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豐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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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豐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豐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95年11月30日95年度豐交簡字第4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066、248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9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王美鳳 ,沿臺中縣○○鄉○○街○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0分許,途經該巷與中和街2段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亦未比左轉手勢,貿然左轉至中和街2段,適有乙○○(亦經本院另案判處拘役4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鄉○○街○段由西往東行進至上開交岔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二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肩挫擦傷4X4公分、右膝擦傷2X1公分、右手腕血腫2X2公分、右肩、右側胸廓挫傷合併疼痛之傷害,而王美鳳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之傷害(此部分僅對乙○○提出告訴)、另甲○○受有左腳背撕裂傷3X3公分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甲○○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坦承有過失,供稱:我有看後照鏡,但是後照鏡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後照鏡能看到的範圍有死角。我騎到路口時,我有看左右方來車,我看到告訴人的機車距離我還有4至5步,我認為告訴人的機車應該可以煞住,我當時也被嚇到。我的過失在沒有打方向燈云云(本院卷第17頁),又辯稱:沒有駕照部分,已經被開罰單,罰款已經繳納。本件希望判無罪,也希望能判緩刑。告訴人不能因為仗著自己是直行車,就可以騎得很快,‥‥告訴人的車速至少有60(指公里)云云(本院卷第18頁),惟查:
(一)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偵訊指訴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再告訴人乙○○受有其上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復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同法第102條第4、6款分別訂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被告對此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該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
(二)被告雖辯稱:我騎到路口時,我有看左右方來車,我看到告訴人的機車距離我還有4至5步,我認為告訴人的機車應該可以煞住,我當時也被嚇到云云,惟被告既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自有過失,且不能以告訴人應該可以煞住機車為由,為自己行為免除過失責任;被告又辯稱:告訴人不能因為仗著自己是直行車,就可以騎得很快,‥‥告訴人的車速至少有60(指公里)云云,惟被告自警詢、偵訊均未對告訴人車速過快提出指訴,遲至本院始供述上情,尚難採信,且本件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與有過失,惟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是被告所辯,顯均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等情,亦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亦據被告自承在卷(簡上卷第18、32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審酌被告本件係屬初犯,再其所致告訴人傷勢,暨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及其犯後態度,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處拘役4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之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以:被告造成被害人受傷,實為無心之過,本件雙方均有過失;再參酌被告年僅18歲,如因本次無心之過,即留前科紀錄,對生涯規劃、人格發展,恐將蒙陰影,且被告此次過失,致自己及母親王美鳳受傷,內心飽受煎熬自責,因已和解,希望判處無罪,或請科以較低刑度並宣告緩刑,因要報告軍校,怕有前科會影響不能報考云云(簡上卷第3、18、30、33頁),查原審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處之量刑已甚妥適,已如前述,且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而傷害告訴人,雖事後已達成和解,仍無礙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自不能以被告個人欲投考軍校及年輕尚輕等私人理由,為被告就本件犯行未有過失之認定,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所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據告訴人乙○○陳明在卷,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按刑法於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是本件緩刑之宣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靖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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