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09號
107年度易字第2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國選任辯護人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11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國自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起,與已婚之 賴雅琴 交往,因賴雅琴嗣欲與何國分手,詎何國竟因而心生不滿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
⒈先利用賴雅琴於106年5月12日上午9時59分許,以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何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機會,在電話中向賴雅琴恐嚇稱:「住口,臭你娘雞掰,你給我住口,我罵你什麼?我為甚麼會罵你?我為甚麼會罵你?你傳那篇給我衝啥?叫我把愛你的心化為祝福?幹你娘雞掰,祝福你什麼?我被拋棄了,還要祝福你什麼?幹你娘雞掰,我還要祝福你什麼?我被拋棄了,心情鬱卒心情差,無法度工作,還要祝福你什麼?幹你娘,臭雞掰,你連一句好聽的都不好好講,幹,幹你娘雞掰,『你準備受風暴準備啦』,幹你娘,下午、晚上都會去你教室,妳老公在哪裡,我也會去跟他打一打再說,回去看你們怎麼說啦。我一直罵你無情無義你還聽無意思嗎?阿?你聽無意思嗎?」、「幹,幹你娘臭雞掰,你沒有受到教訓你不會聽話啦」等語,而向賴雅琴為未來妨害名譽惡害之通知,使賴雅琴心生畏懼。
⒉嗣因賴雅琴未與何國聯絡,何國自106年5月30日起,向賴雅
琴表示想念、欲見面,仍未獲回應後,何國又自106年6月3日晚上7時4分許起,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傳送訊息予賴雅琴稱:「我真得要爆炸爆發,你不要怪我…你將要背負背叛老公與欺騙別人的感情的罪名活在世上,全部你身邊的人包括妳老公,你女兒,你的弟弟妹妹跟 張振嘉 陳長全 與你所有學生,都將唾棄你這無情無義的人」等語;於同年月12日晚上9時22分許,以簡訊向賴雅琴稱:「今天你如果再沒有給我訊息交代一下…明天我要開始行動了…要去揭穿你的惡行惡狀了…還要去妳老公的班級解開你們兩個各自出來玩弄別人感情…與別人通姦,明天開始」等語;於同年月12日晚上10時50分許,以簡訊向賴雅琴稱:「等一下我會把我們通話的訊息傳給張振嘉老師和所有跟你有關係的人…這樣子才能夠讓我心中放下不再對你有任何的期盼望和愛意…」等語、「該是你為你下流無恥骯髒齷齪的行為付出代價了」等語,並於電話中向賴雅琴稱:「…你今天跟我講這樣子,不用了,我明天開始就作出我的報復就好了…」等語,而向賴雅琴為未來妨害名譽惡害之通知,使賴雅琴心生畏懼。
何國為 上開行為後,賴雅琴仍未答應見面,何國乃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對賴雅琴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並拍攝警詢筆錄後,明知賴雅琴並非公眾人物,且何國與賴雅琴間縱有感情、交往糾紛,亦非可受公評之事,然何國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6年10月30日,在行動通訊裝置上登入LINE帳號,化名為「 陳俊男 」,在其與賴雅琴均為群組成員之「大里杙休閒運動館」群組(群組人數為80人)中,將其拍攝之前揭警詢筆錄,內容略以:「賴雅琴於104年11月上旬,我與他在我的自小客車內獨處聊天時有告知我,她的老公臨老入花叢,跟別的人跑了,沒有住家裡,並告知我,她本人目前單身,並要我拿身分證給他看,證明我是否與她一樣是單身,他才要好好跟我在一起,於是我就拿了身分證,供他查驗以證明我是單身,當我要查驗賴雅琴的身分證時,賴雅琴告訴我,忘了將身分證帶在身上,且一直沒拿身分證供我查驗是否單身,當時並告知我,可以跟她二天一夜住宿及旅遊,以證明她是單身,之後我們一起去廬山溫泉飯店住宿及旅遊二天一夜,之後我就相信賴雅琴是單身的身分,也沒有再要求查驗她的身分證配偶欄,之後我被賴雅琴的丈夫 林榮志 在街上對我狂罵,並表示賴雅琴是他老婆,我才知道我被賴雅琴欺騙感情。」等語,張貼在「大里杙休閒運動館」群組,供該群組之成員均可閱覽該誹謗內容,足以貶損賴雅琴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賴雅琴於106年11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何國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進行偵查後,詎何國竟又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7年3月28日,在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網頁貼文:「…就有一個女人,說他沒有老公之後跟我在一起,然後等到老公覺得不對勁才又跟我來糾纏不清,我不知道我是活該受欺騙的,還是上天在懲罰我,所以每次有事情人家都說我是應該的自找的,就像被賴雅琴給欺騙感情了…然後賴雅琴就跟我說一個男人跟一個女人出來,談感情玩一玩就算了,叫我不要太在意,…怎麼有女人這個樣子不知羞恥的,背著老公出來外面玩男人還沒關係,騙外面的男人說他沒有結婚,然後叫外面的男人我給他一千萬,他不想再工作的不想再辛苦為生活煩惱了,等到老公出現了,他什麼都不要了,然後跟我說他要給我30000塊,叫我不要再跟他糾纏,甚至叫我不要去法院告他(利用詐術與人性交)欺騙別人的感情,甚至叫他黑道的弟弟要來跟我聊,叫我不要告他。」等僅涉於賴雅琴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足以毀損賴雅琴之名譽。
㈡另基於恐嚇危害名譽之犯意,於107年4月4日,以Messenger
程式傳送訊息向賴雅琴恫嚇稱:「…我不只是要在族群公佈你的惡行,我還要叫記者去訪問你看你的羞恥心跟良心到哪裡去了,…全國至少有一半以上的老師學生都認識你們兩個夫妻記者不會放過你們的。」等語,使賴雅琴心生畏懼。
㈢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7年4月26日凌
晨,在LINE群組「踏青樂舞家族」(群組人數共360人),張貼賴雅琴之前傳送予其之私密訊息:「若你真的去告我,那我之前所說的話全被揭穿,比現在更慘~真的只想很單純的跟你談一段感情而已,也不奢求得到任何回報,我真的是十惡不赦的人嗎?第一次做錯事,就必需付出這麼慘痛的代價嗎?其實我很軟弱,很怕事,若真的是如此,我會無招架之力,…這是我的報應,雖然極度恐懼,但我會面對的,希望能消你心頭之恨…一夜夫妻百世恩,當你的女人也要一年多了,真的要這樣對我嗎?…我現在的狀況都已經那麼悽慘了,如果你一定要告我才能平復,我將徹底毀滅,陷入萬劫不復深淵~…我願意為你拋夫棄子…或許一開始就對你有所隱瞞,但我對菩薩發誓,跟你在一起的這段日子,我是真心誠意的,竭盡所能的想對你好,沒想到要欺騙你的感情~」等文字內容,供該群組之成員均可觀閱該誹謗內容,據以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賴雅琴名譽之事。
