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莊安田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 律師被告己○○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22號、第4902號、第5251號、第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之。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之。
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之。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之。
甲○○無罪。
事實
一、丙○○女友 鍾月萍 之父 鍾錦坤 (綽號峰哥、 積架峰 ,尚偵查中)與丙○○因不滿 吳東懋 積欠丙○○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賭債未還,且不出面處理,竟與乙○○(綽號 阿茂 )、丁○○及己○○等人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乙○○2人於民國98年07月間某日,在吳東懋車號不詳之機車上裝設GPS衛星追蹤器以掌握吳東懋之行蹤,於同年月17日23時30分許,丙○○藉由上開衛星追蹤器知悉吳東懋之行蹤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箱型車搭載己○○、乙○○及丁○○等人前往雲林縣臺西鄉內某廟宇, 嗣無 犯意聯絡之 黃造偉 (綽號黑豬,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另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前來會合,己○○、乙○○及丁○○等人便改乘黃造偉駕駛之車輛,丙○○則駕駛上開箱型車共同前往吳東懋位於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北興8號之住處附近即有才村4號後方之產業道路上等候,黃造偉因與吳東懋熟識不便參與而先行駕車離去。嗣丙○○等人見吳東懋騎乘機車返家,乙○○便上前與吳東懋發生拉扯,再拿出丙○○所有之手銬將吳東懋之雙手銬在身前並出言恫嚇稱:你乖乖上車,不然就打你等語,在場之丁○○及己○○等人則徒手毆打吳東懋身體各部,因吳東懋發出哀嚎聲引起旁人注意,丙○○、乙○○、丁○○及己○○等人旋將吳東懋押上由丙○○所駕駛之上開箱型車內,並載往鍾錦坤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28號之租屋處,而以此方式剝奪吳東懋之行動自由。鍾錦坤得知上開訊息後,隨即搭乘不知情之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於同年月18日凌晨零時57分許前往上址;另無犯意聯絡之甲○○於接獲鍾錦坤電話告知後,亦搭乘計乘車前往上址會合。鍾錦坤到達上開地點後,隨即恐嚇吳東懋籌錢還債,否則將予以填海溺斃,致吳東懋心生畏懼。鍾錦坤復揚言要將吳東懋載往海邊淹死,丙○○、乙○○、己○○、丁○○則庚續前揭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手銬將吳東懋1手銬住,再由乙○○、己○○、丁○○、丙○○等人將吳東懋強行押進上開箱型車內,由丁○○駕駛上開箱型車搭載乙○○、己○○、丁○○、丙○○及遭手銬銬住1手之吳東懋等5人,往雲林縣○○鄉○○段附近海岸堤防邊方向行駛。另戊○○亦在鍾錦坤要求下駕駛前揭車號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搭載鍾錦坤與甲○○2人至上開海岸堤防邊。待到達選定地點後,由乙○○將吳東懋之雙手反銬在身後,再由乙○○、丙○○、己○○強押吳東懋下車帶至該處海邊之堤防上,丁○○則隨即駕車前往「品強加油站」加油。此時鍾錦坤則再次揚言如不還錢就要踢吳東懋下海,且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伸腳踢與甲○○、丙○○一起蹲在堤防邊之吳東懋後背頸處時,導致吳東懋順勢滑下堤防之瞬間,甲○○見狀隨即以手拉住吳東懋左邊衣領處,然仍無法阻止吳東懋落入距離消波塊不遠處之海中。因吳東懋落入海中當時,水深僅及吳東懋膝蓋處,時值漲潮,丙○○、乙○○、己○○客觀上應能預見當時雙手遭手銬反銬在後之吳東懋,身處海中無法自行上岸,若不迅速將其拉上岸將因水勢洶湧可能溺斃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僅由乙○○站在距離吳東懋約100公分處之消波塊上欲待吳東懋靠近時以手拉住吳東懋,且見吳東懋並未靠近時,乙○○竟由消波塊處走上堤防並停留約20秒後,待見漲勢洶湧已深及吳東懋胸部而即將滅頂時,丙○○始驚覺情勢不妙而呼叫乙○○跳入海中,約1分多鐘後,吳東懋已然滅頂不知所蹤。此時丁○○始駕車由品強加油站返回現場,丙○○、乙○○、己○○、丁○○等人見吳東懋未浮出水面,經尋覓無著後即相偕離去。至翌日15時12分許,吳東懋之屍體漂流至六輕廠外東環路防汛道路第423號路旁之截水波消波塊時,為行至該處之路人發現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手銬1副。