶,由該公司繳交予第一商業銀行,做為清償系爭貸款中本金之用,故被告主張其曾與原告協議由其承擔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中之八百八十萬元,因已清償三十萬元本金,故剩下八百五十萬元。則八百五十萬元乘以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四除以十二(個月)等於四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故被告主張其與原告曾有協議,由被告繳交系爭貸款中八百八十萬元之利息為可採。
⑵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月十三日被告各再匯四萬六千零五十七元至靖智公司
帳戶。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被告之姐黃麗容匯四萬六千零五十六元至靖智公司帳戶。查因被告之前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匯三十萬元至靖智公司帳戶,由該公司繳交予第一商業銀行,做為清償系爭貸款中本金之用,故被告主張其曾與原告協議由其承擔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中之八百八十萬元,因已清償六十萬元本金,故剩下八百二十萬元。則八百二十萬元乘以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四除以十二(個月)等於四萬六千零五十六元,故被告主張其與原告曾有協議,由被告繳交系爭貸款中八百八十萬元之利息為可採。
⑶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被告之姐黃麗容匯四萬一千四百一十三元至靖智公司帳戶。查
因被告之前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又匯三十萬元至靖智公司帳戶,由該公司繳交予第一商業銀行,做為清償系爭貸款中本金之用,故被告主張其曾與原告協議由其承擔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中之八百八十萬元,因已清償九十萬元本金,故剩下七百九十萬元。則七百九十萬元乘以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四除以十二(個月)等於四萬四千三百七十一元,被告之姐黃麗容係匯四萬一千四百一十三元至靖智公司帳戶,尚差二千九百五十八元。
⑷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被告匯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至靖智公司帳戶。查因被告之前
先後已匯九十萬元至靖智公司帳戶,由該公司繳交予第一商業銀行,做為清償系爭貸款中本金之用,故被告主張其曾與原告協議由其承擔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中之八百八十萬元,因已清償九十萬元本金,故剩下七百九十萬元。則七百九十萬元乘以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四除以十二(個月)等於四萬四千三百七十一元,被告多匯三百六十元,故被告主張其與原告曾有協議,由被告繳交系爭貸款中八百八十萬元之利息為可採。
⑸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被告匯四萬四千七百七十一元至靖智公司帳戶。查因被告之前
先後已匯九十萬元至靖智公司帳戶,由該公司繳交予第一商業銀行,做為清償系爭貸款中本金之用,故被告主張其曾與原告協議由其承擔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中之八百八十萬元,因已清償九十萬元本金,故剩下七百九十萬元。則七百九十萬元乘以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四除以十二(個月)等於四萬四千三百七十一元,被告多匯三百六十元,故被告主張其與原告曾有協議,由被告繳交系爭貸款中八百八十萬元之利息為可採。
⑹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被告匯四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至靖智公司帳戶。查因被告之前
又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匯三十萬元至靖智公司帳戶,故被告已先後已匯一百二十萬元至靖智公司帳戶,由該公司繳交予第一商業銀行,做為清償系爭貸款中本金之用,故被告主張其曾與原告協議由其承擔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中之八百八十萬元,因已清償一百二十萬元萬元本金,故剩下七百六十萬元。則七百六十萬元乘以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四除以十二(個月)等於四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故被告主張其與原告曾有協議,由被告繳交系爭貸款中八百八十萬元之利息為可採。
4、將卷附原告以靖智公司為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借到之一千二百萬元之本息償還方式-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本每三個月攤還三十萬元之本金,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按月繳交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四之利息,與被告前開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即每隔三個月就匯款三十萬元至靖智公司,且於每月十三日或十二日按月匯款三、四萬多元之金額予靖智公司或原告帳戶,如前開3之⑴至⑹所述,而該等金額除3之⑶有誤差二千九百五十八元外,其餘均與八百八十萬元或扣掉每三個月攤還三十萬之本金後,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正相吻合,甚或有多匯款三百多元之情形。足徵被告前開有關主張兩造間確有經過債權、債務數額之會算,最後協議被告負擔以靖智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後原告於貸款當日即先行清償二百萬元,故剩下一千萬元)中八百八十萬元之本息,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每三個月即匯款三十萬元至靖智公司帳戶,以清償系爭貸款本金中之八百八十萬元;與自同年九月十三日起,每月依所分擔本金金額匯款至靖智公司或原告帳戶,以支付系爭貸款利息等情,誠屬有據。蓋靖智公司之負責人係原告,已如前述,苟非兩造間確有上開會算,協議由被告負擔以靖智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後原告於貸款當日即先行清償二百萬元,故剩下一千萬元)中八百八十萬元之本息,被告何須每三個月匯款三十萬本金與每月匯款三、四萬元不等金額之利息至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靖智公司?益徵證人黃麗容之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5、至原告主張兩造間未有被告所抗辯之前開協議存在,否則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被告為何僅匯三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元至原告帳戶,而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被告僅匯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至靖智公司帳戶(按當時之利息應係每月四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即八百八十萬元扣掉已繳之本金三十萬元等於八百五十萬元,則八百五十萬元乘以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四除以十二個月等於四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然關於此點,被告辯以曾將上開利息之差額交予原告,核與證人黃麗容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黃麗容證稱:「(八十九年間被告是否有將八十九年七、八月銀行貸款六百萬元及八百八十萬元利息之差額交給原告?)有的,是八十九年九月初在系爭建物二樓,我們沒有直接交現金給原告是用貨款扣,總共上開差額是三萬多元,我們交給銀行的貸款還款都是透過靖智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曾將上開利息之差額透過黃麗容轉交予原告,堪以認定。是尚難以八十九年七、八月被告有關利息匯款之金額與協議之內容不符,即得遽謂雙方無被告所主張之前開協議存在。
6、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未有被告所抗辯之前開協議存在,否則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就應開始繳息,但為何未有被告之匯款資料?被告就此點抗辯稱:
⑴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原告負擔四百萬元本金之利息,為二萬零九百六十九元;被
告負擔六百萬元本金之利息,為三萬一千四百五十三元,由訴外人黃麗容以現金交予原告。
