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 黃朝宗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 律師被上訴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訂。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列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普緣寺之住持,以接受信徒問事及為信徒作法事藉此收取香油錢為業。被上訴人(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子因受到驚嚇及工作不順利,被上訴人經由其高中同學 謝明貞 (謝明貞亦係上訴人之信眾,且在普緣寺擔任志工)之介紹,與其兒子、謝明貞於105年9月11日16時許,共同前往普緣寺向上訴人問事,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及其兒子表示:「兒子之狀況係由母親被上訴人引起的,要先處理被上訴人的問題,被上訴人這邊處理好了,兒子自然就會沒事。被上訴人是 嬰靈 纏身,如不處理,全家大小都會有事,包含被上訴人的靈魂也會有事」等語,被上訴人憶及其子曾有2次危險情況、其夫現另案服刑中、其亦確實曾有墮胎情形,遂信以為真而陷於恐懼,經被上訴人在普緣寺內擲杯後,即訂於105年9月16日15時許,在普緣寺內接受上訴人施以制煞儀式。
嗣被上訴人及謝明貞於該日15時許依約抵達普緣寺內等待進行制煞儀式,上訴人於同日15時40分許,即指示現場參拜之信眾離開普緣寺,且將普緣寺之鐵門關上,獨留被上訴人及謝明貞在寺內,旋以左手按住被上訴人頭頂,跨身至被上訴人身體右側,再將右手放至被上訴人腹部,隨即將右手滑至被上訴人上衣之最下緣處,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將右手自被上訴人上衣最下緣處往內伸至被上訴人上衣內,再直接將右手伸入被上訴人內褲內,而以手指撫摸被上訴人之陰唇約1分鐘以上,期間並將嘴巴靠近被上訴人右耳,發出男女性愛交歡之呻吟聲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突發行為受到驚嚇不知所措,謝明貞在旁亦錯愕不已,後上訴人將右手伸出被上訴人內褲,再跨至被上訴人身體左側,以手撫摸被上訴人胸口上方靠近鎖骨之部位2下,又在被上訴人背部輕拍2下,即對被上訴人表示:「好了,結束了,嬰靈走了,這件事情處理好了,不可以對外說,這件事情到此為止(臺語)」等語,而對被上訴人強制猥褻得逞。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名譽權及貞操權,造成被上訴人身心創傷,精神痛苦不已,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受有人格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妨害性自主侵權行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下稱臺中地檢署被害人補償委員會)申請補償,已獲補償10萬元。
二、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家貧且因年邁生病視力已是全盲、聽力亦不佳,若需外出則仰賴他人扶持與照顧,對於民事法律程序難以理解,因自身殘疾無法如常人般至法院閱卷或出庭應訊,上訴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指派律師協助,因107年10月12日尚未接獲指派扶助律師之通知,而先委請他人代撰民事請假狀向原審說明無法出庭之理由,原審認上訴人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符合民事訴訟法第l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而視為自認,對上訴人訴訟權之保護顯有未周。原審判決時刑事部分尚在第二審程序審理中,日前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刑事庭,是本件刑事犯罪事實認定部分尚未終局確定,原審未再給予上訴人到庭答辯之機會,遽為侵權事實及慰撫金之認定,認事用法有違反法令之虞。
(二)上訴人為全盲之人且對於制煞儀式並不熟練,因此事前曾告知被上訴人並徵得其同意下始行辦理,過程中動作不如常人準確俐落,亦在所難免,故上訴人於事前即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及謝明貞制煞儀式過程中恐有誤觸陰部之虞、務必三思而行,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始進行制煞儀式。嗣於制煞儀式過程中,上訴人雖有誤觸上訴人陰部,旋即將手伸出,謝明貞目睹一切卻仍神色自若,毫無驚訝表情及制止上訴人之舉,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受上訴人強制猥褻之侵害。
(三)制煞儀式進行當下有謝明貞在場,倘上訴人真欲行猥褻之事,何以不隔離謝明貞而單獨實施犯行,豈會容任謝明貞在場目睹一切過程,顯與一般妨害性自主之犯罪過程有異,且有違社會上經驗法則,更可證明上訴人係受謝明貞之託始同意為素昧平生的被上訴人辦理制煞儀式,上訴人同意謝明貞在旁陪同觀看制煞儀式完整進行過程,係因上開制煞儀式會觸碰到被上訴人私處,為避免日後有所爭議,故留下謝明貞作為證人,符合一般情理,此觀乎謝明貞未負責協助任何制煞儀式仍在現場陪同可知,可見上訴人當下心胸坦蕩磊落,毫無淫邪之念,故無懼他人在場觀視。
(四)被上訴人原審起訴狀第四點主張「原告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小吃生意,月入約2萬元…」云云,惟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被上訴人卻改稱「我是高中畢業,目前無業,之前曾經開便當店,每個月淨利約5到6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與上開起訴狀記載明顯不符,被上訴人恐係為謀求較高之慰撫金而杜撰每月收入;此外,上訴人每月平均收入僅4,800元,衡酌上訴人經濟能力,縱使上訴人將每月收入全部支付慰撫金,亦需40個月方能清償完畢,職是,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之慰撫金明顯過高,有失公平。
