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66號聲請人 楊文蘭 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被告 戴宏 一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4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文蘭(下簡稱告訴人)以被告 戴宏一 (下簡稱被告)涉犯妨害秘密,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307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簡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43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07年12月5日送達予告訴人之受僱人。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委任吳尚昆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罪嫌不足,略以:
1.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之部位,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未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劑法益衝突。次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1
5號刑事判決意旨,夫妻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負有維護婚姻純潔之義務,夫妻雙方為維持圓滿婚姻生活所應盡之純潔保持義務,不僅出於道德上之期許,其婚外性行為更受到刑事法律規定之明文禁止。因此,任何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行為均採取秘密之方式為之,其證據之取得,極為困難,是苟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時,不論他方係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而對對方私人領域有所侵犯時(例如以竊聽或竊錄其私人秘密通訊),應認為係他方為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而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
2.被告戴宏一固坦承曾於告訴意旨所稱105年12月下旬,在其住處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拍攝聲請人設有密碼之私人手機中聲請人與案外人 郭昭宏 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非公開對話,並於被告他案告訴本案聲請人楊文蘭及郭昭宏之妨害婚姻案件中陳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惟被告擷取聲請人楊文蘭與案外人郭昭宏之LINE對話紀錄無非係因聲請人與另案被告郭昭宏恐涉嫌通姦、相姦之犯行而蒐證,並非「無故」,核與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
3.另關於他案妨害婚姻案件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戴宏一再將前開檢察官起訴書影本抹去足以辨識被告戴宏一之個人資料後,寄送給聲請人任職之朝陽科技大學校長 鄭道明 及院長 李素箱 等人;亦另將前開檢察官起訴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二造友人潘郁文、 周宇君張淑樺譚寶蓮楊文廣 之行為,依辯護意旨,被告係為向聲請人之同事及友人釐清聲請人離家之緣由,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要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足生損害於他人」不合。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係以:
1.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等三個判決之犯罪手段「在被害人住居所裝設錄影功能之針孔攝影機及發射器」、「在被害人營業用小貨車下方底盤裝設GPS衛星定位器」、「取得被害人車內行車紀錄器所攝錄、留存於記憶卡內之攝影電磁紀錄」,使被害人日常生活之全部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均被公開曝光,造成被害人鉅大之損害,而且被告行為時均與被害人無任何關係,與本案被告與聲請人係夫妻關係,並共同居住同住所地,而且被告僅拍攝聲請人與第三人妨害家庭之對話內容,作為告訴之證據資料,並未使聲請人日常生活之全部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被公開曝光等情形均不同,因此尚難比附援引上開判決作為本案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
2.另被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部分,聲請人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判決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不同,且犯罪時間係在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前;本案犯罪時間係在修法後,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且被告為聲請人與另案被告郭昭宏所涉妨害家庭犯行之被害人,其將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傳送予告訴意旨所載之人,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之意圖,亦無法比附援引上開判決,作為本案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且未就下列之事項為調查,聲請人實難甘服:
1.妨害秘密之部分:⑴被告不能以「維護婚姻純潔」作為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
秘密罪「非無故」之阻卻違法事由①按關於配偶間得否以懷疑或調查外遇的必要,而得恣意窺
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最近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可參,該判決雖針對非法重製行車記錄器之電磁記錄為論罪判斷,但該判決闡釋之法理應有參考價值:「又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的不法行為(如通、相姦),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保護隱私權之故,被害人舉證不易,但允許當事人提出事實主張及證據,乃程序正義,而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訴訟權的展現,則被害人的訴訟權保障與不法行為人的隱私權保護,即可能因此發生衝突,如何從中調和,憲法第23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包括適合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具體以言,應權衡行使的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的方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罪構成行為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
