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1671號
原 告 陳麗華
賴芳宇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賴文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鳳翔旅行社臺北分公司間請求旅遊契約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鳳翔旅行社臺北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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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含記事欄);及原告要主張之請求權法律關係為何與計算明
細(即是要依旅遊契約第幾條約定或什麼法律的第幾條規定請求
被告各給付原告2萬元,又該2萬元是如何算出來的);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
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賴文德、陳麗華、賴芳宇依據國際旅遊定型化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據其所提
出之系爭契約書,固然係原告3人共同簽立1份契約書,然佐
以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事實,應認係原告每人各自與被告成立
系爭旅遊契約關係,並各自據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則
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依各原告分別核定之,是本件原告每人起
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即原告本應分別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共計3,000元,惟
原告共僅繳納1,000元,故原告共尚需補繳2,000元;又原
告復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該訴訟要件事項,其起訴程式尚
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