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家華選任辯護人莊乾城律師被告許瀠瑜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 律師被告 張永年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05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家華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許瀠瑜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永年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增列「被告江家華、許瀠瑜、張永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江家華、許瀠瑜、張永年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3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之宣告。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江家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許瀠瑜、張永年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
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3人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3人如違反本院上揭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玉股
107年度選偵字第105號被告江家華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瀠瑜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永年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居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家華為臺中市第三屆里長大里區立德里之里長候選人 江和 樹之配偶,亦為總裁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而 江和樹 亦同時擔任「臺中市大里區立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張永年曾為總裁人力仲介公司員工,並與江和樹合夥開設總裁檳榔攤。許智(另為緩起訴處分)、歐 雅雯 (另為緩起訴處分)均為總裁人力仲介公司員工。許瀠瑜為總裁檳榔攤之加盟店店主,亦擔任「臺中市大里區立德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理事,並為臺中市○○區○○里○○路00號屋主。而 許淑華 (另為緩起訴處分)為許瀠瑜之胞姐,並擔任「臺中市大里區立德社區發展協會」志工。(一)江家華為使江和樹贏得選票以順利當選,竟與張永年、許智、 歐雅雯 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先由江家華於民國106年11月間,向許智表示「江和樹要選舉了,趕快移戶口」等語,並拜託張永年陪同許智辦理戶籍遷徙,而張永年則向不知情之許瀠瑜表示希望可以讓總裁人力仲介公司工人遷徙戶籍至臺中市大里區立德里立元路25號處後,即於106年11月8日,由張永年陪同許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徙,而將許智戶籍自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遷徙至臺中市○○區○○里○○路00號處,以取得投票權並欲投票予江和樹。江家華接續於107年3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促許智將其配偶歐雅雯遷移戶口,許智乃轉告歐雅雯說「老闆要選舉,趕快移戶口」等語,而於翌日由張永年陪同歐雅雯辦理戶籍遷徙,而將歐雅雯戶籍自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遷徙至臺中市大里區立德里立元路25號處,以取得投票權。(二)許淑華為使江和樹贏得選票以順利當選,竟與其胞妹許瀠瑜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許瀠瑜提供房屋資料後,許淑華乃於107年4月10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徙,而將戶籍自臺中市○○區○○街000號遷徙至臺中市○○區○○里○○路00號處,以取得投票權並欲投票予江和樹,嗣接續要求其不知情之女兒唐 紫恩 (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隨同遷徙戶籍, 唐紫恩 乃於107年5月1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徙,而將戶籍自臺中市○○區○○街000號遷徙至臺中市○○區○○里○○路00號處。嗣許智、歐雅雯、許淑華、唐紫恩均未於107年11月24日之選舉日前往投票所領票,而未遂行投票。當日選舉結果,該里里長候選人江和樹、 張誌泓 、陳怡玲分別獲得2193票、1003票、1448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家華於警詢及偵查│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係許│││中之供述│智為了收受文件,所以拜││││託伊遷移戶籍,且伊不知歐││││雅雯為何會遷移戶籍。│├──┼───────────┼────────────┤│2│被告許瀠瑜於警詢及偵查│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伊讓 │││中之供述│人家遷戶口係單純為收信件││││,與選舉無關,後來伊才知││││道許淑華是為了要支持江和││││樹,所以才遷戶籍等語。│├──┼───────────┼────────────┤│3│被告張永年於警詢及偵查│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係許│││中之供述│智、歐雅雯拜託 伊帶渠 等││││去辦理戶籍遷移,係為了收││││受法院信件、繳費的罰單等││││語。│├──┼───────────┼────────────┤│4│同案被告許智、歐雅雯│犯罪事實一(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5│同案被告許淑華於警詢及│犯罪事實一(二)│││偵查中之供述││├──┼───────────┼────────────┤│6│證人即被告張永年之配偶│許智、歐雅雯遷移戶籍至│││ 莊順麗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臺中市大里區立德里立元路│││陳述│25號之事實。│├──┼───────────┼────────────┤│7│證人即被告許淑華之女唐│唐紫恩應母親許淑華之要求│││紫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遷移戶籍至臺中市大里區立│││述│德里立元路25號之事實。│├──┼───────────┼────────────┤│8│遷徙資料、臺中市大里區│佐證本件犯罪事實。│││立德里立元路25號住家照││││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7年10││││月30日臺中字第00000000││││72號函暨比較表、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大里服務所107年││││10月30日台水四大里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用水││││資料、全戶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07年12月18││││日中市選四字第00000000││││39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2││││號卷內筆錄及通緝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號卷內送達證書││││影本及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沒字││││第1002號卷內進行單、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助第369││││號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10月3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6││││8322號函、拘票影本及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11月10日中檢宏││││執富106執更助396字第││││12837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執更助字││││第482號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7年1││││月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拘票影││││本、報告書及照片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7年3月2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15478號││││函、拘票影本以及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執更助字第148號卷││││內案件移送書、筆錄││└──┴───────────┴────────────┘
二、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0條所賦予人民之基本權利,該項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則在於人民有自由移居或旅行各地之權利;而所謂居住及遷徙,係指住居於某地或由甲地遷移至乙地而言。倘若非出於居住或遷徙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有居住某地或遷移某地之事實,即非屬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所含蓋,自不受憲法所保障。又現代國家為賦稅、兵役、教、選舉、治安、社會福利、人口政策等目的,須為戶口管理,因而戶籍法第20條至第22條所規定之遷出、遷入及變更登記,係為達到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以法律規定對於居住及遷徙自由權所附加之限制,並賦予人民遵守之義務;倘若並無居住遷徙之事實,卻故意為不實之遷出、遷入登記申請者,因非屬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所含蓋,並不具有防禦權之功能,是對於該項故意為不實之登記申請者,除依戶籍法第25條之規定應為撤銷之登記外,另依戶籍法第54條之規定應處以罰鍰,易言之,人民雖有居住遷徙之自由,但並無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權。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相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行公權力,應屬繼續居住於該地區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反之,倘未曾於該選舉區居住,或居住期間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尤其候選人之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於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如仍認屬於合法之選舉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此亦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規範目的。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5條所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要件,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預備行為,除法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亦即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為犯罪著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64號判例要旨、同院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犯罪之構成要件包括數階段之行為者,並不以開始實行最後階段之行為,始認係著手;行為人雖係為某階段之行為,但依該行為所該當之罪立法目的、行為人之違法性認識及國民之法律感情等,足以認定行為人所為係為實現該項犯罪者,亦應認係著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為投票」三者,而其中「取得投票權」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即實際上僅有「虛偽遷徙戶籍」及「為投票」二者,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是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該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著手時期之認定,亦與實務上通說之實施與構成要件密切接近之危險前行為時即為犯罪行為之著手相符。綜上所述,行為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於虛偽遷徙戶籍時,即已屬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定妨害投票罪之犯罪著手,其後縱使行為人於取得投票權前即將戶籍遷出,或行為人雖取得投票權惟未前往投票,均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規定之妨害投票未遂罪。是核被告江家華、張永年、許瀠瑜,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未遂罪。被告江家華、張永年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許智、歐雅雯間;被告許瀠瑜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許淑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江家華、張永年主觀上均基於在同一選舉中虛偽遷移戶籍以增加票源之單一犯意,接續與許智、歐雅雯共謀前往虛偽遷移戶籍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選舉之正確性、公正性及純正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請論以一罪。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許瀠瑜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亦涉有妨害投票罪嫌,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瀠瑜就此部分知悉許智、歐雅雯遷移戶籍之目的,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韻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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