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9日以94年度簡字第1064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139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4年度偵字第5437、555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用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自92年2月3日起算執行,至92年12月23日縮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93年9月18日1時21分許,因見丁○○所有6830-DQ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前,即持路旁無主之磚頭乙塊,先敲落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乙片,再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徒手竊得丁○○所有汽車音響主機、CD換片箱、液晶螢幕各乙台(按上開汽車音響主機、CD換片箱、液晶螢幕各乙台,事後均經丁○○取回)等物。嗣經丁○○於同日上午發覺上情,並經調取上開路段之監視器拷具光碟播放後,始行查悉上情。
㈡93年10月9日23時許至翌(10)日日出前之某一時段,利
用甲○○因涉有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查獲之機會,趁機侵入甲○○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2樓住宅內(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甲○○所有
DVD錄放影機乙台、手提電腦2台、數位相機乙台、汽車音響電源供應器乙個及PS1遊戲機乙台。
二、乙○○於93年10月31日2時許,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街附近時,因見已先遭竊取而離丙○○本人所持有之黑色手提包(內有丙○○之身分證等物)乙只,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丙○○所有上開黑色手提包乙只侵占入己。嗣於93年11月2日11時及16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及乙○○同意後帶同警員前往乙○○台北縣中和市○○街○○巷24之
1號住處內進行搜索,先後扣得丙○○所有上開身分證乙枚及丙○○所有上開黑色手提包乙只、甲○○所有上開汽車音響電源供應器乙個後,始行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一、㈡及二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2人分別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丙○○之報案三聯單各乙份、現場照片9張、上開丙○○身分證乙枚、黑色手提包乙只及汽車音響電源供應器乙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至於上開事實一、㈠之犯行,不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你是否曾經動過丁○○6830-DQ號自小客車?)因我跟他不好,....,我用磚頭往丁○○所有之6830-D
Q號副駕駛座前窗玻璃砸去,該玻璃隨即破裂,後來我進入車內把裡面弄亂後,我就離去」、「我用手將玻璃取下後放在地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557號卷94年2月3日警詢筆錄)明確,且上開事實一、㈠之犯行,亦據告訴人丁○○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綦詳,復有在掉落地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上所採得被告所留右手食指指紋乙枚,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0930214424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稽,而上開事實一、㈠之現場監視器拷具光碟乙片,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後,該「光碟片中有0121及0212兩個檔案,0121係自凌晨01時20分32秒起至01時59分59秒止,0212係自凌晨01時59分48秒起至02時12分00秒止。01時21分05秒時,被告自畫面右上邊沿人行道走入畫面,此時被告雙手並未拿任何東西,被告走至丁○○之小客車(電線桿前第三部車)右前車門旁,在右前車門旁低頭彎腰不知做何事,至01時22分00秒起至28分37秒止,未見被告其人出現在右前車門旁,以監視鏡頭拍攝角度觀之,畫面內亦未見被告出現在丁○○小客車之車外,於02時08分38秒,被告自右前車門旁以彎腰後退之動作出現在畫面上,並朝小客車前方走去繞過車頭,接著過馬路,此時被告手上提著壹個物品,進入畫面左上方,於02時11分19秒時,被告又自畫面左上方進入畫面內,此時未見被告原先提在手上的物品,被告沿著馬路朝畫面下方走,接著離開畫面(另上開畫面內容,經本院以數位相機擷取畫面,共拍攝24張畫面,詳如附件)」屬實,亦堪認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時係要前往找告訴人丁○○,因看不到人,才蹲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旁約40多分鐘,其並未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亦未竊取車內之汽車音響主機、換片箱、液晶螢幕等物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不僅核與其本人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前後已有矛盾,有如上述,且被告既已認識告訴人丁○○在先,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則被告於上開時間若果有找告訴人丁○○之必要,衡諸上開深夜1時20分之時間,被告應前往告訴人丁○○之住居處所,始為合理,焉有前往上開自用小客車尋找告訴人丁○○之必要及可能,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既未能找到告訴人丁○○本人,衡諸常情,被告亦應轉往他處繼續找尋告訴人丁○○,惟被告竟逕自蹲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並長達40多分鐘之久,在在均與一般常理有違,至為灼然。又被告在上開勘驗結果中,當其進入上開監視器畫面中時,其雙手並未攜帶任何物器,並自上開自用小客車旁消失在達40多分鐘之久,最後以「彎身後退」之方式,再自上開自用小客車旁出現在上開監視器畫面中,此時被告雙手對攜帶有物品等情,亦據本院勘驗屬實,已如上述,再參以告訴人丁○○就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遭竊財物之指訴經過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遭竊照片15張以觀,被告於上開時地出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旁後,顯係先持磚頭敲落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之玻璃後,再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竊得其內之汽車音響主機、換片箱、液晶螢幕等物,至為顯然。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事實一、㈠、㈡及二、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上開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7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人就被告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行,雖未一併提起公訴,惟因被告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原起訴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以被告上開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揆諸上述,容有誤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就上開事實一、㈡原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合先敘明。被告就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乙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所犯上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自92年2月3日起算執行,至92年12月23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乙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之犯行提起上訴,並辯稱其未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上開財物云云,揆諸上述,雖無理由,惟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事實一、㈡之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揆諸上述,仍有未洽,是原審判決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1款及第452條之規定,將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逕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竊取告訴人丁○○、被害人甲○○所有上開財物,復另行起意侵占離告訴人丙○○所持有上開黑色手提包乙只,已損及告訴人丁○○、丙○○及被害人甲○○之權益,亦危害社會上之財產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7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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