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十時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南向一五八點七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之交通違規事由,為警當場舉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酒醉駕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三五0號為緩起訴處分,且受處分人亦依處分書向國庫支付六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罪不兩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並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裁決顯然有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理由:(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另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十時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南向一五八點七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九四毫克,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三五0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六萬元,受處分人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繳足上開款項,此有酒精濃度測定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三五0號偵查全卷查明無訛。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解釋上應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在內,但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查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惟前開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為之,且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始確定,而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故須至一年後即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才實質確定。從而,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本件罰鍰之裁決,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違,是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惟「吊扣駕駛執照」(吊扣證照)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依同條項後段但書之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予裁處之,是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其中裁處「罰鍰」部分,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行政裁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則核無不當,而受處分人既係就上開原處分均予異議,此部分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