又被上訴向臺中地檢署被害人補償委員會申請補償,經該委員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10萬元,被上訴人所獲補償10萬元,應自上訴人應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
三、原審審酌事證後,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猥褻行為部分,准許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為其不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擬制之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民事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但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即為追復爭執之陳述,已使先前之視同自認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強制猥褻侵權行為,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擔任普緣寺之住持,以接受信徒問事及為信徒作法事收取香油錢為業。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問事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因其個人因素,將導致其子及其夫均受牽連,被上訴人信以為真,遂與上訴人相約於105年9月16日15時許,在普緣寺舉行「制煞」儀式,而上訴人於儀式進行中,右手有觸摸被上訴人之陰唇等情,業經上訴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侵訴字第71號卷,下稱刑事卷,第18頁至第19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被上訴人友人謝明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乙男(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證人即上訴人之堂妹黃惠文、證人即上訴人之信徒 梁文奕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上訴人之信徒 沈天子 於警詢、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4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60頁至第61頁、刑事卷第35頁至第48頁、第65頁至第74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屬實,堪予認定。
2.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為憑。惟查,被上訴人乃係因其子有受驚嚇之狀況,故經由謝明貞介紹而於105年9月11日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因其曾經墮胎,故有嬰靈纏身,倘若不處理的話,全家大小都會出事,被上訴人因而懼怕,遂於105年9月16日前往上訴人所開設之普緣寺,上訴人當時向被上訴人詢問電話,而經被上訴人拒絕後,被上訴人另向謝明貞詢問上訴人此舉所為何事?謝明貞向上訴人詢問後,上訴人答稱因其自身為盲胞,可能會「迴到」(臺語),被上訴人即詢問上訴人是否需脫衣,倘若需如此則其拒絕,上訴人再答以:「沒有啦,又不是做色情的」,被上訴人即請謝明貞轉達倘若需碰觸身體就不要了等語;事發當天,被上訴人與謝明貞一同前往普緣寺,當時有信徒約10來人,儀式自當日15時30分許開始,儀式進行之初,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36炷香,被上訴人站立於神像前,上訴人則先於被上訴人左側誦經約10分鐘,上訴人僅留被上訴人及謝明貞於寺內,將其他信徒請出門外並關上鐵門,再自被上訴人之左側跨身至右側開始進行儀式,於進行儀式時,上訴人突然以左手按住被上訴人之頭頂,右手撫摸被上訴人之肚子,並順勢往下延伸,自被上訴人上衣下擺處,直接伸入內褲內,手指頭在被上訴人外陰唇周遭微動,上訴人再請被上訴人將雙腳張開,惟被上訴人不為所動,上訴人並將嘴巴靠近被上訴人之右耳,發出呻吟之聲,當時謝明貞即在被上訴人右前方,被上訴人與謝明貞對於上訴人此舉均受驚嚇,2人對望時均面露驚恐之神情,而後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呼氣、吐氣共3次後,隨即將手伸出來,復跨身回被上訴人左側,在被上訴人胸口撫摸2下後,又於被上訴人背部輕拍2下後,即稱:處理好了,嬰靈走了,不可以對外說,這件事到此為止(臺語),並請被上訴人將手上36炷香插入天公爐後,將寺廟鐵門打開,整個儀式扣除誦經之10分鐘外,大約2分鐘許,被上訴人另聽從上訴人之指示等待15分鐘後焚燒紙錢完畢,復捐投600元入功德箱後,隨即返家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核與證人謝明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伊於92年開始即在普緣寺擔任志工,目前初一、十五依然在那邊服務,被上訴人係伊同學,伊帶被上訴人去普緣寺收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好105年9月16日舉行制煞儀式,上訴人事先有透過伊詢問被上訴人儀式過程中可否碰觸陰部,伊先直接回答不可以,後伊再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斷然拒絕,上訴人即告知伊還有其他方法,伊就相信上訴人;事發當日,上訴人將所有人請出門外,並將鐵捲門關上,僅留伊與被上訴人於寺內,伊坐在被上訴人右前方,可以正面目視全部過程,上訴人一隻手摸頭,另一隻手就摸摸摸,就插進被上訴人內褲內,上訴人還發出類似呼吸的聲音,並叫被上訴人腳張開一點,伊有全程目睹,伊當時就嚇呆了,就跟被上訴人互看,2人均嘴巴張大且驚嚇的表情;當下伊覺得還有內褲隔著,後來聽被上訴人稱沒有隔著內褲,係直接伸入內褲裡面,儀式結束後,伊有留在現場燒金紙,被上訴人一下子就走了;伊跟上訴人很多年了,看過很多次收驚,都是用米卦、衣服,從來沒有用這種方式,伊係第一次看到這種儀式;儀式結束後,上訴人就稱今天發生的事不能告訴任何人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60頁至第61頁、刑事卷第35頁至第45頁)。