⑵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原告負擔四百萬元本金之利息,為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被告負擔六百萬元本金之利息,為三萬三千七百元。
查被告就前開抗辯固未提出任何書面、單據資料以實其說,然本件之爭點應係兩造間是否有被告前開主張之協議存在,因被告前開有關主張兩造間確有經過債權、債務數額之會算,最後協議被告負擔以靖智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後原告於貸款當日即先行清償二百萬元,故剩下一千萬元)中八百八十萬元之本息,由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每三個月即匯款三十萬元至靖智公司帳戶,以清償系爭貸款本金中之八百八十萬元;與自同年九月十三日起,每月依所分擔本金金額匯款至靖智公司或原告帳戶,以支付系爭貸款利息等情,誠屬有據。蓋靖智公司之負責人係原告,苟非兩造間確有上開會算,協議由被告負擔以靖智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後原告於貸款當日即先行清償二百萬元,故剩下一千萬元)中八百八十萬元之本息,被告何須每三個月匯款三十萬本金與每月匯款三、四萬元不等金額之利息至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靖智公司帳戶?迭如前述,即縱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被告所繳付之利息彼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然該等金額各皆僅有三萬多元,數額非鉅,且兩造間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為兩造所自承,則縱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被告未能提出匯款至靖智公司或原告帳戶之資料,原因或有多種,或係雙方已就該等債權、債務主張抵銷,或係誠如被告所主張係以現金交予原告等等,然苟非兩造間確有由被告負擔以靖智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後原告於貸款當日即先行清償二百萬元,故剩下一千萬元)中八百八十萬元之本息之存在,被告何須每三個月匯款三十萬本金與每月匯款三、四萬元不等金額之利息至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靖智公司帳戶,共高達將近二百萬元之譜?況被告主張兩造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結算,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始達成由被告負擔以靖智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後原告於貸款當日即先行清償二百萬元,故剩下一千萬元)中八百八十萬元之本息,則在這之前之八十九年五、六月,被告自無依協議匯款予原告或靖智公司帳戶之理由。是原告徒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繳交八十九年五、六月之利息,遽謂兩造間並無被告所主張之協議存在,而漠視前開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即每三個月匯款三十萬元本金與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每月匯款三、四萬元不等金額之利息至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靖智公司帳戶,共高達將近二百萬元之譜之事實,是原告之前開有關兩造間未有協議存在之主張,並不可採。
7、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每次皆是原告與被告爭吵後,被告始繳交銀行貸款利息(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倘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言為真,兩造若未結算並約定被告負擔銀行本息之數額,則被告豈有前開在原告與其吵架後即按月繳交銀行本息之舉?
(三)另原告最後繳清系爭房地價金予出賣人方碧瑚之日期係「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此有卷附交款備忘錄一紙可稽。而被告主張兩造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在系爭房屋二樓結算雙方之債權債務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協議由被告負擔以靖智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後原告於貸款當日即先行清償二百萬元,故剩下一千萬元)中八百八十萬元之本息,洵屬有據如前。則兩造間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所訂立之協議,應係就原告為被告先行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與相關費用後,就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結算所訂立之和解契約。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於後者,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九九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固有先為被告給付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與費用,致被告積欠原告款項之事實,惟兩造業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訂立協議,協議由被告負擔以靖智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後原告於貸款當日即先行清償二百萬元,故剩下一千萬元)中八百八十萬元之本息,則該協議之性質自屬前開兩造間所訂立之和解契約。易言之,被告縱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八百多萬元之事實,惟兩造既已訂立前開和解契約,原告自需受上開和解契約即協議之拘束。即原告應受兩造所訂立之由被告負擔以靖智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後原告於貸款當日即先行清償二百萬元,故剩下一千萬元)中八百八十萬元之本息,依協議內容由被告按靖智公司與第一商業銀行之約定,每三個月繳交本金三十萬元、每個月繳交利息之方式之拘束。是原告提起本訴,實與前開協議即和解契約有違,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九九三號之判決意旨,原告所為之請求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被告均有按協議繳交本息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所積欠之金額,實與兩造訂立之和解契約即協議有扞格之處。故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協議由被告負擔以靖智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後原告於貸款當日即先行清償二百萬元,故剩下一千萬元)中八百八十萬元之本息,並非無稽,誠屬有據。而該協議即是兩造就原告先行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費用與兩造間其他債務、債務關係結算後所達成之和解契約,兩造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再被告均有按協議依靖智公司與第一商業銀行簽立之借據之約定,按每三月或每月繳交本息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所積欠之金額,實與兩造訂立之和解契約即協議有扞格之處。故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又兩造爭執曹秀英是否尚積欠原告五十萬元或被告是否承擔曹秀英積欠原告之五十萬元之債務部分,因兩造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就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進行結算後,認被告共積欠原告八百八十萬元,兩造並於八十九年七月達成由被告負擔以靖智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後原告於貸款當日即先行清償二百萬元,故剩下一千萬元)中八百八十萬元之本息之協議,且被告亦依協議履行清償本息之義務,本院因此認定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如前,則兩造前開有關曹秀英是否尚積欠原告五十萬元或被告是否承擔曹秀英積欠原告之五十萬元之債務部分,與本件並無關聯,因本院係以最後雙方同意被告積欠原告八百八十萬元及由被告繳納該金額之本息,故原告對於被告之本案請求為無由,做為立論基礎,是兩造前開之爭執,與本案無關,一併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許清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