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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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85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通常程序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24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林小龍 、甲○○、 陳婉如陳志堅 均明知」應補充為「林小龍、陳婉如、陳志堅(前述3人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在案)、甲○○均明知」、第14行至第16行「林小龍、甲○○再以前揭斧頭及鐵管、圓木等物作為工具,搬運牛樟樹材至前揭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上」應更正為「林小龍、甲○○再以徒手之方式,搬運牛樟樹材至前揭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前揭牛樟樹材係森林之主產物,應無疑義。核被告甲○○與共犯林小龍、陳婉如、陳志堅結夥4人以車輛載送方式在保安林竊盜上開牛樟樹材,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三、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扣案上開斧頭、折疊刀、小刀、鐵管,均係以金屬製造,造型多有銳角且易於握取、運使,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所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所為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1款、第4款、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之罪。被告甲○○與共犯林小龍、陳婉如、陳志堅間就上開違反森林法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甲○○素行尚佳,其與共犯林小龍、陳婉如、陳志堅均未能恪遵法令,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惟念其犯罪後於迭次訊問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竊得之牛樟樹材並非出於被告等4人之砍伐而倒塌,且竊取牛樟樹材之動機、目的僅在於供己做為茶几之用並未從中得利,兼衡其係徒手竊取上開牛樟樹材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森林法第50條(現行法為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牛樟樹材2塊之山價為10,821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8年12月9日竹授東政字第0982594808號函暨所附材積明細表、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0至106頁),是本件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應一併諭知被告併科2倍即21,642元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
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而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甲○○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7785號被告林小龍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養老24之2號居臺北縣泰山鄉○○街20巷1號4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養老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婉如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499巷52弄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志堅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同上(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小龍、甲○○、陳婉如、陳志堅均明知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段之竹東事業區第114林班地(竹60線道路14.7公里處上方,TWD97座標X:277979、Y:0000000),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保安林,且該林地上所放置之國有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材,係遭人砍伐尚未搬運而放置於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0月8日19時許,由林小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搭載甲○○,陳婉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志堅,並共同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斧頭、摺疊刀、小刀等物,結夥4人前往該林地,由林小龍、甲○○負責將牛樟樹材2塊(材積0.20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1萬821元)徒手推落至竹60線道路上,陳婉如、陳志堅則在路旁把風,並以無線電對講機與林小龍、甲○○相互聯絡,林小龍、甲○○再以前揭斧頭及鐵管、圓木等物作為工具,搬運牛樟樹材至前揭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上,而共同使用車輛搬運竊得之前揭森林主產物,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林小龍等4人駕駛前揭車輛行經竹60線道路6.5公里處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那羅派出所前方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牛樟樹材2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斧頭、折疊刀、小刀、鐵管、圓木、無線電對講機等物。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小龍、甲○○、陳婉如、陳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士乙○○、 李易達張忠政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編號1220保安林範圍圖、保安林登記簿影本、材積明細表、國有林主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斧頭、折疊刀、小刀、鐵管、圓木、無線電對講機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4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至報告意旨認被告4人係以自備之斧頭、刀械等工具砍伐而竊得牛樟樹材乙節,除被告4人皆否認外,證人乙○○亦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所查扣之工具應無法鋸切牛樟樹,必須要使用鍊鋸等語,是以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4人所竊得之牛樟樹材 係渠 等所自行砍伐,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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