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指揮南投縣警察局與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業經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起訴書載明被告丙○○、乙○○、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本院審理後,公訴檢察官於99年04月08日以論告書敘明更正被告丙○○、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且因被告丁○○未隨同至案發堤防,故被告丁○○僅就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並於99年04月1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2項剝奪行動自由致死,此有論告書及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檢察官主張卷第02頁至第03頁及本院筆錄卷第167頁反面)附卷可參。關於被告丙○○、乙○○、己○○部分,因為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後,本院自應僅就被告丙○○、乙○○、己○○是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部分加以審理,惟被告丁○○部分,因為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為一部撤回,且公訴檢察官僅係以論告書表明被告丁○○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本院仍應就被告丁○○有無涉犯刑法第30
2條第2項前段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下列被告等人否認之證據外(詳如下述),本件被告丙○○、乙○○、丁○○、己○○、甲○○及其辯護人等對於其餘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茲就有爭執之部分詳述如下:
一、戊○○98年09月29日及98年10月01日、乙○○98年09月29日、己○○98年09月29日、甲○○98年10月01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證述筆錄: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己○○、甲○○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98偵3622號卷㈡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第
267頁至第268頁、及卷㈢第15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6頁)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上開證人等之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98偵3622號卷㈡第169頁、第200頁、第269頁及卷㈢第22頁、第37頁),被告丙○○、乙○○、丁○○、己○○、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戊○○、乙○○、己○○、甲○○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戊○○、乙○○、己○○、甲○○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被告丙○○、乙○○以被告身分所為之偵訊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共同被告就被告而言,本質上仍屬於證人。查丙○○98年07月20日及98年09月3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共同被告乙○○、丁○○、己○○、甲○○而言,為被告乙○○、丁○○、己○○、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乙○○98年07月2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共同被告丙○○、丁○○、己○○、甲○○而言,為被告丙○○、丁○○、己○○、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甲○○98年10月01日之警詢筆錄: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甲○○98年10月01日於警詢時供稱:其看到鍾錦坤衝過來,用腳把吳東懋踢下海等情(見南投縣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43頁), 嗣於 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是吳東懋自己落海的,不是鍾錦坤踢下去的云云(見本院筆錄卷第55頁反面)。茲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原以證人身分傳訊其證明關於吳東懋落海經過之事實,惟經辯護人捨棄詰問(見本院筆錄卷第
144頁反面),致其於本院審理時未以證人身分證明此部分之事實。然被告甲○○98年10月01日於警詢中所述,業據其陳明「無受不法刑求逼供。皆出於自由意識下所陳述。」(見南投縣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44頁反面),且被告甲○○與鍾錦坤係好朋友,自無設詞誣陷之可能,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本院認為應以甲○○98年10月01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且上開陳述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定被告甲○○98年10月01日警詢筆錄之內容,仍有證據能力。
