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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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63號原告己○○原告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甲○○
之2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丙○○並無駕駛配備抓斗之大卡車執照,竟將車號00-000號大卡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付訴外人丙○○使用。因系爭車輛車斗之油壓昇降機故障,訴外人丙○○乃於民國90年2月27日14時許,將系爭車輛開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誠通輪胎行」旁邊空地等待維修。90年2月28日9時40分許,訴外人丙○○以鋼索套住系爭車輛車斗靠近車頭部位外側兩端隙縫處,利用系爭車輛抓斗抓住鋼索中央,將車斗拉起懸空 俾利 修理時,本應注意以此方式將車斗拉起懸空,該鋼索兩端須套牢車斗,且能承受車斗之重量,預防懸空之車斗突然掉落,危及在場人之生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亦未採取必要防護措施,致該懸空之車斗,因鋼索無法承受重量鬆脫彈落地面而突然下壓,壓及適在場幫忙遞交工具之原告二人之子 蔡凱偉 ,使蔡凱偉頭頸部遭夾壓,受有顏面部及頸椎骨折,造成外傷性休克,送醫不治死亡。原告二人因被害人蔡凱偉死亡,業已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又原告己○○為00年出生、原告戊○○○為00年出生,事發當時分別為52歲及42歲,以60歲退休年齡計算,退休後需受扶養之年歲各為18.64年及22.17年,原告二人互為配偶及另有子女二人,是被害人蔡凱偉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4,依每人每年72000元之生活費計算,原告己○○可請求扶養費為941539元、原告戊○○○可請求扶養費為0000000元。另原告二人辛苦將被害人蔡凱偉拉拔長大,為家中唯一男丁,被害人蔡凱偉平日極為乖巧、孝順,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二人白髮人送黑髮人,且被告於事發後,對於原告二人不聞不問,更加深原告二人之傷痛,爰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除原告二人所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40萬元,原告二人本可向被告請求0000000元,但原告請鈞院於原告各項請求中,斟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9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車主是丁○○,伊不是車主,也沒有將系爭車輛交付訴外人丙○○使用等語置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丙○○於90年2月28日9時40分許,以鋼索套住系爭車輛車斗靠近車頭部位外側兩端隙縫處,利用系爭車輛抓斗抓住鋼索中央,將車斗拉起懸空俾利修理時,本應注意以此方式將車斗拉起懸空,該鋼索兩端須套牢車斗,且能承受車斗之重量,預防懸空之車斗突然掉落,危及在場人之生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亦未採取必要防護措施,致該懸空之車斗,因鋼索無法承受重量鬆脫彈落地面而突然下壓,壓及適在場幫忙遞交工具之原告二人之子蔡凱偉,使蔡凱偉頭頸部遭夾壓,受有顏面部及頸椎骨折,造成外傷性休克,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全卷查核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丙○○並無駕駛配備抓斗之大卡車執照,將系爭車輛交付訴外人丙○○使用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車輛車主,將系爭車輛交付訴外人丙○
○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切結書一份為證,證人丙○○於96年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結證稱:「(法官問:車子是何人交給你的,車主是誰?)證人答:車子是我向被告乙○○借的,車主是誰我就不曉得了」,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交付訴外人丙○○使用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分別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481號、76年臺上字第192判例可參。系爭車輛係被告交付訴外人丙○○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證人丙○○於96年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法官問:被告乙○○是否知道你沒有抓斗的執照?)證人:答被告乙○○不知道我沒有駕駛配備抓斗之大卡車執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丙○○並無駕駛配備抓斗之大卡車執照,已難採信;且縱認被告明知訴外人丙○○並無駕駛配備抓斗之大卡車執照,因被害人蔡凱偉死亡,係訴外人丙○○修理系爭車輛車斗之油壓昇降機,以鋼索套住車斗靠近車頭部位外側兩端隙縫處,利用抓斗抓住鋼索中央,將車斗拉起懸空,疏未注意,亦未採取必要防護措施,致該懸空之車斗,因鋼索無法承受重量鬆脫彈落地面而突然下壓,壓及適在場幫忙遞交工具之被害人蔡凱偉,使蔡凱偉頭頸部遭夾壓,受有顏面部及頸椎骨折,造成外傷性休克,送醫不治死亡,並非訴外人丙○○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所致,是被告將系爭車輛借給訴外人丙○○之行為,與被害人蔡凱偉死亡之結果,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明知訴外人丙○○並無駕駛配備抓斗之大卡車執照,仍將系爭車輛借給訴外人丙○○,且縱認被告明知訴外人丙○○並無駕駛配備抓斗之大卡車執照,因被告將系爭車輛借給訴外人丙○○之行為,與被害人蔡凱偉死亡之結果,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9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