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7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游進福 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被告 游森 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5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游金乞 原為彰化縣○○○段○○○段地號39、39-2、111、
113、113-2地號(下合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及被告均為游金乞之子。游金乞於民國82年間,將本案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而聲請人與被告就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協議乙事,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既認難有直接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僅能藉由間接證據之調查為之,然對於可能聽聞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存有借名登記之證人,偵查中僅傳喚聲請人及被告之妹 游滿足 一人,未傳訊另外姐妹二人到場為調查、訊問,即遽認被告無涉犯背信罪嫌,有調查未盡之情;另聲請人配偶 張靜汶 雖非協議時在場之人,然游金乞為求家族和諧,曾告知聲請人之配偶,其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待日後再將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故自有傳訊張靜汶到庭具結作證之必要,檢察官就此一證據未為調查,即以偏頗之虞,未必可信為由,不為傳訊到庭,有調查疏漏之虞;另聲請人於被告因病住院期間,至醫院探病時,在被告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之下,曾就本案土地乃雙方一人一半,與被告為確認,並經被告出具書面為證,益徵聲請人與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無訛;又游金乞與聲請人並不知悉農地登記限制事項法令已修正,且本案土地中之39-2地號土地上坐落游金乞所有之自用農舍建物,游金乞亦未同時處理該建物,顯然游金乞未有處理身後不動產之觀念,則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逕認游金乞應知悉農地登記修正事項,而聲請人亦已年屆45餘歲,竟未於游金乞92年間辭世之前,依三方先前82年間該項借名登記協議事項,前往辦理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而認定聲請人所述不可採信,容有疏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參、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一、聲請人於107年1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33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567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又本案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於107年12月19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本案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360號、臺中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56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60號案件偵查後,認聲請人告訴被告背信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
(一)本案土地由游金乞於82年3月17日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再於98年11月16日將本案土地中之39地號土地、111地號土地、113地號土地、113-2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 游正全 所有,39-2地號土地、111地號土地、113地號土地另於106年11月9日由被告及其子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林水木張瀚天 所有,是被告若就39地號土地、111地號土地、113地號土地、113-2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涉有背信罪嫌,犯罪時間應為98年11月16日。
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賣給第三人之前,伊就看過謄本,當時記載一部分轉讓給游正全,是一百零幾年,但不是去年等語。聲請人並於101年12月25日、102年9月9日調取上開土地電子登記謄本,足見聲請人至遲於102年年底即已知悉被告將39地號土地、111地號土地、113地號土地、113-2地號土地全部贈與予游正全,卻直至107年1月17日始具狀提出告訴,顯已逾法定告訴期間,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又證人即被告與聲請人之姐妹游滿足於偵訊時陳稱:伊曾聽母親說土地暫時過戶給哥哥(即被告),以後弟弟(即聲請人)生意做的比較大,土地再過戶一人一半,然伊母親於弟弟結婚那年過世等語。是證人游滿足並非自游金乞處知悉本案土地贈與之事,且證人游滿足之母於78年間過世,本案土地係於82年3月17日贈與,歷時數年後,游金乞之贈與真意如何,已無法得知。另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解除農地登記限制,是游金乞如有意將土地贈與予被告、聲請人各二分之一,其於92年間辭世前,有數年時間可要求被告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縱聲請人不敢向其兄即被告提出,亦可向其父表明欲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己所有之意,且聲請人雖以39-2地號土地上有自用農舍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供被告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如游金乞有意將土地分配予被告或聲請人其中一人,應會將其上建物一併移轉登記云云。然本案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自無從一併辦理移轉登記,且如游金乞有意將土地及不動產均由被告及聲請人各取得二分之一,應可於39-2地號土地辦理贈與登記時,同時辦理農舍使用權或房屋稅籍變更予被告及聲請人各二分之一,是游金乞於贈與39-2地號土地時之真意為何,被告與聲請人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仍有疑問。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對本案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56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一)被告於102年4月間因跌倒致顱內出血開刀,原意識能力尚可,直至107年初因溫度劇降身體狀況日漸衰退插管治療中,目前意識不清,已無言詞表達能力。而游金乞與聲請人、被告三方間就本案土地是否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協議一事,因乏具體書面資料可供參酌,關鍵直接證人雙方父母均業已過世無從查證,而聲請人、被告各自之配偶均非當事人協議在場之人,僅係間接傳聞之證詞無從證明事實真相,況其等配偶均以證述有利自己配偶證詞為目的前提,恐有偏頗,未必可信,均無再加傳訊到庭為證之必要。另聲請人雖 陳明 82年間有辦理該贈與登記事項代書「 何鈺 錡」可為證,然遍查全卷及再議聲請狀並無該項證據之記載及證人何鈺錡資料可供調查,嗣經臺中高分檢分別以公務電話與聲請人及其配偶張靜汶、代書何鈺錡電話聯繫洽詢,陳稱:「何代書稱因已有年紀、案發時間已遠、記憶有限,先前聲請人夫妻已多次前來詢問該事,伊等已向聲請人等說明過,確無記憶該時情況為何?且查無該案存檔資料,伊等代書事務所究有無辦理該項移轉登記也沒有印象,所以到庭作證也有限」顯見本件事實業已陷於聲請人與被告雙方間各執一詞莫衷一是之羅生門情狀,無從遽憑單方說明論斷認定。
(二)而自各項客觀事實觀之,游金乞於82年間將本案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聲請人坦承於100年間,即已調閱本案土地謄本,知悉本案土地早於100年間即已遭被告將同地段39、111、113、113-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所有,並分別於97年、99年間提供39-2地號土地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擔保,顯然聲請人提出告訴,均已逾親屬間法定告訴期間;又該時聲請人業已50餘歲之人,仍未見聲請人對該時意識能力清楚之被告採取相關法律訴追防護措施,而選擇靜默以對,反於106年年底當被告臚內出血開刀,意識能力漸失無法自我言語之時出面指訴被告之犯行?益加調查之難度。且本案土地係於82年3月17日贈與,如上所述,該時游金乞之贈與真意如何,已無法得知。而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農地移轉僅限於具備自耕農者身分始得取得所有權之限制,是游金乞與聲請人、被告間上開協議借名登記原因業已消滅,游金乞生前既知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前開各筆土地予其子,可見並非毫無理財觀念之人,而上開解除農地登記限制事項法令,亦屬農地重大變革事項,理應在農村各地廣為流傳,游金乞當知悉該限制事項業已解除,斯時聲請人亦已年屆45餘歲,然游金乞於92年間辭世之前,仍未依三方先前82年間該項借名登記協議事項,前往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移轉登記,則游金乞生前真意是否確有如聲請人所述有意將本案土地贈與予被告、聲請人各二分之一、被告與聲請人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即存有疑問,自難遽憑聲請人單一指訴而據以推論被告罪嫌。