四、除甲○○98年10月01日之警詢筆錄外之戊○○、丙○○、乙○○、丁○○、己○○、甲○○等人之歷次警詢筆錄:
本件被告丙○○、乙○○、丁○○、己○○、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爭執證人戊○○及共同被告歷次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因證人戊○○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丁○○、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作證,檢察官並未釋明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有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依上開法條規定,除甲○○98年10月01日之警詢筆錄外之戊○○、丙○○、乙○○、丁○○、己○○、甲○○上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丙○○、乙○○、丁○○、己○○固坦承下列事實
(見本院筆錄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195頁反面至第19
6頁):⒈被告丙○○女友鍾月萍之父為鍾錦坤。
⒉吳東懋積欠被告丙○○30萬元之賭債。
⒊被告丙○○藉由衛星追蹤器知悉吳東懋行蹤後,即於98年
07月17日23時30分許夥同乙○○、丁○○、己○○前往褒忠鄉有才村4號後方之產業道路上等候吳東懋,嗣丙○○等人見吳東懋騎乘機車返家,便將吳東懋強押上由丙○○所駕駛之9B-4530號箱型車內,並載往鍾錦坤租屋處。另鍾錦坤得知上開訊息後,隨即搭乘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年月18日凌晨零時57分許前往上址,而甲○○於接獲鍾錦坤電話後,亦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會合。
⒋在鍾錦坤租屋處時,由鍾錦坤向吳東懋恐嚇稱:如不還錢
就要抓去填海,且讓吳東懋活不到明天。隨後由丁○○駕駛9B-4530號箱型車搭載乙○○、己○○、丙○○及遭手銬銬住之吳東懋,○○○鄉○○段附近海岸堤防邊方向行駛。另戊○○亦駕駛0277-XU號自小客車搭載鍾錦坤、甲○○至上開海岸堤防邊。
⒌被告丙○○、乙○○、丁○○、己○○均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
⒍在海邊防坡堤上鍾錦坤有作勢要推踢吳東懋之行為。
⒎吳東懋剛落海之位置係距離消波塊約100公分處之海面上
,水深約及吳東懋膝蓋處,嗣由膝蓋處至滅頂之時間約1分多鐘。
⒏吳東懋係因落入海中溺斃死亡。
惟 均矢口 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致死之犯行,辯稱如下:
⒈被告丙○○、乙○○、己○○辯稱略以:當日係為恐嚇吳
東懋才將其帶往海邊,且為防範鍾錦坤推踢吳東懋,他有拉住鍾錦坤,當日係吳東懋走在堤防上時失足落海,且他們有採取救人之行動云云。丙○○之辯護人辯稱:當日因天色黑暗,被告丙○○又係面向海,對於鍾錦坤究竟有無踢吳東懋,因被告丙○○並未看到,故不能逕認被告丙○○所言不實。且縱認吳東懋確實因為鍾錦坤的行為致落海死亡,亦屬鍾錦坤個人行為,被告丙○○難以預見。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由吳東懋並非翻滾落入海中等情研判,鍾錦坤並未踢中吳東懋,而係其自行走下堤防,且被告乙○○在場也有適度阻止鍾錦坤之行為,故對於吳東懋死亡之結果,被告乙○○無庸負責。被告己○○之辯護人辯稱:在案發堤防上,被告己○○所站位置距離吳東懋約
6、7公尺處,且被告己○○並未對吳東懋做任何動作,故吳東懋落海與己○○並無任何關係。
⒉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當日將吳東懋帶往海邊係為
嚇他,叫他趕快還錢,到達案發堤防邊時,被告丁○○並未下車,而係開車前往他處加油,待其返還案發地點時,吳東懋已經落海。所以,被告丁○○雖然有前面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但針對後面吳東懋死亡之加重結果,顯與被告丁○○無關。
㈡經查:
⒈被告丙○○、乙○○、丁○○、己○○均坦承剝奪吳東懋
行動自由之事實(見本院筆錄卷第47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84頁),復經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8偵3622號卷㈢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筆錄卷第第84頁至106頁),並有職務報告書1紙、雲林縣○○鄉○○村○○路廟前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2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1份等附卷可參,且有手銬1副扣案可稽,是被告丙○○、乙○○、丁○○、己○○等人剝奪吳東懋行動自由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吳東懋係遭鍾錦坤踢落堤防下落海:
⑴證人戊○○歷次證述如下:
①戊○○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證稱:「…鍾錦坤一
