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三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止,受僱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五一巷十九號「文心凱旋二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監督保全、清潔等外包工程,及代收、催繳各項管理費、公共水電費,並代繳水電瓦斯費用等社區帳務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因積欠賭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在「文心凱旋二社區」內,將所收取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住戶之管理費、應付未付款項、住戶代收代繳款項、零用金及其他員工薪資等項目,共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四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將上開基於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得手後將之花用殆盡。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文心凱旋二社區」管理委員會發現乙○○帳目不清,因要求對帳,乙○○見無法說明,乃於同年十二月六日藉故外出即未再返職工作而不知去向。
二、案經「文心凱旋二社區」管理委員會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擔任「文心凱旋二社區」社區總幹事,利用業務上持有住戶繳納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住戶之管理費、應付未付款項、住戶代收代繳款項、零用金及其他員工薪資等項目,共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文心凱旋二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代理人甲○○指訴內容相符,復有「文心凱旋二社區」聘任合約書、存證信函、侵占金額清點明細表各一份及收據六張存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以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於任職「文心凱旋二社區」期間,擔任社區總幹事之工作,負責監督保全、清潔等外包工程,及代收、催繳各項管理費、公共水電費,並代繳水電瓦斯費用等社區帳務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之侵占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款項,金額達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侵占所得金額非少,犯後即逃亡而避不與告訴人解決債務,惡性非輕,惟念及其並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