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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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陳憲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等程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九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三號、四六五0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決可參考。經查: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四時許,夥同 謝俊強 、 范運發 等人,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藍德 創家中強盜財物之事實一併提起公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號起訴書);同時,本件第一審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有該項共同強盜之事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判決),乃本件原審判決竟認為被告有此一強盜之事實,而以被告此一犯行『檢察官雖未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十一行)。惟查:原審在準備程序中及言詞辯論庭上,從未告知被告有上開共同強盜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僅問被告有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 藍德創 住宅共同強盜之事實(見二審卷第五十六頁),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原審自未遵守法院就擴張起訴效力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應在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得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本件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違法,且對被告不利。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被告陳憲忠是否有上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共同強盜之犯行,仍大有可疑,因本件由起訴書附表犯罪行為人欄觀之,前後七次之強盜犯罪行為,其參與者共有四種不同之組合,本件被告並非每次強盜均參與,而犯罪時間及地點,有五件均相距不遠(見同上附表編號3至7),共同被告謝俊強、范運發難保不會記錯與之共犯之人為何人;此由謝俊強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在警詢中之供述〔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共兩頁),但只編一頁數碼〕可見一般。尤其同日下午范運發在警詢中之供述,更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四時,在藍德創中壢住宅搶八萬元及手機之共犯為謝俊強、 張定達 』,而非陳憲忠〔見一審卷第二十八頁(筆錄共有兩頁,但只編一頁數碼)〕,更可獲得佐證。再查:本件被告陳憲忠在檢察官偵查中、第一、二審審理中均否認有參與上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藍德創住宅強盜之犯行(分見偵查卷第一五八頁背面、一審卷第二十一頁、二審卷第四十二頁),其他四件則均坦承其事(見一審卷第二十頁背面、二審卷第四十二頁)。被告為何會有如此選擇性之坦白承認與否認,應非並無原因。原審並未詳加審酌,且未對共犯謝俊強、范運發問明究竟陳憲忠有無參與上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強盜犯行,並向范運發訊明何以上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之警詢中會稱張定達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強盜共犯;范運發前後對參與該次強盜犯行之共犯為何會有張定達、陳憲忠二人之差異?又究以何者為是?疑團重重未解,原審即遽以謝俊強、范運發二人在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之警詢供述(見卷面為影印之偵卷第十六至二十三頁)為不利陳憲忠之證據,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判決不記載理由者,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范運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之警詢供述,既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對藍德創強盜犯行之共犯為張定達,而非陳憲忠(見一審卷第二十八頁),此係對被告陳憲忠有利之證據,為何不可採,並未見原判決敘明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末查:原判決第七頁中段,除以上開謝俊強、范運發之警詢供述為不利陳憲忠之證據外,另又以被害人藍德創『於警詢時,亦堅稱搶劫者為三人,足證共同被告謝俊強、范運發所供非虛』等語。惟查:警方借提謝俊強、范運發供藍德創指認犯人時,藍德創僅能指認謝俊強一人,『因謝俊強做案時並未戴安全帽』(見卷面為影印之偵卷第二十四頁背面);而本件強盜案共七案,前後之共犯有四種不同之組合,已如上述,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藍德創住宅之強盜案第三名共犯,原審既未提訊陳憲忠,並傳喚藍德創到庭指認是否第三名共犯即為陳憲忠,亦未參考上開范運發所稱第三名共犯為張定達之供詞,即遽推定此第三名共犯即為陳憲忠,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依推測而為判決之違法。五、原審在言詞辯論庭上,雖有對陳憲忠問明『對警訊、偵查中、原審(即第一審)及本院之歷次筆錄、本案全部筆錄及卷證資料有無意見』,又問明『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陳憲忠分別答以『沒意見』、『無』(見原審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但原審既在審判程序上有上開第一段所述未依法告知陳憲忠未被起訴及經第一審判罪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強盜犯罪嫌疑及罪名之違法,自難期待陳憲忠會針對該次強盜犯行為無罪之辯解及請求原審傳訊、提訊有利自己之上開相關證人,自難以原審上開筆錄上有『沒意見』、『無證據請求調查』,即認本件原判決並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有關陳憲忠涉嫌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藍德創住宅強盜案部分之判決,應有違背法令,且對被告不利。