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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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6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芬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補充「 盧俊宏 聲請撤回告訴狀」、「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
100年11月1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黃佩億 聲請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為圖小利,而以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品行不端,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徒手竊取盧俊宏財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與盧俊宏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並經盧俊宏及告訴人黃佩億撤回告訴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責,犯後已知悔悟,並適度補償盧俊宏之損害,且經盧俊宏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0年11月1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查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0年度速偵字第52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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