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5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易普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岡簡字第803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9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該事件之第一、二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5,400元,是依上開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860元(計算式:5,400×9/10=4,860)。至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所載之執行費1,580元部分,非屬訴訟程序中所生之費用,不能列入前揭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然上開部分如屬聲請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得求償於相對人者,可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