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除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因理由矛盾致適用法令違誤者,或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第六款、第七款之規定,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者,係屬判決違法外,其餘均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再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復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屬法律審之非常上訴審無從審酌,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對被告陳憲忠之科刑判決,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七年,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係依憑被告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共同正犯謝俊強、范運發及證人即被害人 甘台仁 、藍德創、 葉麗娥 、 黃學台 、 陳錦德 、 廖健宏 之證詞,卷附贓物領據、扣案之玩具手槍、西瓜刀、安全帽及黃色膠帶等證據資料,詳敘認定被告與共同正犯謝俊強、范運發具有共同連續強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三、四);並說明:依卷內證據調查結果為綜合判斷,被告在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四時,夥同謝俊強、范運發,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藍德創住處強盜財物乙情,已據謝俊強、范運發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藍德創於警詢時亦指稱強劫者為三人,因認被告所辯伊未參與此次強劫等情,實無足採。所為之證據調查、取捨及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非常上訴意旨三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指摘理由不備,自非有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第十款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就非常上訴審言,尚須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始屬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判決違背法令。倘原確定判決依憑證據所確認之事實,已足認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縱仍有其他客觀上非必要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不屬上開條款所稱應調查證據之範圍,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如其違誤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既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自亦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原確定判決就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夥同謝俊強、范運發,參與強劫藍德創住處之財物等事實。已詳敘其證據取捨論斷之理由,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因認被告所辯其未參與此次強劫云云,委無可信等旨,自無不合,已如前述。原判決既已敘明上開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依據,又未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就范運發嗣後在警詢翻異前詞而改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四時,在藍德創中壢住宅搶八萬元及手機之共犯為謝俊強、張定達」,而非陳憲忠〔見一審卷第二八頁(筆錄共有兩頁,但只編一頁數碼)〕,雖漏未說明,亦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且為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至未提訊陳憲忠予藍德創到庭指認是否即係第三名共犯乙情,依藍德創所述,其亦僅能指認謝俊強一人,「因謝俊強做案時並未戴安全帽」,其餘二人均戴有安全帽(見卷面影印之偵查卷第二四頁背面),自無提訊被告再予指認之調查必要性。此部分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再被告夥同謝俊強、范運發,強劫藍德創住處財物之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亦未予認定,原判決認被告有此一強劫事實,而以此犯行「檢察官雖未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至十一行),而據以論罪科刑,固未在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告知被告上開共同強盜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於訴訟程序雖有未妥。然查,原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行審判程序時,已就該事實之有無訊問被告,被告辯稱「沒有這個事實」(見原審卷第五六頁),且審判長在言詞辯論調查證據時,亦對被告問明「對警詢、偵查中、原審(即第一審)及本院(即第二審)之歷次筆錄、本案全部筆錄及卷證資料有無意見」,被告答以「沒意見」。又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答「無」(見原審卷第六一至六二頁)。原審因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核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雖稍嫌疏漏,尚不足認致有依法不應判決而判決之違誤,而顯然於判決結果有影響,僅屬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客觀上亦難認有藉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之必要性。而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倘非判決理由矛盾,致適用法令違誤,或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第七款之規定,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不得提起非常上訴,不惟本院著有判例,實務上亦向無爭議。是提起本件非常上訴,殊無助益於統一法令適用之目的。何況本件第一審論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八年,上訴後經原審併予審理該強劫事實後,改判論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七年,二相對照,對被告並無不利。是本件非常上訴意旨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其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等無害瑕疵之事項,加以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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