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
1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甫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1月31日19時50分許至20時許止,在臺中縣○里鄉○○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85毫克,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里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日20時22分許,行經臺中縣○里鄉○○村○○路○○○號前,明知汽車行駛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因酒精作用影響,疏未注意車前有 陳銀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由路旁倒車進入成功路,而陳銀財之妻乙○○○原在該車後方指揮,正打開該車右前車門準備上車之情形,而未採取煞停、閃避、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通過,致不慎撞及乙○○○,將乙○○○夾在該車右前車門內側與其機車車頭之間,造成乙○○○因而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手(2×3公分)及右下肢開放性皮瓣性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是於簡易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偵訊指訴甚詳,核與證人陳銀財證述相符,復有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后里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與所附之光田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及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警詢中供承不諱,又佐以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亦經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將罰金單位改為新台幣,並將刑法分則未經修正而條文定有罰金者,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因原本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47條亦同時修正公布,修正後之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過失再犯本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同時修正公布,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且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定其折算標準。末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且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乙○○○受傷,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因無資力,無法賠償被害人以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