直說如果今天不還錢就要踢吳東懋下海,我有阻止鍾錦坤,後來我有看到甲○○、吳東懋、丙○○坐在堤防,鍾錦坤說要把吳東懋踢下海,鍾錦坤第一次衝過去踢吳東懋被我抓住,第二次被我及丙○○一人抓一手抓住,第三次鍾錦坤就真的衝過去把吳東懋踢下海…。」(見98偵3622號卷㈢第34頁至第35頁)。
②戊○○在法官面前以證人身分證稱:吳東懋與甲○○
、丙○○蹲在堤防邊時,鍾錦坤以腳踢吳東懋背後後頸部處,吳東懋就滑下堤防,因甲○○見狀緊急拉住吳東懋衣領處,後來因為甲○○拉不住吳東懋,所以吳東懋就滑下堤防落入海中(見本院筆錄卷第88頁至第91頁、第96頁)。
⑵被告甲○○於98年10月01日警詢時供稱:「…我就告訴
丙○○說如果有問題,我再幫忙吳東懋處理,之後就看到鍾錦坤衝過來,用腳把吳東懋踢下海…。」(見南投縣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43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雖改稱:98年09月29日下午所述關於鍾錦坤沒有推吳東懋下去才是事實,吳東懋是自己下海的,因為鍾錦坤這10幾年來都欺負他,他想陷害鍾錦坤才於98年10月01日警詢時說謊云云(見98偵3622號卷㈢第16頁)。然查被告甲○○若有意陷害鍾錦坤何以不於員警詢問之初即98年09月29日即設詞陷害?再者,被告甲○○98年10月01日供述鍾錦坤用腳把吳東懋踢下海乙節,核與證人戊○○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戊○○與鍾錦坤並無任何恩怨,應無設詞陷害鍾錦坤之理,且戊○○亦證述被告甲○○與鍾錦坤是好朋友等情明確(見本院筆錄卷第92頁反面)。是被告甲○○於98年10月01日警詢時所述,應係回想案發當時雖曾瞬間拉住吳東懋衣領,但終無法阻止吳東懋落海死亡之結果,一時良心難安而供出實情。
⑶被告己○○於98年09月29日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證
稱:「…後來我就看到鍾錦坤用右手推吳東懋,然後吳東懋就掉下去了,但吳東懋並沒有馬上不見,我和乙○○就要把他拉上來,但吳東懋自己退二步就不見了。」(見98偵3622號卷㈡第267頁至第268頁)。
⑷綜上,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係鍾錦坤
將吳東懋踢落海,而被告甲○○先後所述雖有不一,但應以98年10月01日警詢所述為可採,已於前述,佐以被告己○○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證稱:係鍾錦坤將吳東懋推下海等情,應可認定吳東懋係遭鍾錦坤踢落海之事實。至於己○○於偵訊時雖證稱係「推」下海而與戊○○所述「踢」下海不符,然此應係己○○當時距離吳東懋約6、7公尺,天色黑暗又光線不明,致無法看清楚究竟係「踢」或「推」,故應以證人戊○○、甲○○之證詞較為可採,準此,吳東懋係遭鍾錦坤踢落海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吳東懋係因生前落水、窒息、溺斃死亡
吳東懋係因生前落水、窒息、溺斃死亡之事實,除為被告丙○○、乙○○、己○○所坦承外,復經證人戊○○證述明確,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剖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0981102176號鑑定報告書暨照片等各1份(見98相字第372號卷第22頁至第32頁、第51頁至第56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⒋被告丙○○、乙○○、己○○應負加重結果之責
⑴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於行為時能預見其結果
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其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為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而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為不作為犯,其所負責任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此觀諸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則刑法上之不作為犯,乃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可發生同一之效果;而該消極不作為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至於是否與刑法上各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仍應按行為人有無違反法律上防止義務之客觀情形,及其主觀上有無犯罪故意及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等意思要件,綜合觀察,分別論以故意或過失犯,非謂行為人祇要客觀上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即成立與積極作為結果相同之不作為犯;此與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於客觀上能預見因其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時,即應適用刑法上關於因發生該加重結果而加重其刑之規定處斷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吳東懋落水係導因於鍾錦坤之行為,在鍾錦坤2度作勢