三、案經賴雅琴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何國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賴雅琴於107年6月13日偵訊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509號卷〈下稱本院1509號卷〉第111頁正反面)。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賴雅琴於107年6月13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與該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15383號卷〈下稱15383號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被告復未舉證證人賴雅琴於前揭偵查中所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檢察官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自應認證人賴雅琴於107年6月13日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509號卷第14頁正反面、111頁正反面),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509號卷第202至207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未加以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對告訴人賴雅琴為前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或恐嚇之犯行,辯稱:賴雅琴是知名的舞蹈老師,是公眾人物,卻欺騙伊說她沒有老公,並與伊交往1年多,把伊置身於遭受刑法通姦罪處罰之危險當中,伊去警局報案及所張貼的內容都是正確且真實的,這是可受公評的事情,也與公共利益相關;伊之所以會傳送犯罪事實二㈡之訊息予賴雅琴,是因為伊很生氣,且身心受創,加上賴雅琴的老公又破壞伊之名譽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的部分(即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只是認為自己受騙,要向法院、地檢署提出法律行為,且被告事後也確實對告訴人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詐欺的告訴,所以被告於電話中及傳送簡訊之內容,並非恐嚇告訴人之名譽,而是要讓法院或地檢署依法處理;至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的部分(即本件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是非常知名的舞者及老師,是公眾人物,被告是認為告訴人之言行不一,且讓被告身陷於相姦罪的不利益,希望不要再有其他被害人出現,才會在群組裡有相關的發文,況且告訴人之前傳送予被告之訊息中,告訴人也承認自始就對其已婚之身分有所隱瞞,顯見被告在本件犯罪事實一㈡的發文內容是事實等語。
惟查:
㈠被告所涉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二㈠、二㈢):
1.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一㈡、二㈠、二㈢所示之貼文乙節,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大里杙休閒運動館」群組於106年10月31日之訊息截圖(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9029號卷〈下稱9029號他卷〉第38至43頁
)、被告之107年3月28日臉書貼文截圖照片(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674號卷〈下稱3674號他卷〉第13至15頁)、被告之107年4月26日傳送通訊軟體LINE踏青樂舞家族群組訊息截圖照片(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890號卷〈下稱2890號他卷〉第2至7頁)附卷可稽。且各該發文或轉貼內容,均係關於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感情糾紛事宜,應堪認定。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是非常知名的舞者及老師,是公眾人物,且被告之相關發文內容均為事實,係可受公評之事,也與公共利益相關云云。惟查:
⑴按所謂與公共利益有關,須就其事實所涉及之人之社會身分
、職業、宗教信仰及社會倫理觀念等各方面觀察以憑決定,必其人所處之地位或身分其所涉及之事件有所關聯而可能影響及公益之事始足當之;否則如僅涉及私德,而與其職務、身分、地位及事件本身,均無關聯性,即難謂係與公共利益有關。至於事情是否可受公評,視其是否與社會大眾(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而論,一般言之,有關公益之事務則屬之,無關乎公益之事務則不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然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行為人所為言論若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使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仍無法解免其刑責。而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人之理由。
⑵被告上開發文或轉貼內容,均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
乙節,已如前所述。換言之,各該內容實與他人並無關連,僅屬告訴人私德之範疇,且告訴人是否隱瞞其已婚身分而與被告交往,應非屬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實難認與公共利益相關。準此,縱使被告就其言論所指摘之內容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仍不得執此作為不罰之理由。
