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健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11月6日下午某時,前往甲○(真實姓名詳卷,卷內代號0000-000000)工作之臺中市清水區某檳榔攤內與友人聊天、飲酒,而於當日下午5時許,乙○○見甲○獨自走入該檳榔攤後方之廁所,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性騷擾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尾隨在後,並在廁所門外等候,待甲○開門之際,即進入該廁所內並將廁所門上鎖,復不顧甲○開門之請求,旋轉身對甲○稱「我要讓你知道男人也有壞的時候」等語,即往前撲向甲○而將甲○逼退至牆壁上,並乘甲○不及抗拒之際,用嘴親吻甲○之嘴唇,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對甲○為親吻之性騷擾行為。嗣甲○旋以手推開乙○○,乙○○始作罷而轉身開門離開廁所。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曾與告訴人甲○一同待在上開檳榔攤廁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還沒有去廁所前,就跟伊提到與告訴人男朋友常常吵架的事,後來告訴人就說要去廁所,並要伊跟著去,告訴人就先去上廁所,伊在外面等,後來告訴人上完廁所開門出來,伊就跟告訴人說伊要進去了,告訴人當時什麼都沒有說,伊就直接進去廁所裡面,門稍微掩上還留有縫隙,伊在廁所裡面講了幾句話之後,就先走出來,然後就回到原本的座位繼續跟朋友喝酒,之後被害人也走出來,回去她的檳榔攤繼續工作,伊並沒有以強制之方式跟隨告訴人進入廁所,也沒有親吻告訴人嘴巴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4年11月6日當天,伊在臺中市清水區檳榔攤上班,當時被告乙○○跟1個客人在檳榔攤內聊天喝酒,而於同日下午5時許,伊要去上廁所,當時並不知被告乙○○跟隨在伊後面,後來伊上完廁所開門在洗手時,被告就突然衝進來把門反鎖,當時被告還背對著伊,伊跟被告說「拜託別鬧了,開門」,被告沒有說話,伊又說:「拜託啦,不要這樣子啦,開門啦」,結果被告就停頓
1、2秒鐘,然後轉身過來對伊說:「我要讓你知道男人也有壞的時候」,並上前一步,伊就退一步,大概退了2、3步,伊就靠到洗手台右側的牆壁上,被告就直接撲在伊的身上,用嘴巴直接強吻伊的嘴巴大概3秒,當時伊還來不及抗拒,後來伊才有用雙手去推被告,被告就馬上開門出去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0595號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35至39頁)明確,復有現場圖、案發地點平面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4年度核退字第1003號卷證物袋內,104年度偵字第30595號卷第22、23頁及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且佐以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跟告訴人認識約半個月到1個月,常常會去告訴人的檳榔攤喝酒,伊等會聊彼此的私事,之後也互相有好感,是比較聊得開的好朋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0595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26頁),及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後幾天,伊的男朋友看到錄影帶,問伊被告為何跟伊到後面,伊當時擔心講出實情,伊男朋友會嫌棄伊,所以只有提到被告想親伊但伊有閃開,後來伊男朋友有叫被告過來道歉,伊本來想要給被告一個機會跟伊道歉,但是被告竟然不承認,連講都不想講,還跟伊說要告就去告,伊的心裡很不平衡,每天不好睡,伊的男朋友才帶伊去報警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0595號卷第28頁,見本院卷38頁反面),益徵證人甲○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乙○○並無仇隙,且由證人甲○於案發後本無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甚至願意給予被告道歉之機會,係因被告否認而感受屈辱始提出告訴,是告訴人甲○當無甘冒涉犯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前開所為證詞,應非虛捏,而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細繹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4年度偵字第30595號卷證物袋內),告訴人甲○走去廁所前,係在檳榔攤前方之櫃檯工作,而被告與其友人則坐在後方之沙發區喝酒、聊天,並未見告訴人甲○有與被告聊天之情形,況倘如被告所辯當時告訴人甲○正與其聊及私事,則被告之友人在場亦應有所聽聞,則告訴人甲○又何需刻意迴避該友人而邀被告前往廁所交談;甚且倘告訴人甲○當時確有重要之私事急欲與被告商談,自得請被告至前方甲○工作之地點或店門口即可,不僅可以避免遭被告之友人聽聞,亦可兼顧店內生意,自無刻意要被告尾隨至廁所內交談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58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另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開所稱「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尾隨甲○至廁所等候,並乘甲○打開廁所門之際,即進入該廁所內並將廁所門鎖上,復不顧甲○開門之請求,旋轉身對甲○稱「我要讓你知道男人也有壞的時候」等顯具調戲意味之言語,即往前撲向甲○而將甲○逼退至牆壁上,乘告訴人甲○毫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此短暫、偷襲之方式親吻告訴人甲○嘴巴,自屬令告訴人甲○深感不舒服之性騷擾行為,堪認被告當時係以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對甲○為親吻之性騷擾行為,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竟乘告訴人上廁所之機會,強行進入廁所內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乘告訴人甲○毫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甲○為上述性騷擾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所為誠值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悔意,態度非佳,及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