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00號)、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67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玉汝書記官陳怡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被告乙○○⑴於民國7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78年9月13日以78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⑵於78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8年11月1日以78年度上訴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年、4月,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78年11月21日確定,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公務案件部分則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79年1月25日以79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⑵罪,除⑵罪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罪刑外,其餘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0年1月21日以80年度聲減字第3419號裁定減為2年8月、3月、2月確定,與上開⑵罪未為減刑而宣告有期徒刑7年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於83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⑶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6月
5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3年4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⑷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肅清毒條例、竊盜案件於85年11月4日以85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⑸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6年2月15日以85年度易字第3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被告於假釋時期間再行犯罪,經撤銷⑴⑵罪假釋,所餘期間與⑶⑷⑸罪接續執行,另於9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⑹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5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⑺二罪經本院於94年5月24日以94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復因於假釋⑴⑵⑶⑷⑸罪期間犯罪,撤銷假釋,所餘期間與⑹⑺二罪接續執行,又因前開各罪,除⑵罪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宣告有期徒刑7年罪刑外,均經本院於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47號裁定減為1年4月、1月15日、1月、1年8月、3月、3月、
3月15日、1年7月、1月15日、2月15日、3月、2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22日19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搶奪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放置在所騎乘乘腳踏車置物籃內財物,得手後迅即逃逸。嗣於同年7月15日在桃園火車站前,將上開搶得財物中之行動電話1支,透過不知情之 林勝雄 ,以2,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邱政仁 ,所得花用殆盡。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閱前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通聯紀錄,而查獲上情。
㈢乙○○於97年7月1日或2日某時,向 蔡明宗 (已於97年7月3
日1時45分死亡)在新竹市南寮國小前借用蔡明宗交付之號碼HKS-439號機車車牌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車牌號碼懸掛在其所有之引擎號碼FG270161號藍色重型機車,並於附表編號2、3、4所示時間、地點,騎乘並懸掛上開蔡明宗所交付之車牌,徒手搶奪附表編號2、3、4所示被害人財物,得手後將現金花費用磬,其餘行搶所得物品均丟棄。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㈣乙○○再於97年9月25日20時,在新竹市○道○路、慈雲路
口,拾獲脫離 鄭文宏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乙面,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面車牌侵占入己。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2日約7、8時許,將前開車牌懸掛於向不知情之 李國維 借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騎乘前揭機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搶奪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放置在所騎乘腳踏車置物籃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得手後迅即逃逸,並將搶奪所得財物丟棄在新竹市○○路○段○○○巷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前排水溝內。經警調閱前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㈤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吳秀英 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又扣案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藍色雨衣1件、白色短袖POLO山1件,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陳怡芳
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搶奪財物│├───┼────┼────┼───┼────────┤│1│97年5月│新竹現竹│ 呂昀曦 │公事包1只(內含│││22日19時│北市博愛││現金2,700元、信│││10分│街 豆子埔 ││用卡3張、行動電││││橋上││話1支《三星廠牌││││││、型號F308號》)│├───┼────┼────┼───┼────────┤│2│97年7月│新竹縣竹│ 陳奕諠 │皮包1只(內含身│││4日20時│北市三民││分證1張、健保卡│││35分│路257號││4張、現金新臺幣││││前││20,000元「一人衛││││││生工程行」印章2││││││顆)│├───┼────┼────┼───┼────────┤│3│98年7月│新竹縣竹│ 劉素珠 │皮包1只(內含現│││26日10時│北市博愛││金新臺幣2,000元│││10分│街與台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街口││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4│97年7月│新竹縣竹│ 劉宜涵 │皮夾1只(內含現│││28日12時│北市縣政││金新臺幣1,500生│││34分│九路與文││證、健保卡各1張││││信路口││、鑰匙1把、郵局│││││││存款交易明細表數││││││張│├───┼────┼────┼───┼────────┤│5│97年10月│新竹市長│吳秀英│手提袋1只(內有│││2日13時│和街82巷││2副眼鏡)│││50分│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