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51號原告 郭文杰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6日15時15分許,駕駛號牌J2-009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林路口,因「紅燈迴轉(於西屯路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10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根據舉發機關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採證影像截圖,第1-4
張照片顯示,紅車(照片稱違規人)已經開始迴轉,西屯路方向號誌燈為紅燈,此時紅車方向號誌燈有可能是綠燈或黃燈,所以紅車並未闖紅燈。其中第1-6張照片顯示紅車(照片稱違規人)與地上標線關係不明,紅車有可能僅迴轉,並未到達路口。所稱違規人之車牌無法辨識(第1-6張照片),員警所記車號,不是現場所紀錄,也不是當場在路口攔查紅車,一直等紅車已經消失在現場後(第7-8張照片),才另外在西屯路上找違規車,攔查地點與所稱違規地點有相當距離,拼湊式舉發,員警所稱違規車與原告之車(J2-0090)關係不明確,不是現場舉發,根據以上理由,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㈡科學證據(照片)顯示紅車迴轉時,員警無法「親眼目視」
西屯略方向(紅車行向)號誌燈,員警當然無法「親眼目視」紅車違規,自然無法發舉發紅車違規。依舉發機關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85057號函所附採證影像截圖,第1張照片顯示,紅車(照片稱違規人)已經開始迴轉,員警左上方視線有公車擋住視線,顯示員警無法「目睹」紅車行向(西屯路行向)號誌燈,自然無法舉發紅車違規。號誌燈的矛盾:
根據勘驗結果與員警自述:「員警(福林路行向)當時正等停紅燈」。為何員警(福林路行向)等停紅燈時,當時紅車方向(西屯路行向)也是紅燈?顯然其中員警有誤認或號誌燈出錯。勘驗結果未提員警方向(福林路行向)號誌燈為紅燈,有舉發機關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85057號函所附採證影像截圖,其中第1-4張照片可以證明福林路行向號誌燈為紅燈,顯然勘驗時看錯,誤把員警方向(福林路行向)之紅燈當成西屯路行向號誌等。勘驗筆錄之第七、八行:「此時畫面左方遠端號誌燈顯示西屯路三段行向號誌為紅燈」顯然錯誤,正確應該是「此時畫面左方遠端號誌燈顯示福林路行向號誌為紅燈」。依舉發機關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85057號函所附採證影像截圖,第1-4張照片顯示,紅車(照片稱違規人)已經開始迴轉,「此時照片左方遠端號誌燈顯示福林路行向號誌為紅燈」。以上原告陳述所引用之照片均為舉發機關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85057號函所附之採證影像截圖(起訴狀檢附之附件),足以證明員警不能「目睹」原告之車(J2-0090)違規,自然無法舉發原告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9月2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850
57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7年9月16日15時15分,在本市○○路與福林路路口執勤時,發現旨揭車輛沿西屯路三段、面對紅燈號誌逕行闖越迴轉沿西屯路行駛,爰當場攔查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㈢次查,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駕車沿
臺中市○○區○○路往西方向行駛,於行向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之際逕於福林路口迴轉沿西屯路往東方向行駛,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
㈣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影像擷圖,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
間2018/09/2615:33:00時至15:33:44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西屯路口時,福林路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員警正在停等紅燈,當時西屯路往西方向停止線處有一紅色車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正在前行並顯示左轉方向燈迴轉,西屯路上之其他車輛均未通行,仍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畫面顯示西屯路往西方向遠端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員警見狀上前追蹤,於西屯路往東方向「吉比童鞋」站前發現系爭車輛號牌為J2-0090等情。
㈤依前揭資料顯示,原告駕車於臺中市○○區○○路往西方向
行駛,於行向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之際逕於福林路口迴轉沿西屯路往東方向行駛,不僅有員警目睹為證,復有員警密錄器擷圖可佐,原告於面對圓形紅燈之際,逕予直行,即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要件,自應受罰。原告所述顯係強辯卸責之詞,自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元。
