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詹偉駱 張智賢 被上訴人 李坤錫
楊碧雲 李文偉 李梅芬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吟
參加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周子幼 陳鼎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4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間提起上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隆毓 ,嗣於107年1月間變更為尚瑞強,茲據上訴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尚瑞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為被上訴人李坤錫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於107年9月5日提出「民事參加訴訟狀」並表明參加本件訴訟及輔助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於法並無不合,爰列為本件參加人。
參、被上訴人楊碧雲、李坤錫、李文偉、李梅芬、李秋吟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李坤錫於95年間簽發本票向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上訴人李坤錫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1,169元,上訴人遂持被上訴人李坤錫簽發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5年度票字第3227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足見被上訴人李坤錫已陷於無資力。
(二)被上訴人李坤錫之父親 李炳林 於105年11月7日死亡並遺留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應由被繼承人李炳林之配偶即被上訴人楊碧雲與其子女即被上訴人李坤錫、李文偉、李梅芬、李秋吟等5人共同繼承。詎被上訴人李坤錫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因其繼承系爭不動產而遭上訴人追索,竟與被上訴人楊碧雲、李文偉、李梅芬、李秋吟於105年12月10日簽署遺產分割契約書,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楊碧雲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5年12月15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同被上訴人李坤錫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上訴人楊碧雲,該無償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1.被上訴人李坤錫、楊碧雲、李文偉、李梅芬、李秋吟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楊碧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上訴人楊碧雲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5年12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故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二)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並非拋棄繼承,自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情形。
(三)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李炳林之遺產,被上訴人李坤錫於繼承開始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理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取得被繼承人李炳林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詎被上訴人李坤錫全然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啻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上訴人楊碧雲,而陷己於無資力狀態,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李坤錫、楊碧雲、李文偉、李梅芬、李秋吟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楊碧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碧雲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
105年11月7日,登記日期105年12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李坤錫、楊碧雲、李文偉、李梅芬、李秋吟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楊碧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楊碧雲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1月7日,登記日期105年12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李坤錫積欠債務,為個人行為,應由被上訴人李坤錫自行償還。
(二)系爭不動產乃由李炳林與被上訴人楊碧雲共同打拼得來,且因被上訴人楊碧雲年紀大,身體不好,希望住在系爭建物,有安全感,也有鄰居互相照顧,故被繼承人李炳林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被上訴人楊碧雲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民法第244條之立法目的,應在保全債務人之原有清償能力(即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況債權人僅得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無法併予評估債務人日後可繼承之財產,則債權人就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自無保護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李坤錫與上訴人早於95年間成立借款關係,被繼承人李炳林則於105年11月7日死亡,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坤錫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時,上訴人乃評估被上訴人李坤錫本身資力,無從評估被上訴人李坤錫將來可能獲得之財產,則被上訴人李坤錫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非屬民法第244條所保護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況被上訴人李坤錫於遺產分割協議放棄分得被繼承人李炳林之遺產,應屬財產利益之拒絕(即拒絕受遺產之分配),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要件。
(三)上訴人所提資料既顯示其與被上訴人李坤錫間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關係,上訴人僅得依催收帳款等途徑收回其債權。況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李坤錫放棄繼承遺產之行為係無償行為並有害及上訴人之權益。
(四)被上訴人李坤錫沒有負擔照顧父母親之費用,而係由被上訴人李秋吟支付被上訴人楊碧雲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醫療費用,及由被上訴人李梅芬支付被繼承人李炳林之喪葬費用。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被上訴人提出7張本票無法證明向何人借款或由何人代償。另被上訴人提出喪葬費用單據,應由被上訴人平均分擔,不能視為被上訴人李坤錫之債務等語。
