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136號
原告 盧炳文
被告 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2日22時38分許,搭乘原告駕駛之計程車欲前往萬大路口市場、東園街附近,行經台北市○○區○○路000號時,被告認原告故意繞路,被告竟於計程車後座徒手拳打原告右後腦勺3下,原告為閃避而在萬大路142號靠邊停車,逃至車外,被告亦下車自後追打原告頭部2拳,致原告受有右側顏面及頭部挫傷、頭暈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就其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導致伊受有右側顏面及頭部挫傷、頭暈之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內容附卷可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且其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
身體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為國中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名下無不動產,此據原告自陳在卷;而被告係高職畢業、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審理自陳其家境貧寒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併參以原告遭被告傷害之情節及所受之傷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以5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