欲將吳東懋踢落水時,均遭被告丙○○或證人戊○○拉開,在情勢趨於穩定下,鍾錦坤第3次突然踢中吳東懋後背頸部,致吳東懋落海,因係突然迅速間所發生,自難認被告丙○○、乙○○、己○○主觀上有預見。但吳東懋落水之行為故非被告丙○○、乙○○、己○○所為,然吳東懋落水時雙手遭反銬在身後,而此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自吳東懋被押至案發堤防時起,遭乙○○將其雙手反銬在後,持續至吳東懋落水時,而吳東懋落水時水深雖僅及膝蓋,然因雙手反銬在後,無法靠自身力量阻擋水的流勢而走向岸邊,時值漲潮,倘未迅速將吳東懋拉上岸邊,將因漲勢洶猛可能溺斃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應屬在客觀上所能預見。
⑶被告乙○○在吳東懋落水時,站在距離吳東懋約100公
分處之消波塊上,倘乙○○當時即刻下海往前走2步即可拉住吳東懋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見本院筆錄卷第159頁反面),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相片(見本院筆錄卷第119頁至第131頁)附卷可參。然被告乙○○捨此未為,竟見吳東懋未漂近,反而離開消波塊走上堤防,待吳東懋在水中漂流約1分多鐘後,見情勢不妙始跳入水中,終致吳東懋溺斃造成死亡之結果。而被告丙○○、己○○當時亦未採取任何緊急救助措施。
㈢綜上所述,吳東懋之致死,係被告丙○○、乙○○、己○○
剝奪其行動自由所引起之加重結果,與該剝奪行動自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乙○○、己○○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己○○、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2項前段之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間,僅於基本行為(於本件為剝奪行動自由)具有故意,對於所生之加重結果(死亡),並無故意;亦即僅於基本行為,有犯意聯絡之問題,對於加重結果,並無犯意聯絡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丙○○、乙○○、己○○、丁○○與鍾錦坤,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加重結果即死亡之發生,雖丙○○、乙○○、己○○主觀上均未預見,惟客觀上其等均有預見之可能,其等仍應就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另起訴書雖載明被告丙○○、乙○○、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惟公訴檢察官認本件無從認定被告丙○○、乙○○、己○○有殺人之未必故意,業已於99年04月08日以論告書更正被告丙○○、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且因被告丁○○先行開車去加油,未隨同至案發堤防,故丁○○僅就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僅成立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丙○○、乙○○、己○○、丁○○僅因30萬元之
債務而施強暴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及社會秩序安寧之危害甚深,其等惡性及情節非輕,被告丙○○與鍾錦坤係基於指揮主導地位,被告乙○○、己○○、丁○○於犯罪過程中均曾毆打被害人,及被告乙○○將被害人雙手以手銬反銬,被告丁○○到達案發堤防後隨即開車前往加油等參與程度,並兼衡丙○○、乙○○為國中畢業,己○○為高職畢業,丁○○為高中畢業,其等之教育程度均不高,以及其等之家庭狀況、所犯案件之手段,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手銬1副,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筆錄卷第1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手銬鑰匙1支及本票1紙則與本件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有與被告丙○○、乙○○、己○○等人強押吳東懋至岸發堤防致發生吳東懋溺斃死亡,因認被告丁○○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犯嫌,辯稱:到達案發堤防時,其並未下車而係立即開車前往「品強加油站」加油,待其返回時,吳東懋已經溺斃死亡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達案發海邊時
,其他人正走向堤防時,他拿1,000元讓丁○○去加油,然後丁○○就把車子開走,並未跟大家一起走上堤防,等到吳東懋落水後,大家都在尋找時,丁○○才開車回來(見本院筆錄卷第107頁反面)。
㈡被告己○○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達案發海邊時