②按隱私權之之概念為我國憲法第22條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
、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法展之完整,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受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而以概括基本人權之規定受憲法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第603、689號解釋均同此意旨)。經查,我國人民現普遍依賴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WHATSAPP、FACEBOOK、MESSENGER,作為一般日常、公務、私人之溝通聯絡管道,當中由以LINE於我國具有極高(逾8成)之市佔率,我國人民普遍使用LINE做為親戚、朋友、同學、公事、公務間之聯絡管道,甚至是唯一聯絡管道,是以觀看一人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除可以藉此得知該二人非公開之對話內容、更可得知該二人是否曾經相約至何處碰面、會面情形如何,甚至LINE尚有相片分享功能,更可藉此得知該人日常生活之大部分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與GPS系統僅能得知該人曾經到過何處之日常活動相較,有過之而無不及。
③本案被告雖係以手機翻拍聲請人上鎖之與另案被告郭昭宏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雖被告辯稱其翻拍告訴人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非「無故」,而係出於調查告訴人是否有外遇之蒐證行為云云;然夫妻雙方縱然互負婚姻忠貞、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而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姑不論通姦罪有邁向除罪化之國際趨勢),但夫妻雙方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換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上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亦明確揭櫫此意旨。④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就「能否以『維護婚姻
純潔』作為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非無故』之阻卻違法事由」乙節為審酌並說明理由,且觀告證三聲請人楊文蘭與案外人郭昭宏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除二人間出於私人交誼之交談內容之外,更包括二人在此段期間去過何處、從事何項活動,甚至是針對前開活動的感受,亦有聲請人與他人之照片等屬於個人隱私領域之內容,均屬「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且前開聲請人受侵害之隱私內容,相較於GPS定位系統僅能得知該人於何時去過何處而言,更有過之而無不及,此正是刑法第
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欲保護之法益;然高檢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聲請認定「而且被告僅拍攝聲請人與第三人妨害家庭之對話內容,作為告訴之證據資料,並未使聲請人日常生活之全部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被公開曝光等情形均不同」,顯然與事實不符,更與上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意旨相悖。⑵隱私權法益相較於配偶權之法益受更重地位之保護,自不
能以捍衛配偶權為由恣意蒐證侵害他方之隱私權①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同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顯然前者所保護隱私權法益相較於配偶權之法益受更重地位之保護,自不能以捍衛配偶權為由恣意蒐證侵害他方之隱私權。
②呈上,被告不得以蒐證聲請人是否有外遇乙情,作為其竊
錄聲請人非公開談話之正當理由,被告前開以手機翻拍告訴人經密碼上鎖之通訊軟體LINE與案外人郭昭宏對話紀錄之行為,核屬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確已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規定,詎原不起訴處分漏未審酌上開法益保護之輕重不同,亦未於原不起訴處分中闡明何以不採「新進最高法院對於婚姻權之維護與個人隱私保障間權衡,肯認不得僅以『維護婚姻純潔』為正當理由,而無限上綱侵害配偶之一方隱私權之意旨」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2.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部分:⑴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且依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法及法院組織法第83條等相關規定
,起訴書並未公開,即近來刑事訴訟法修正後,亦僅規定地檢署應於第一審判決後,公開起訴書。換言之,刑事起訴書如所載內容涉及個人相關資訊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婚姻、家庭、犯罪前科、聯絡方式、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個人資料定義,應受法律保護。
⑶查上開聲請人與另案被告郭昭宏所涉犯之妨害婚姻案件,
尚繫屬於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814號審理中,尚未經第一審判決,核與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3項所規定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起訴書之情形有別,是以被告並無正當理由得以向任意第三人公佈上開檢察官之起訴書。
⑷又被告戴宏一雖辯稱其將上開起訴書傳送予聲請人楊文蘭
之友人,係因出於說明聲請人何以離家云云,顯係狡辯之詞,並非事實,原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誤信被告辯詞,而高檢署臺中分署亦未就此部分論斷而逕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請求,自有不當:
①自被告寄送給聲請人所任職之朝陽科技大學校長鄭道明之
起訴書觀之,被告特意在其所寄送之起訴書上以便利貼註明:「鄭校長 鈞鑒 ,請問:該師另兼貴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員,身份是否仍合適?請明查。」,顯然將聲請人私領域之法律事件將之與聲請人職場上身份混淆,其意圖損害聲請人利益,應無疑義。
②被告戴宏一以通訊軟體LINE將起訴書傳與聲請人友人時,
非但未說明傳送起訴書之目的,更未釐清聲請人何以離家,反而係於傳送起訴書時同時傳送聲請人與郭昭宏之照片,更在與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視窗上大肆批評「妳的好朋友跟姦夫」、「會上新聞,越來越難看」等語,顯然被告傳送起訴書予聲請人之親友之目的,全然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係為解釋聲請人為何離家云云,而係在法院未判決前,惡意抨擊聲請人楊文蘭私德之行為,其行為主觀上確實係出於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核與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之行為並非出於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顯然對於調查並斟酌證據之認定容有違誤,然高檢署臺中分署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再議之聲請,亦未說明駁回之理由,更於處分書上誤載「其將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傳送予告訴意旨所載之人」(即聲請人楊文蘭及另案被告郭昭宏),與本案被告係將檢察官起訴書傳予聲請人之上司及友人大相逕庭,高檢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於此部分之認定顯然有誤。