3.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前揭所辯,並非可採。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堪予認定。
㈡被告所涉恐嚇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1、2及二㈡部分):
1.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1、2及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時間,利用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一㈠
1、2及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內容之表述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案,且有告訴人提出之106年5月12日對話錄音譯文(見9029號他卷第9至10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06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13日傳送之簡訊截圖(見9029號他卷第11至20頁)、被告之107年4月4日臉書Messenger訊息截圖照片(見2890號他卷第16至20頁)在卷為憑。
2.辯護意旨固稱:被告只是認為自己受騙,要向法院、地檢署提出法律行為,且被告事後也確實對告訴人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詐欺的告訴,所以被告於電話中及傳送簡訊之內容,並非恐嚇告訴人之名譽等語。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1.所示之時間,在電話中對告訴人稱:「你準備受風暴準備啦」、「下午、晚上都會去你教室,妳老公在哪裡,我也會去跟他打一打再說,回去看你們怎麼說啦」、「你沒有受到教訓你不會聽話啦」等語,而對告訴人揚言將去告訴人之教室及將與告訴人之夫發生衝突;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2.所示之時間,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則含有「全部你身邊的人包括妳老公,你女兒,你的弟弟妹妹跟張振嘉陳長全與你所有學生,都將唾棄你這無情無義的人」、「明天我要開始行動了…要去揭穿你的惡行惡狀了…還要去妳老公的班級解開你們兩個各自出來玩弄別人感情…與別人通姦,明天開始」、「等一下我會把我們通話的訊息傳給張振嘉老師和所有跟你有關係的人」、「我明天開始就作出我的報復就好了…」等語,顯係通知告訴人將把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感情糾紛事宜廣泛轉知其他人,使告訴人遭受唾棄;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時間傳送之訊息,更提及要把告訴人所為公布在群組及通知記者進行採訪報導。則被告顯非單純欲對告訴人採取司法途徑,而係將加害他人名譽之惡害通知告訴人無訛,辯護人上開所陳,即難憑採。復衡之常情,被告上開所為,確足使一般人聽聞後,擔憂一己之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且告訴人於偵訊中亦到庭證稱:被告說的字字句句都讓伊很害怕,伊去上課時都覺得被告隨時會出現等語(見15383號偵卷第9頁反面)。是以,被告所涉恐嚇犯行,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加重誹謗及恐嚇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危險犯之犯罪態樣,行
為人進而有實現其恐嚇內容之實害犯罪行為,則其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1、2及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一㈡、二㈠、二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旋於密接之時間、以犯罪事實二㈢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散布文字誹謗行為,則其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危險行為,應為犯罪事實二㈢所示之散布文字誹謗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於被告以犯罪事實一㈠
1、2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後,雖亦以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散布文字誹謗行為,然犯罪事實一㈠1、2所示之恐嚇犯行,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時間逾4月之久,難認時間密接,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為散布文字誹謗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亦有誤解,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一㈠1、2所示之時間,以通話或傳送簡
訊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另於犯罪事實二㈠、二㈢所示之時間,以發文及轉貼訊息之方式,為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1恐嚇危害安全及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之恐嚇危害安全、如犯罪事實一㈡
及犯罪事實二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情感糾紛
,竟利用通訊軟體、臉書社群網站等方式,以文字散布足以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事及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且心生畏懼,所生危害非微,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行為確有不該,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509號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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