,丁○○沒有跟他們走上堤防。他有看見丙○○拿錢給丁○○,然後丁○○就把箱型車開走了,等到他們在尋找落海的吳東懋時,丁○○才開車回來,還問他吳東懋?(見本院筆錄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㈢據上,被告辯稱並未隨同其餘被告強押吳東懋上堤防,且吳東懋落水時,其並不在場等語,應為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於吳東懋落海時既不在場,就吳東懋可能因遭手銬反銬而溺斃乙事,客觀上既無預見之可能,難認其就吳東懋死亡之結果,有防止發生之義務,故就剝奪行動自由致死部分,本應就此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丁○○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有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甲○○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本件犯行與被告丙○○、乙○○、己○○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甲○○供稱:抵達鍾錦坤租屋處時,當場即知悉被告丙○○等人已將吳東懋私行拘禁於該處並且逼迫吳東懋還錢,被告甲○○隨即拍打吳東懋之頭,用腳踹吳東懋2下,嗣再隨被告丙○○等人強押吳東懋至岸發堤防邊等情,及同案被告丙○○、乙○○、丁○○、己○○之供述,證人戊○○之證述,以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0981102176號鑑定報告書暨照片等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隨同被告丙○○等人到案發堤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犯嫌,辯稱:其與被告丙○○等人不成立共犯關係,因其前往鍾錦坤住處前並不知吳東懋被強押在該處,嗣後會隨同前往海邊,係因鍾錦坤有喝酒,怕吳東懋發生危險,才會隨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甲○○當日係因與鍾錦坤電話通話中,鍾錦坤向其表示
丙○○有事請其前往鍾錦坤租屋處,是被告甲○○在抵達鍾錦坤租屋處前,並不知吳東懋被強押在該處之事實,而是偶然應鍾錦坤之邀約而前往該處,抵達時聽聞鍾錦坤等人談論吳東懋積欠被告丙○○債務乙事,始知悉此事。而被告甲○○固坦承在鍾錦坤租屋處時,有輕拍吳東懋之頭,用腳輕撥吳東懋2下之事實(見本院筆錄卷第55頁),雖與起訴書之用語「乘機拍打」、「用腳踹」強度上有所差別,然上開行為,並非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在鍾錦坤租屋處時,鍾錦坤撥打
吳吉和 電話後,拿給他聽,要他告訴吳吉和拿錢來帶吳東懋,不然吳東懋會死的很難看。吳吉和說他不認識吳東懋,怎麼去帶人,就把電話掛掉等情(見見南投縣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56頁),核與證人戊○○證述被告甲○○與吳吉和通電話等情相符。是被告甲○○上開行為,顯係對吳吉和所為,並非對吳東懋所為,況證人戊○○、己○○、丙○○、乙○○均證稱在鍾錦坤租屋處時並未看到被告甲○○有對吳東懋有任何打、罵或講話等行為(見本院筆錄卷第93頁、第140頁反面、第150頁、第156頁反面)。佐以證人丙○○證稱:被告甲○○跟他說不要為了30萬元鬧出事情(見本院筆錄卷第150頁)。是被告甲○○打上開電話之用意,係單純請吳吉和前來救吳東懋?抑或恐嚇籌款還債之行為?尚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係屬恐嚇籌款還債之行為,因其係對吳吉和為之,亦無從認定係屬包括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中之部分行為。
㈢從鍾錦坤租屋處欲上車前往海邊時,係由被告乙○○將吳東
懋1手以手銬銬住,而由被告丙○○、乙○○、己○○將吳東懋強押上車,下車時再由被告乙○○將吳東懋雙手反銬在後,由被告丙○○、乙○○、己○○強押吳東懋下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以證人身分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筆錄卷第150頁反面、第153頁、第159頁)。是被告甲○○並無以手銬剝奪吳東懋行動自由,而強押吳東懋上、下車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證人戊○○證稱:到達案發堤防時,被告甲○○除撥打電話
予吳吉和外,並無任何毆打吳東懋之事實等情明確(見本院筆錄卷第96頁至第97頁)。
㈤據上,被告甲○○於被告丙○○等人實施剝奪吳東懋行動自
由之際,事前並無犯意聯絡,係因偶然應鍾錦坤之邀約而到場,事後雖知情在場,但其並無任何毆打、恐嚇或以手銬銬住吳東懋之行為,過程中僅係打電話給吳吉和商討債務,或是勸被告丙○○不要為了30萬元鬧出事情,故其在場係為了協調債務糾紛,其所為顯非構成剝奪行動自由犯罪事實之內容,自無所謂分擔實施可言,尚難逕以剝奪行動自由之罪責相繩。從而,被告甲○○所為既不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自無成立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之加重結果之可言。
六、綜上所陳,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為調查後,尚不能獲得被告甲○○有罪之確信,是檢察官所指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嫌,是否為真,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起訴書所載被告甲○○之犯行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楊欣怡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