(三)又證人游滿足雖到庭證述稱:伊曾聽母親說土地暫時過戶給哥哥(即被告),以後弟弟(即告訴人)生意做的比較大,土地再過戶一人一半,然伊母親於弟弟結婚那年(即78年)過世等語,然仍非自游金乞處得知土地贈與乙節,自無從得知該時游金乞之贈與真意如何。證人游滿足之證述要屬轉述聽聞自其母之陳述者,難具有補強證據之證明力。依首揭說明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四)職是,本案在無確信被告背信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罪嫌不足、已逾法定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
四、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360號、臺中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567號偵查卷宗暨卷附之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後,認為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依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於98年11月16日涉嫌背信,聲請人係被告之弟,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背信犯行,須告訴乃論,先予敘明。游金乞於82年3月17日將本案土地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再於98年11月16日將本案土地中之39地號土地、111地號土地、113地號土地、113-2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游正全所有,另於106年11月9日由被告及其子將39-2地號土地、111地號土地、113地號土地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水木、張瀚天所有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8日彰地一字第1070001538號函附上開5筆土地彰化縣地籍異動引、98年10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含39地號土地、111地號土地、113地號土地、113-2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06年9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含39-2地號土地、111地號土地、113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上開5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是被告就39地號土地、111地號土地、113地號土地、113-2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涉有背信罪嫌,犯罪時間應為98年11月16日,此業經原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綦詳。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賣給第三人之前伊就看過謄本,當時記載一部分轉讓給游正全,是一百零幾年,但不是去年等語。且聲請人曾於101年12月25日、102年9月9日調取本案土地電子登記謄本,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107年8月16日彰地一字第1070008275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至遲於102年年底即已知悉被告將39地號土地、111地號土地、113地號土地、113-2地號土地前開4筆土地全部贈與予游正全,則聲請人遲至107年1月18日始提起本案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要無違誤。
(二)聲請人固以偵查中未傳喚 賴游素珠游枝花 、張靜汶等人到庭說明,指摘原偵查程序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性與可能性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聲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經其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見偵卷第87頁)內容,亦僅陳報游滿足住址,可知聲請人僅聲請傳喚游滿足,檢察官業依其聲請傳喚游滿足於107年8月23日到庭證述,此有107年8月23日報到單、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8頁至第111頁),且經檢察官訊問證人游滿足後,聲請人或其告訴代理人並未再聲請傳喚賴游素珠、游枝花、張靜汶到庭作證,故聲請人指述檢察官未依其聲請傳喚賴游素珠、游枝花、張靜汶等3人到庭作證乙節,顯有誤會。再者,原偵查檢察官業已敘明因游滿足並未親自聽聞游金乞就本案土地贈與之真意,且游滿足之母於78年間過世後,游金乞於時隔多年之82年間,方為本案土地之贈與,自無從認定游金乞贈與斯時之真意,則賴游素珠、游枝花、張靜汶既均非實際聽聞游金乞贈與真意之人,渠等證述之證據價值自與游滿足無異,則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及聲請人之供述及依據卷內物證資料,而認無傳訊上開人等之必要,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謂其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委無足採。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係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聲請人一直未奉養、侍奉父親游金乞,對游金乞之生活不聞不問,游金乞憤而於82年間將本案土地贈與一直有供養、侍奉之被告等語,則聲請人迄今未能提出其與父親游金乞及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相關佐證以實其說,實難認聲請人與被告就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借名契約存在。另本案既無直接證據可供查證,則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認游金乞遲未命被告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待游金乞92年間辭世後,聲請人仍遲至被告已神智不清之106年底始提出本案告訴等情,以此推論被告與聲請人間就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無借名登記存在,核與常情無違。再者,倘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關於本案土地之稅金原則應由聲請人與被告各自負擔,聲請人自可提出負擔本案土地稅金之資料,以佐證聲請人與被告確有借名關係之存在,惟聲請人就該等客觀證據資料未能提出,反請求調查屬傳聞證據之間接證據,與常情相悖。是以,聲請人指訴被告無權處分本案土地,涉有背信犯行云云,自無理由。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另稱,聲請人於被告因病住院期間,至醫院探病時,在被告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之下,曾就本案土地乃雙方一人一半,與被告為確認,並提出書面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然果該書面資料為真,要屬有力之證據,仍未見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於交付審判程序方為提出,則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應限於原偵查程序中曾經顯現之證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行調查,更不得蒐集原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見前述。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既未提出該書面資料,則此項證據非屬偵查中曾顯現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於交付審判程序中調查該書面資料之真偽,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所據之各項事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詳為敘明不可採之理由;本院復細究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且逾告訴期間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需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經本院說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林秀菊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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