肆、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坤錫於95年間簽發本票向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上訴人李坤錫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91,169元,上訴人遂持被上訴人李坤錫簽發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3227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嗣後,被上訴人李坤錫之父親李炳林於105年11月7日死亡並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李炳林之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楊碧雲與其子女即被上訴人李坤錫、李文偉、李梅芬、李秋吟等5人於105年12月10日簽署遺產分割契約書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楊碧雲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5年12月15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72810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第26至35頁),核與卷附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7年3月26日以清地一字第1070003045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契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互核一致,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5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楊碧雲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等同被上訴人李坤錫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上訴人楊碧雲,且該無償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查被繼承人李炳林與被上訴人楊碧雲育有4名子女即被上訴人李坤錫、李文偉、李梅芬、李秋吟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5人就被繼承人李炳林遺產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且依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系爭不動產之核定價額為2,288,45
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核定價額0000000元+系爭建物核定價額299300元=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故被上訴人5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價額約各為457,691元(計算式:0000000÷5=4576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及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以及依民法第1116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家屬。四、兄弟姊妹。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七、子婦、女婿。」是以,被上訴人楊碧雲對其子女即被上訴人李坤錫、李文偉、李梅芬、李秋吟具有第1順序之受扶養權利,被上訴人李坤錫、李文偉、李梅芬、李秋吟對被上訴人楊碧雲則負有第1順序之扶養義務。
(四)被上訴人楊碧雲為00年00月0日生,嗣於105年11月7日被繼承人李炳林死亡,已年滿76歲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上訴人楊碧雲於被繼承人李炳林死亡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難期再投入職場獲取工作報酬。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顯示,105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98元乙節,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頁),足見105年間臺中市平均每人之1年消費支出合計約為261,576元(計算式:
21798×12=261576)。及依卷附臺中市簡易生命表記載
105年間76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2.54歲(見本院卷第
199頁背面),如以前揭被上訴人李坤錫、李文偉、李梅芬、李秋吟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價額供作扶養費,被上訴人楊碧雲之每年受扶養金額約為145,994元(計算式:
457691元×4人÷12.54年=14599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仍低於前揭105年間臺中市平均每人之1年消費支出額261,576元。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楊碧雲單獨取得,係為提供被上訴人楊碧雲晚年安身立命之處所乙節,尚堪採信。
(五)且觀諸卷附遺產分割契約書記載:被繼承人李炳林之全部遺產乃包含系爭不動產、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存款1,59
5元、清水郵局存款6元、清水區農會存款17,862元、現金7,000元。及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楊碧雲單獨取得,前揭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存款、清水郵局存款、清水區農會存款由被上訴人李梅芬單獨取得,前揭現金由被上訴人李坤錫、李文偉、李秋吟各取得3分之1等情(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足見被上訴人李坤錫仍有繼承被繼承人李炳林之部分遺產。
(六)又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李坤錫沒有負擔照顧父母親之費用,而係由被上訴人李秋吟支付被上訴人楊碧雲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醫療費用,及由被上訴人李梅芬支付被繼承人李炳林之喪葬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繳款單、門診收據、統一發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8頁、第157頁),應堪信為真實。
(七)綜上以析,依被上訴人楊碧雲、李坤錫、李文偉、李梅芬、李秋吟於105年12月10日簽署遺產分割契約書記載遺產分割協議,被上訴人李坤錫仍有繼承被繼承人李炳林之部分遺產,且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楊碧雲單獨取得,被上訴人李坤錫可藉此履行其對被上訴人楊碧雲之扶養義務,並減少負擔被上訴人楊碧雲之扶養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具有相當對價之有償行,自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李坤錫、楊碧雲、李文偉、李梅芬、李秋吟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楊碧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碧雲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1月7日,登記日期105年12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崇道
法官楊雅婷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表:
一、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使用│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區│││├─┼───┼────┼────┼───┼──┼────────┼─────┤│1│臺中市○○○區○○○段│684│空白│57.49│全部(1分│││││││││之1)│└─┴───┴────┴────┴───┴──┴────────┴─────┘
二、建物部分:┌─┬──┬───────┬───┬─────────────────┬─────┐│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層次及├─────────┬───────┤範圍│││建號│--------------│主要建│層次及面積│附屬建物用途│││││建物門牌│材││及面積│││號│││││││││││││││├─┼──┼───────┼───┼─────────┼───────┼─────┤│1│312│臺中市清水區紫│鋼筋混│4層總面積:136.36│無│全部(即││││雲段684地號│凝土造│1層面積:15.39││1分之1)││││-------------│,4層│2層面積:30.69││││││臺中市清水區北││3層面積:30.69││││││寧街13號││4層面積:30.69││││││││屋頂突出物:14.13││││││││騎樓:14.77││││││││││││││││││││││││││││├──┼───────┴───┴─────────┴───────┴─────┤││備考│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