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上訴人日日盛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複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嗣於本院就原判決附件請款單(下稱附件請款單)品名為裁工、水圓、背斜、背切、正切等項,主張係屬工資,另本於工資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部分之款項,顯見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7月及8月陸續向伊訂購石材,並由伊就購買之石材予以裁切或加工後,再交付與上訴人,其中有關裁切及加工之工資部分,如原判決附件品名為裁工、水圓、背斜、背切、正切部分,價金與工資均詳如附件請款單所載,合計為新台幣(下同)829,720元,約定應於同年8月31日清償,詎上訴人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買賣價金與工資,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9,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未向被上訴人購買,亦未收受原判決附件請款單中第14、18-28、31、33列(即7月23日及30日,名品「拋光石、瑞士白、黑金石」)、附件請款單中第2-6列(即8月4日及10日,名品「黑金石、水圓、舊米黃」)所載品項石材。且前揭附件請款單中第8列(即7月31日,品名「水圓」)、第
15、17、29、30、32、34-36列等工資(即7月23日及30日,名品「水圓、背斜、背切、正切」),上訴人未委請被上訴人加工,否認請款單之真正。又縱有該工資,該工資請求權已罹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另上揭二紙請款單內所載其餘品名、款項,其中7月23日之前應付之貨款、工資,業已簽發發票日為96年7月25日,票號AL0000000,以玉山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68,015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付訖。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96年7月4日、20日、23日、31日及8月3日,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訂購古典紅(詳附件請款單第5列)、拋光石(附件請款單第12、13列)、古典紅(附件請款單第5列)、黑金石(附件請款單第6、7、10列)、黑金峰(附件請款單第9列、附件請款單第1列)等品名石材,均已交貨。
㈡上訴人曾開立系爭支票交被上訴人,支票已兌現。
五、茲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工資829,720元,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請求,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購買附件請款單第8列(7月31日)
、第14、15、17-36列(7月23日及30日)及附件請款單第2-6列(即8月4日及10日)所載石材(下稱系爭石材)?㈡附件請款單所列7月23日前之貨款、工資,上訴人是否已
清償?
六、經查:㈠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石材,且被上訴人已依約全數交付: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石材,且已依約交貨,固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本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於96年5月間退股,退股時獲分配系爭石材,因伊承攬雲林縣虎尾鎮凱門工地、彰化縣田中鎮兩戶私宅石材施作事宜,便將石材拿去施作,未向被上訴人購買或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石材云云。
2惟查:
①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我是原告(即被上訴人)公司的
工務,有到田中鎮與虎尾鎮的工地去丈量尺寸,因為施工前要去丈量,是老闆叫我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證人戊○○於原審亦證述「因有訂貨,有送石材至上訴人之工地,且按圖清點石材無訛。」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起至第99頁);再參酌被告訴訟代理人前具狀陳稱:「‧‧‧原告(即被上訴人)曾派公司人員前往上開工地丈量被告施工石材所需數量‧‧‧」等情(見原審卷第129頁),復於原審陳稱「有收受系爭石材。」等情,若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訂購石材,衡情又何須由被上訴人派證人甲○○前往丈量石材尺寸?又何須由證人戊○○送至上訴人工地交付?②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是否曾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石
材,先則否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石材,嗣於原審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承認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石材,但辯稱「係退股時取得之石材。」云云,上訴人先後之陳述不一,上訴人先則否認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石材,於被上訴人舉出事證證明其使用系爭石材於其承包之虎尾、田中工地後,始承認收受系爭石材,其空言否認買賣石材,已難遽信;參酌上訴人於96年5月間自原告公司退股後,曾於同年7及8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石材數批,有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簽名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資(見原審卷第7-9頁),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則兩造在上述期間確有石材交易之情事,其中為上訴人簽收且不爭之96年7月20日估價單所載之拋光石,又與系爭石材中之拋光石相同,若系爭石材確係上訴人退夥取得之石材,上訴人又何以於96年7月20日未使用取得之石材,而另向被上訴人購買石材?上訴人抗辯未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石材云云,自難信採。至於證人甲○○、戊○○雖分別於98年2月20日、同年月21日書立自白書,言明於原審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為虛偽不實之證詞(見本院卷㈠第20頁、第21頁),但上開證人於本院98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則分別證稱「該自白書是乙○○拿來叫我照抄,98年1月20日作證之證詞是真實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5頁、第96頁),則證人甲○○、戊○○書立之自白書,尚不能認定其等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③再查,證人即被上訴人股東己○○於本院中證述「上訴人
退股時有叫會計清點庫存石材,上訴人沒有分配到石材,而是以折價方式給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頁至第9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丙○○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同上卷第92頁至第93頁),證人己○○、丙○○與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或總經理,就上訴人退股時如何協議清算退股金額,知之甚詳,且證詞均屬一致,尚無不實之處,其上開證言應可信採。至上訴人雖另舉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經理丁○○於本院證述「上訴人退股時確有分配石材。」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7頁至第88頁),但查證人丁○○既未實際參與上訴人退股清算之協議,且其證述係被上訴人負責人庚○○之轉述,始知上訴人退股分配之石材寄放在被上訴人處,就上訴人退股分配多少之石材,事後何以將分配取得之石材取走等情,證人丁○○均不知悉(見本院卷㈠第87頁至第88頁),則其證詞自難採信,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上訴人若果真於退股後確有分配取得石材,96年7月20日何以仍須向被上訴人購買石材?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難信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石材係上訴人所購買一節,尚屬有據而可信採。
④上訴人所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玉山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僅能證明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何時過戶至其名下,及丙○○曾轉存400萬元至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另上訴人提出之96年12月8日中國時報G3版「庚○○道歉啟事」一則,亦僅能證明庚○○曾與上訴人發生衝突,庚○○曾登報向上訴人致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石材係上訴人退股時獲分配取得之石材。
㈡附件請款單所列7月23日前之貨款、工資,上訴人尚未清償:
上訴人雖抗辯此部分貨款及工資,其已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兌領,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丙○○於本院亦證述「(乙○○如何訂貨及繳付貨款?)出貨之後隔月結算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頁),參酌兩造於該段時間既有石材交易之情事,及一般期間之交易,大多月結後再給付貨款之常例,上訴人當無於同年7月23日交易後隨即簽發系爭支票支付貨款及工資之理;況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為68,015元,核與此部分貨款連同工資合計僅4,258元不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工資請求部分,雖另以時效抗辯。查附件
、請款單所載之工資,其發生時間雖係96年7月、8月間,但被上訴人於97年8月4日已起訴請求,並未罹於二年時效,上訴人所辯,亦無足取。
七、綜上,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附件、請款單所示之石材,並由被上訴人負責裁切石材或加工後依約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未給付上開請款單上所載之貨款及工資,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29,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主張,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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