足見被上訴人與謝明貞對上訴人儀式之方法,均出乎意料而有驚嚇之感明確。參諸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辯稱:伊曾有告知謝明貞倘若被上訴人有疑慮,則人不要帶來辦,如果人有來伊就辦等語(見刑事卷第44頁反面),足徵被上訴人確實因對上訴人儀式進行之過程,產生疑慮,復告知上訴人不應有脫衣之舉動,亦不應有肢體之接觸等節,堪信屬實,則被上訴人對於儀式進行之界限,既有明確不應退讓之處,亦為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既拒絕上訴人碰觸身體之舉動,遑論同意上訴人觸摸、拍打其陰部,故上訴人辯稱有事先告知被上訴人制煞儀式過程中恐有誤觸陰部之虞,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始進行制煞儀式云云,自不足採信。
3.稽之證人乙男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於105年9月16日晚上向被上訴人詢問法事之進展,然被上訴人平時都會鉅細靡遺的跟伊分享事情,惟當天卻輕描淡寫的帶過,且講話吞吞吐吐的,伊基於兒子的直覺,覺得母親有隱瞞事情,故一再追問,最後伊母親才忍不住講出來,當時伊母親已經流眼淚、神情驚恐之表情,透露上訴人在作法事時,有將手伸入內褲內摸伊母親下體。伊聽到當下很生氣,就跟2個朋友一起到上訴人的宮廟,質問上訴人事情緣由,伊有大聲斥責上訴人,但沒有拍桌子,也沒有罵三字經,上訴人一開始講不能怪其,後來一再推託是神明的旨意,伊不能接受,伊即向上訴人稱:「大家法院見」,全程不到10分鐘,後來伊要走的時候,上訴人還有鄰居來找其,該人稱上訴人為黃老師,伊朋友還有對該人稱:「什麼老師」等語(見刑事卷第71頁至第75頁),參以證人沈天子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於105年9月至10月間,時常下班無來由的就想去找上訴人,伊當日到上訴人宮廟就看到上訴人與其他人正在交談,該2人其中1位坐著,另1位站著,伊聽到拍桌子很大聲的聲音,伊就不敢進去,伊就跑去隔壁找上訴人的老婆,請其找人幫忙,後來伊又折返至上訴人的宮廟,他們講完事情就走出來,伊就走進去稱上訴人黃老師,該不明人士就對伊說「什麼老師」,伊覺得該不明人士為流氓,就叫上訴人至少去派出所備案,後來上訴人有無備案,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刑事卷第66頁至第67頁)。可徵被上訴人確實因上訴人本案之犯行,而有心情低落之舉,並一改往常之習性,對於乙男詢問法事順利與否,均避而不談當日之情況,經乙男察覺異狀,多次詢問後,被上訴人始以驚恐之情緒據實以告,核與性侵害被害人,多不願回想案發情節,且不願提及案發過程之舉動相符。又乙男得知其母遭受侵害,遂前往普緣寺與上訴人理論,此與證人沈天子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乙男既與上訴人並無仇恨,倘若未有不平之事,應無前往滋事生非之理,堪認乙男前開所述,應可採信。
4.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就案發過程均證述一致,其指訴情節尚無瑕疵可指,且被上訴人案發後立即告知證人謝明貞、乙男案發過程,復經證人謝明貞、乙男到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本案犯行後之驚慌與不堪明確。經核前揭證據予以綜合評價勾稽,堪認被上訴人指訴之內容,應可採信。
5.上訴人雖辯稱其為不小心誤觸陰部云云,惟被上訴人當日穿著之上衣並未紮到褲子內,上衣的長度約膝蓋上方一點,褲子是穿休閒內搭褲,內搭褲的長度約在小腿,業經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謝明貞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被上訴人上衣不長,所以沒有紮到褲子內,手係可以很輕易的伸進去等語相符(見刑事卷第38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當日衣著寬鬆,且穿著褲子縱使較為合身,仍留有些許空隙可供穿脫,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褲子太緊,以致手誤插入內褲內部,顯屬推拖之詞,況被上訴人既已明確告知不許有肢體碰觸,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倘若當下仍有碰觸被上訴人身體之必要,當可先為詢問,以徵求被上訴人之同意,倘若得被上訴人同意者,亦可由被上訴人自行脫卸,上訴人即無誤觸之可能,如此輕而易舉之事,上訴人捨此不為,卻逕自將手伸入被上訴人內褲內而為本案犯行,顯見上訴人係有意為之無誤,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6.上訴人又辯稱制煞儀式進行當下有謝明貞在場,倘上訴人欲行猥褻之事,何以不隔離謝明貞而單獨實施犯行,豈會容任謝明貞在場目睹一切,顯與一般妨害性自主之犯罪過程有異云云,然謝明貞與上訴人於92年即相識,跟隨上訴人多年,對於上訴人極其虔誠,認定上訴人所言相當靈驗,甚而介紹被上訴人前往普緣寺,以求消災解難,業經證人謝明貞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刑事卷第36頁),上訴人對此當有所知悉,則其原意利用謝明貞對其崇拜之心態,而使謝明貞在場,不僅可使被上訴人卸下防備之心,且當被上訴人產生疑慮時,亦可請謝明貞一同安撫被上訴人,亦非不可想見,足認上訴人所辯,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雖另辯稱:謝明貞雖目睹一切卻仍神色自若,毫無驚訝表情及制止上訴人之舉,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受上訴人強制猥褻之侵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乃因其子噩運連連而求助於上訴人,渴望尋求作法之事,以解決自身之困境,且對於宗教儀式過程並非清晰,本質上對於神佛之事,當有所敬畏,則被上訴人於事發時,縱使受有驚嚇仍不敢貿然打斷上訴人,亦與常情相符,況上訴人當時冷不防為本案犯行,以致被上訴人猝不及防,被上訴人錯愕之際,而未作出相對應之防衛舉措,亦可想見,且上訴人儀式全程時間甚短,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並無足夠之時間為適當反應,是其當下因茫然而無應變,亦無齟齬之處,則被上訴人待上訴人儀式完結後,思及上訴人所為與正派之儀式不相符合,與其原意有所相悖,深感遭受侵犯,始有驚恐失措之舉動,應屬合理。