㈡經查,原告於107年9月16日15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臺中市○○區○○路與福林路口,因「紅燈迴轉(於西屯路上)」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10月8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違規地點地圖、攔查地地圖、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9月2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85057號函、採證影像擷圖、被告107年10月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72194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時制計劃表、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1、34-4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違規紅車方向號誌燈不明,另攔查地點與所稱違
規地點有相當距離,員警所稱違規車與原告車輛關係不明確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8-49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8/09/1615:32:26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國安一路與福林路口停等紅燈,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右轉福林路往西屯路三段方向行駛,畫面顯示前方路口為紅燈,15:32:58時員警行近路口全家便利商店旁停等紅燈,畫面右方1輛紅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西屯路三段行駛至福林路口,15:33:01時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伸越停止線,此時畫面左方遠端號誌顯示西屯路三段行向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接著向左迴轉,15:33:
04時員警往左移動,畫面左方遠端號誌顯示西屯路三段行向號誌仍為紅燈,員警再往右移動,畫面可見系爭車輛繼續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15:33:08時員警往左移動,畫面左方遠端號誌仍顯示西屯路三段行向號誌為紅燈,15:
33:12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右轉西屯路三段上前追蹤系爭車輛,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前方內側車道上,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超越車道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並鳴按喇叭示意停車,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J2-009
0」,15:34:12時系爭車輛於「阿官火鍋」店家旁停車,原告從駕駛座下車,員警詢問「先生,你知道為什麼請你停旁邊嗎?」,原告表示「嗯」,員警表示「你想一下」,原告表示「我現在不知道」,員警表示「你不曉得哦,你剛剛在福林路口的時候,你是朝向等紅燈,你在紅燈的時候往回轉了,紅燈迴轉」,原告詢問「那邊不可以迴轉嗎?」,員警表示「不是不可以迴轉,而是你在紅燈的時候迴轉了,所以你就違規了,所以我才請你停旁邊,是這樣子」,並請原告出示證件,詢問原告「車子也是你本人的嗎?」,原告表示「對」,員警表示「我剛好在你的左手邊,我在全家,所以紅燈迴轉我其實看得很清楚」,原告表示「其實那比較安全啦,應該是這樣比較安全,因為我是剛好停在第1輛,又剛好是紅燈,那是這樣子比較安全」,員警表示「我只能說照號誌燈走啦,你覺得說比較安全,那是剛好這個時機點沒有車」,原告表示「對啦,如果說有車子我也不敢這樣子」,員警表示「平時車流量」,原告表示「剛才看到沒有車子我才敢這樣,其實我...」,員警核對身分後返還原告身分證,並請原告稍等,之後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15:38:27時至15:40:41時員警表示「這邊請你看一下,紅單的部分直接交付給你,請你在一個禮拜後去便利商店或是去郵局都可以直接繳納,大概等5到7個工作天後,現在電腦沒有資料」,原告手持舉發通知單詢問「這多少錢?」,員警表示「這可能你要去繳才知道,主要裁罰機關是交通裁決處就監理站」,原告表示「其實好像距離多久,好像有比較遠一點」,員警告知「因為車流量,你中間隔了很多台車子」,原告表示「應該是要在那邊抓,不是在這邊抓...」,員警表示「沒有關係啦,如果你覺得這是你合理違規的理由,你可以跟監理站、交通裁決處提出申訴,因為我這邊有錄影」,並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原告揮手不要,員警表示「那麼你拒簽的事由是什麼呢?依法令你要陳述你拒簽的事由啦,我要記載在這邊」,原告表示「因為太遠了...」,之後原告即開車離去,員警於舉發通知單填載原告拒簽事由及交付時間。復經本院於108年3月21日當庭撥放證人 周修德 庭呈光碟,確認「在影片33分01秒時,在西屯路三段原告所在位置對向紅綠燈,此紅綠燈朝向且供原告看到的燈號是紅燈,且原告車輛於33分07秒迴轉後,同向汽車均停止在停止線上,而西屯路三段對向車子仍然有駛入原告所在西屯路行向(當庭警員稱:因為西屯路對向是10秒鐘的綠燈,所以才會有這些車流)。」,並刪除勘驗筆錄原告回答「嗯」部分之記載。
⒉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7年9月2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
1070085057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7年9月16日15時15分,在本市○○路與福林路路口執勤時,發現旨揭車輛沿西屯路三段、面對紅燈號誌逕行闖越迴轉沿西屯路行駛,爰當場攔查製單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並經證人周修德於上開期日證稱:「(本件違規的情形?)我在107年9月16日,行車紀錄器時間是15時33分01秒,在臺中市○○區○○路三段與福林路口,原告駕駛自小客車,位置在西屯路三段上,往環中路方向,我自己位置在福林路上,往福科路方向,我當時看見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於紅燈時在路口迴轉彎,之後我等路口車流能通行時,便上前攔查,攔查位置大約在臺中市○○區○○路三段166之80號附近,告知原告違規事實並依法告發。