3.基上所陳,本案檢察官之偵查程序未為詳盡調查,對被告確為妨害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亦未深入調查,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處分,已致聲請人之合法權益受損,請准予交付審判,以資救濟。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五、本院經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簡稱為告訴人)所指被告被訴涉及妨害秘密之相關情節,經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尚難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犯行;且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亦無卷內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而本件聲請意旨中,除以下各點外,其餘之理由均已於聲請再議時敘明在狀,亦經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理由,依照前述,上開理由並無何違法失當之處,本院即不再一一論述,而就告訴人另行補充部分,說明如下:
㈠有關被告是否涉及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告訴人雖認被告翻拍
其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相片,對其個人隱私權之侵害尤甚於GPS衛星地位系統,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均未說明何以衡平比例原則後,認為被告此部分為達「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即可認被告行為與刑法第315條之1「無故」構成要件不該當部分:
經查,有關配偶間得否以懷疑或調查外遇的必要,而得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部分,因通姦、相姦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保護隱私權之故,被害人舉證不易,但允許當事人提出事實主張及證據,乃程序正義,而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訴訟權的展現,則被害人的訴訟權保障與不法行為人的隱私權保護,即可能因此發生衝突,如何從中調和,憲法第23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即可作為審查標準。本院審酌以下各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均認被告行為與刑法第315條之1「無故」構成要件不該當之認定,實無不妥之處:
⒈被告陳稱係因告訴人手機螢幕畫面尚未關閉,發現告訴人
有與郭昭宏間不正、曖昧之對話,始翻拍相關對話內容及照片等語,且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以積極之解鎖、破壞手段以獲取其翻拍之對話內容及照片,應可認被告所選擇之侵害手段較為輕微。
⒉被告所翻拍有關告訴人與郭昭宏之對話及照片,內容包括
2人在此段期間去過何處、從事何項活動,甚至是針對前開活動的感受等,此實乃一般通(相)姦案件中,作為控訴被告(嫌疑人)有罪之情況證據,從而,駁回再議聲請意旨認定「而且被告僅拍攝告訴人與第三人妨害家庭之對話內容,作為告訴之證據資料,並未使告訴人日常生活之全部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被公開曝光等情形均不同」,實無何不妥。
⒊至GPS定位系統雖僅能得知受監控人於何時去過何處,然
對於遭監控者而言,無論其行蹤是否與其可能涉及之犯罪有何關聯性,其個人隱私均一併遭窺探,此等侵害不得謂輕微。從而,告訴人認被告翻拍其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中本案系爭對話、相片之侵害,遠大於以GPS定位系統監控他人之行蹤者等情,亦難認有據。
⒋況駁回再議處分中,亦已說明本案與告訴人曾援引提出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中,尚存有重要之不同點,即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居之夫妻關係,被告係於住處察覺告訴人隨意擺放之手機畫面而拍攝,從而,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被告為達舉證之目的所為上開行為,可認非屬「無故」妨害他人秘密行為。駁回再議處分上揭論述,亦屬有憑。
㈡就有關被告是否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
⒈有關告訴人認告將起訴書寄送給告訴人所任職學校部分:
蓋被告於寄送起訴書時,另以便利貼註明「鄭校長鈞鑒,請問:該師另兼貴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員,身份是否仍合適?請明查。」,有該份信件內容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1505號卷第20頁反面),蓋告訴人倘確實於任職學校內擔任有關性平事務之相關職務,則其是否觸犯通姦罪嫌,依照目前一般社會觀念,確實對於其是否適任該職務,有再商討之餘地。從而,被告將上開起訴書寄送至告訴人所任職學校,希望學校能審慎考慮告訴人擔任上開職位之適任性,實認已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故被告就此部分行為,自難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第41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
⒉有關告訴人認被告將起訴書寄送給告訴人友人部分:
觀諸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友人潘郁文、張淑樺之訊息內容,被告係先將系爭起訴書拍照傳送後,緊接傳送告訴人與郭昭宏共處一室之照片,接著即傳送「起訴了,要想開,面對問題、接受問題來解決吧!請她要誠心放下,我不會為難她」「再下去,會上新聞,越來越難過」,有該截圖照片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1505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依照被告上開訊息內容文意以觀,被告於傳送完起訴書及告訴人與郭昭宏共處一室照片後,並未加以特別說明,即直接傳送「起訴了」乙情,應可認被告所傳送訊息之對象,原即知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事實;而被告於訊息內更希望接收訊息之友人能代為轉達、幫忙勸說告訴人,希望告訴人能出面解決問題,以避免因告訴人個人身分關係,致事端擴大,甚至遭媒體報導。依照上開被告所傳送之內容,應可認被告主觀上應非出於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均以被告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不法意圖,尚難認有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蔡美華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