況性侵害之被害人,在被害後,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一時之間不知所措,未能機敏反應,本所在多有,不可一概而論。被上訴人既因遭逢生活不順,內心極其脆弱,希求宗教之慰藉,以撫平心靈上之徬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想法自挾雜宗教權威感而抱持期待,故仍於當日赴約,未料上訴人竟出手侵犯,而性侵之事並非生活通常經歷,即便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突然遭逢,也難要求有適切機智反應,是被上訴人未及時利用環境、時機而積極反應,一時間不知所措,亦非與常情相悖,又上訴人如何對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過程,不僅涉及個人隱私,在傳統社會價值觀下,更影響女性之名節,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擔心自己名節受損的心理,不敢任意張揚的弱點,更於作法儀式完成後,明確表示今日之事不許向外人張揚等語,考及被上訴人適於法事結束後,聽聞上訴人所言將有聯想為天機不可洩漏之旨,故被上訴人深怕一有透露而將遭逢厄運,遂持續隱忍不快,而未當場呼救或斥責上訴人,亦與常理無違。上訴人執此為辯,亦不可採。
(三)再者,上訴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業經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各該判決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強制猥褻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所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致被上訴人身心俱創,上訴人以強制猥褻之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身體自主之身體權、自由權及貞操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於上訴人對之為上開行為因此所感到之精神上痛苦,自不待言,被上訴人自得就其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受本件上訴人侵害時自行開設便當店,每月營收平均約5萬元至6萬元,於受侵害後半年許已結束營業,現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為初中畢業(見警詢卷警詢筆錄上訴人年籍訊問欄),擔任普緣寺之住持,105年度有2筆投資合計60,260元,
105、106年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股利所得等收入合計各12,100元、6,855元,目前從事按摩,每月收入領取殘障年金,約1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刑事卷第89頁反面、原審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5頁反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茲斟酌上情,及上訴人利用信徒信仰之信任關係,而逞上訴人一己之私慾,造成被上訴人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併審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猥褻之手段、方法,及考量前述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過高,尚非可採。
(五)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此規定,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被上訴人就系爭妨害性自主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業經臺中地檢署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於107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補審字第53號決定書准予補償10萬元,並於108年2月22日全數領取在案,有決定書及收據附於該案補審卷宗可稽。在此補償金額範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故應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犯罪被害補償金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1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00000)。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於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100,000元,判命上訴人賠償金額超過10萬元之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崇道
法官夏一峯法官謝慧敏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