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627號
法定代理人 賴皇麟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複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
被告三漾旅店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梁文萍
法定代理人 李韋毅
被告 柯廷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經查,被告三漾旅店有限公司(下稱三漾公司)業於109年11月2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二字第1093022840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即梁文萍、李韋毅、李佩霖、謝琮昶為被告三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三漾公司及被告梁文萍於民國103年8月11日邀同被告柯廷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同意就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三漾公司及梁文萍僅還款60萬元,迄今尚積欠40萬元未清償。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