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4066、2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
」之後補載「並未領得駕駛執照,」,同欄一、第一行至第
二行及同欄第十二行「自用小客車」均更正為「重型機車」
,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二行「罪嫌」之後補載「又
被告甲○○於肇事後,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甲○
○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為自首等情,有臺中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犯罪後自首時,刑法第六
十二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
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
效果,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甲
○○自首之時間為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民國95年5月19日,
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
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
十二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另被告甲○○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
告甲○○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應
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刑有加重及減輕者
,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甲○○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
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
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蔡宜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