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8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被上訴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13,259平方公尺,地目林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原由上訴人之父 劉寧輝 ,與被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甲○○,分別於民國(下同)54年2月18日、57年9月16日及77年5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之比例為,上訴人12分之10、被上訴人2人均為12分之1。嗣劉寧輝於97年2月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因系爭土地為89年1月4日前所共有之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不得分割之限制,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又兩造雖於97年3月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簽訂協議書(下稱第一份協議書),惟當時兩造均不知耕作面積為何,該協議書僅係用於申請地政機關複丈土地,並非分割協議,因該協議書裡並未提到補償問題,如複丈結果,分割面積與權狀面積有差異時,將無法解決。嗣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甲○○之同意後,與被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另簽訂一協議書(下稱第二份協議書),按該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同意依土地所有權狀面積分割,自應依第二份協議書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13,259平方公尺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1,04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編號B、面積1,10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編號C、面積1,10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
二、被上訴人甲○○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於97年3月間已簽有分割協議,按該協議之約定,應依照土地耕作現況辦理分割。至於97年6月10日之協議書,其並未同意由上訴人代為簽名,該份協議書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依此協議書請求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於原審到場所作聲明陳述略以:97年3月間之協議書,乃經其父同意後,由其代為簽訂,當時只是同意分割,並不知內容為何,以為是依照個人土地分割,97年6月10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為真正,併請求依照所有權狀之面積分割,其分在最南邊等語。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2.97年3月間之第一份協議書為真正。
3.97年6月10日之第二份協議書,其中被上訴人甲○○簽章部分,並非由其親自簽名,印章雖為被上訴人甲○○所有,惟係由代書代其用印。
(二)爭執事項:第一份協議書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上訴人主張依第二份協議書分割是否有理由?
五、第一份協議書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
㈠、經查,兩造曾就系爭土地於97年3月間簽立第一份協議書,其內容為:「立書人所共有之下列土地(按:即系爭土地),因辦理共有物分割等相關手續,特立此協議書協議下列共有之土地願依照土地耕作現況辦理分割,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證。」,此有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是依該協議之內容,兩造之分割方法及分配範圍、位置係以「土地耕作現況辦理分割」。而系爭土地目前之耕作現況,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A、B部分之土地由上訴人所使用;C、D部分之土地為被上訴人甲○○所使用;E部分之土地為被上訴人丙○○所使用,此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足憑,並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之土地測量成果圖(如附圖二所示)在卷可稽,本院勘驗現場時,被上訴人甲○○稱C、D部分之土地係其岳父向上訴人之叔公購買,按現狀耕作已四十年,上訴人亦承認耕作現狀已數十年,按諸被上訴人甲○○之岳父原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購買應有部分後,能按占有現狀耕作數十年,顯然當初購買之時即係按其前手占有現狀購買,蓋親族間之共有人對於占有現狀與其應有部分有所不符,礙於情面或可容忍,但其中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出賣於原非共有人時,因涉及自身權益,上訴人豈能不異議,而任由被上訴人甲○○之岳父及甲○○按占有現狀耕作數十年?又被上訴人丙○○、甲○○二人應有部分比例相同,依理占用面積、範圍自應相同,惟經地政機關測量彼等實際占有耕作面積分別為0.1917、0.0974公頃,面積相差近一倍,依目測即可分辨,竟未提出異議,益見兩造間訂立第一份協議書載明兩造應按占有現狀分割其來有自。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即取得共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分割面積之限制,是該分割協議書應認為有效。