當時路口號誌,西屯路三段與福林路口,西屯路三段往環中路方向的號誌即原告行向會先變換成紅燈,而往龍井區大肚山方向即原告對向還是維持綠燈狀態約10秒鐘,我的行向是福林路,當時是紅燈,我的對向也是紅燈,這個時制計畫表我也看不懂,我今天有帶現場光碟來(庭呈光碟)。」等語,可知本件員警沿福林路(往福科路方向)行駛,行近西屯路三段路口,當時福林路雙向為紅燈,西屯路三段(往環中路方向)即原告行向為紅燈,西屯路三段對向(往龍井區大肚山方向)為綠燈,當場眼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紅燈迴轉,遂上前攔查,告知原告違規事實且製單舉發等情,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畫面右方沿西屯路三段行至福林路口,當時畫面左方遠端號誌顯示為紅燈,原告在面對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繼續前行伸越停止線,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為員警當場目賭而上前追蹤攔查並製單舉發原告之情節相符,而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固與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時間不一致,惟此等誤差應係員警密錄器未經校正所致,以原告當時之行車狀態及與員警之對談過程等情綜合判斷,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
⒊雖原告於上開期日陳稱:「(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
)員警左前方被公車擋住,當時紅色車輛已經開始迴轉,客觀來說,員警無法看到號誌燈,自然無法以證人身分舉發我的車輛違規。」、「...有公車擋住還怎麼依法舉發?...我覺得勘查都有偏頗,勘查的紀錄表也是錯的,說什麼西屯路方向是紅燈,事實上是福林路上紅燈,...」等語,惟查上開路口之時相變化,依證人周修德於上開期日之證述:「影片33分01秒時,我的行向是在福林路上,即直向道路,橫向道路是西屯路三段,畫面中間偏右紅色自小客車即原告車輛,此時福林路為紅燈,當時號誌時向,原告行向為紅燈,原告對向即橫向車道左往右的方向仍為綠燈,畫面中可以看到左邊的號誌是紅燈,西屯路三段往龍井區方向,即畫面中左往右手邊的方向是綠燈的狀態,紅色車上方的號誌及畫面左邊的號誌是同步的,應該都是紅燈。西屯路三段上的號誌會先雙向綠燈,然後原告行向先轉換成紅燈,對向車道仍維持綠燈10至15秒後才轉換成紅燈。在現在這個畫面,西屯路三段往龍井的方向還有10幾秒的綠燈,我在現場的時候有確認,從我的位置往右手邊的號誌看是綠燈(原告所在紅綠燈供對向車道看的,但供原告看的紅綠燈是紅燈),左手邊原告應該要看的號誌是紅燈(原告所在的紅綠燈供原告看的是也是紅燈,但供對向車道那面看的是綠燈,再10秒之後會轉成紅燈)。
」、「針對原告的質疑,雖然行車紀錄器在33分01表紀錄到原告行向是紅燈狀態,但我是提前看到紅燈,只是為了紀錄紅燈,才在01秒時讓行車紀錄器鏡頭可以蒐證,實際上我已經親眼看到原告在紅燈的時候迴轉,且原告當時車輛的位置還在停等線後方,另外迴轉應該在路口範圍內執行這個動作,而非在原告迴轉的位置完成。」等語,可知影像畫面時間33分01秒時,直向道路福林路為紅燈,橫向道路西屯路三段畫面右往左即原告行向為紅燈,畫面左往右即原告對向車道仍有10幾秒綠燈,員警當時由其所在位置得以清楚辨識右邊號誌為綠燈(對向車道遵照)、左邊號誌為紅燈(原告行向車道遵照),此時系爭車輛尚在停止線後方,上方近端號誌與畫面左邊遠端號誌應為同步顯示紅燈,復經本院當庭確認「在影片33分01秒時,在西屯路三段原告所在位置對向紅綠燈,此紅綠燈朝向且供原告看到的燈號是紅燈,且原告車輛於33分07秒迴轉後,同向汽車均停止在停止線上,而西屯路三段對向車子仍然有駛入原告所在西屯路行向」等情,益徵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西屯路三段與福林路口,無視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前行伸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迴轉之違規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員警受公車遮蔽無以辨識號誌云云,並錯誤理解路口號誌時相變化,均無足採信。
⒋原告另主張攔查地點與所稱違規地點有相當距離,員警所
稱違規車與原告車輛關係不明確云云,並於上開期日陳稱:「證人都沒有按照SOP,他在我後面按喇叭,我在找車位,後面按喇叭會認為是在驅趕、要趕我走,我迴轉要看很多面向的車子,我當時在找停車位,突然被攔下來,我覺得這是兩個不同事件,是不相關的,怎麼會扯在一起?...好像無法現場舉發,...」等語,惟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於路口闖越紅燈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回行駛,員警即騎乘警用機車上前追蹤,前方車道雖尚有其他車輛行駛其間,然畫面仍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前方內側車道上,經員警攔查系爭車輛後,違規行為人即為原告無誤,又於攔查現場,員警表示「...,你剛剛在福林路口的時候,你是朝向等紅燈,你在紅燈的時候往回轉了,紅燈迴轉」等語,顯見本件員警於攔查原告後,已詳為告知原告違規地點在西屯路三段與福林路口、違規事實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闖越紅燈迴轉,現場製單舉發原告上開違規,惟原告無故拒絕簽章,員警已將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付原告,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按,原告當場既已知悉其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事實,經員警現場填製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且由上開勘驗結果,員警於執行勤務時因親身經歷見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紅燈迴轉之交通違規事實,遂上前追蹤攔查原告製單舉發,當為合法之取締方式,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無不合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