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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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8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扳手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0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9日以94年度聲字第26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5月3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甲○○位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4鄰211號之下方工寮,並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活動扳手1支等行竊工具卸下甲○○所有上開工寮廁所之不鏽鋼鋁門(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欲運走之際,適為甲○○當場發覺大聲吆喝,乙○○隨即駕車逃逸而未遂。經甲○○記下乙○○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末4碼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口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乙○○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2支、活動扳手1支等物。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乙○○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9、30頁):被告乙○○坦承有攜帶螺絲起子2支、扳手1支等工具行竊被害人甲○○所有工寮廁所不鏽鋼鋁門之犯行。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稱:他於99年5月3日下午2時許,及時發現被告乙○○已卸下其位在新竹縣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4鄰211號之下方工寮廁所不鏽鋼鋁門正欲裝運竊走,他便大聲吆喝嚇阻被告乙○○,被告乙○○因而駕駛藍色自用小貨車逃逸,他當時趕緊記下該車車牌號碼後4碼「8797」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9、10頁)。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扳手1支(保管字號:99年度院保管字第40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佐證被告乙○○有攜帶螺絲起子2支、扳手1支行竊之事實。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99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13至15、17、18至22頁):佐證被告乙○○有竊取被害人甲○○所有工寮廁所不鏽鋼鋁門之事實。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乙○○本案攜帶螺絲起子2支、扳手1支行竊被害人甲○○所有工寮廁所不鏽鋼鋁門,且已將不鏽鋼鋁門自工寮卸下,然尚未將該不鏽鋼鋁門置於自己權力支配即遭被害人甲○○當場發覺致未得逞,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得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累犯:被告乙○○前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0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9日以94年度聲字第26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乙○○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錄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刑事前科,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已足徵其素行不善,且被告乙○○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不鏽鋼鋁門,所為實不足取,幸經被害人張甲○○當場發覺致未擴大損害,並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扳手1支(保管字號:99年度院保管字第40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不鏽鋼鐵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為警同時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所扣得之美工刀1支、裁縫剪刀1支、手電筒1支、鉗子1支、磅秤1臺等物,雖亦均屬被告乙○○所有之物,然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物品係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辯稱係伊平常工作之工具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而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確定該等物品確供被告乙○○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且被告乙○○既從事室內裝潢木工,則上開物品尚屬渠工作範疇合理使用之器具,是以被告乙○○所辯尚堪採信,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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