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自由撰稿者,自稱「網路報(北市新聞網)」記者,並以筆名「 陳孝雄 」發表文章,明知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台北縣重慶國中家長會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吉利餐廳舉辦成立大會及餐會,會中發送與會者每人一個裝有狀元益智茶三盒及養生保健茶一盒之手提袋,係該家長會會長 曾錦定 所贈與,該手提袋及禮盒內外包裝均無夾帶任何有關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甲○○之文宣資料(該屆立法委員選舉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公告,同年十月八日至十月十二日受理候選人登記,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審查通過候選人資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投票),與甲○○無關,且當天到場發送文宣之同選區候選人不僅甲○○一人,乙○○竟意圖使第六屆立法委員台北縣第一選區候選人甲○○不當選,於翌日下午七時十八分許在台北縣新聞網網站(網址:http://www.tnews.com.tw/022)之公開討論區發表文章並另以新聞稿發送媒體,誣指甲○○於該餐會中發送與會者茶葉禮盒並夾帶立委競選文宣涉嫌賄選,以文字傳播此不實之事,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二、證據:
㈠、告訴人甲○○之指訴。
㈡、被告乙○○於台北縣新聞網網站發表上述文章之網頁列印資料一紙。
㈢、被告乙○○之名片影本及其傳真與媒體之新聞稿影本各一紙、上揭家長會成立貴賓簽名簿影本一份。
㈣、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於前述網站發表上揭文章並以新聞稿發送媒體。雖然被告辯稱所指摘之內容係事實,伊當時在禮盒袋內發現甲○○之競選文宣云云。惟查,上開禮盒係曾錦定所贈送,與甲○○無關,且於來賓報到時即發送,內外包裝均未放置任何有關甲○○競選立法委員之文宣資料,被告當時亦報到領得包裝上開禮盒之手提袋一份等情,分別據證人曾錦定、 王品凱曾良喆 、蔡安繕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被告於當日餐會時既已領得相同禮盒之手提袋,當已明確知悉該禮盒並非甲○○所贈與,且手提袋及禮盒內外包裝均未放置任何甲○○之競選文宣,竟仍以文字傳播上揭不實之事項,顯見被告有使候選人甲○○不當選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規定,旨在杜絕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候選人,以端正選風,維護候選人之權益,該條文並未明定以公告候選人名單後犯之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五九四一號判決採相同見解),且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係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中選一字第0九三三一00二六八號發布選舉公告,於同年十月八日至十二日受理候選人登記之申請,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審查通過候選人資格,此有上開公告、中央選舉委員會新聞稿、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被告傳播上開不實事項之行為既在甲○○登記並審定為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之後,自受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規範。核被告乙○○意圖使候選人甲○○不當選,傳播上開文字,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觸犯選罷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罪。被告之行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與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選罷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論處(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罪,其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不當選,縱其所傳播不實事項之行為有多次,但係以實現一個犯罪為目的(即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侵害同一個法益,其各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六九三號判決採相同見解)。爰審酌被告曾於七十三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在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本案之目的、手段,所傳播不實之事嚴重損及候選人甲○○之名譽,敗壞選舉風氣,暨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飾詞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選罷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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