㈡、上訴人主張第一份協議書並非分割協議書,並稱:1.當時上訴人不知耕作面積與現況面積有無符合,才會先用第一份協議書先做測量,如有不符還會再做協議,嗣測量結果,上訴人一方較權狀短少了600多平方公尺,當時協議書裡面沒有提到面積如有增減,要如何補償之問題,顯見雙方並非真有分割之意思,僅先作測量而已,又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3日嘉竹地測字第0980005359號函覆本院意旨略以…地政機關不受理一般民眾針對共有土地地上占有現況之測量,僅受理有協議(依使用現況或依持分辦理)分割之申請。本案該土地共有人分別於97年3月及6月檢附不同內容之協議書申請分割複丈測量時,本所皆予受理測量之申請,惟其不同之土地複丈成果,於辦理分割登記之前並無強制之拘束力,併予敘明等語觀之,上訴人主張97年3月簽訂之協議書目的,係單純為使地政機關受理現況測量所為之便宜方法,尚難認兩造間已有分割之協議云云。經查:
1.依第一份協議書內容記載:「立書人所共有之下列土地,因辦理共有物分割等相關之手續,特立此協議書協議下列共有之土地願依照土地耕作現況辦理分割。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證。」,由其文義觀之,並無「如地政機關依此方案測量之結果,與權狀所載面積有所出入時,當事人將重新協議」之字語或涵意,上訴人空言主張,已非可採;又針對該份協議之簽訂,被上訴人甲○○表示:「我們買賣以來,都是耕作,當初說個人土地要分割,原告才拿協議書給我簽」(見原審卷第61頁)等語;被上訴人丙○○則表示:「我們同意分割而已,我不知道裡面內容為何,就是想說依照個人土地分割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均與上訴人上開主張分歧。至於證人即兩造就本件分割事件所委任代書 莊峻傑 之助理 黃惠燕 於原審固證稱:「因為劉先生(即原告)說他們有各自分割的土地,也不知道測量之後與現況誤差多少,所以叫我們先送,以各自耕作現況分割,如果有問題,他們再協議」云云,雖與上訴人前開主張相符,惟因本件土地分割係由上訴人出面與代書接洽(參證人黃惠燕證稱,協議書是上訴人蓋好印章後交給伊,都是由上訴人與伊接觸等語,原審卷第58頁),證人黃惠燕前開證言僅屬轉述上訴人與其接洽時所表達之意思,尚無法證明參與該協議之全體共有人,均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意思。
2.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上訴人主張,按該協議分割之結果,其將受有較所有權狀短少600餘平方公尺之不利益,又協議書中並未提及分割面積,以及如分割後面積有所增減應如何補償等情,核與分割協議是否有效成立之判斷無關,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既已同意以第一份協議書之方案分割,自不得嗣後因分割之結果與權狀所載面積不符,即主張該協議並非分割協議或有瑕疵,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又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3日嘉竹地測字第0980005359號函覆本院意旨固指出地政機關不受理一般民眾針對共有土地地上佔有現況之測量,僅受理有協議(依使用現況或依持分辦理)分割之申請等語。然此僅敘述地政機關之作業規範,無法反證兩造間確無以第一份協議書為分割之協議。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於97年3月間第一份協議書為真正有效,是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已於97年3月間成立協議,分割方式為「按土地耕作現況辦理分割」,兩造均應受第一份協議書之拘束。
六、上訴人主張依第二份協議書分割是否有理由?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可參。依97年6月10日第二份協議書內容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願依照土地所有權狀面積分割,並有兩造當事人之簽名及用印,固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就該協議書之真正亦均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4頁)。惟查,被上訴人甲○○辯稱:第二份協議書上名字非其所簽,亦未同意上訴人代為簽名,其上之印章雖為其所有,然係代書所用印;當初黃惠燕(即代書助理)要其放一個印章在代書處,其即就把印章交給黃惠燕,至於第二份協議書如何來的其不知情等語。而上訴人亦自承第二份協議書上甲○○之簽名非甲○○親自簽名,而係問過被上訴人甲○○之後,由其代為簽名,並稱無法證明有經被上訴人甲○○口頭同意等語。又證人黃惠燕於原審證稱:「(問:為何有第二份協議書出現?)這份協議書是我們打好送交給原告劉先生,他交給我們時,只有簽名,印章是我們去送件時,在地政事務所那裡用印的,就是他們三人之前交給我們的印章。」、「(問:你有無確認該簽名是否為本人簽名的?)我沒有辦法確認是否本人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互核證人與上訴人所述,就第二份協議書上「甲○○」之用印係代書所為,與被上訴人甲○○所辯相符,準此,足證第二份協議書上「甲○○」之簽名非被上訴人甲○○所為,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係於取得被上訴人甲○○之授權而代為簽名;協議書上「甲○○」之印文係代書未經詢問被上訴人甲○○意見即代為用印。被上訴人甲○○固自承曾將其印章交由代書莊峻傑代為辦理系爭土地第二次分割協議書,雖有代書代其用印於該協議書之上,然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甲○○有授權代書代為在第二份協議書上用印之授權行為,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尚不得僅以此即令其負代理人責任,上訴人請求依第二份協議書分割即無理由。
七、末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意旨可參。如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已於97年3月間之第一份協議書訂立時協議成立,則參之上述最高法院上開1198號判例所示,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故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張世展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嘉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