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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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至27日間之不詳時間,在新竹火車站前,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大眾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內某成員取得乙○○上開華南銀行大眾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11月27日晚上9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使用信用卡付款,因重複授權,將遭分期扣款,要求丙○○取消設定,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前往宜蘭市火車站附近新光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於當日晚上11時6分15秒、翌日即98年11月28日凌晨0時9分4秒,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059元、9,123元,合計共3萬1,182元至乙○○上開華南銀行大眾分行帳戶內。
(二)於98年11月28日某時,以電話向 陳朕譁 誆稱其前於網路購物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要求陳朕譁取消設定,致陳朕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前往高雄縣五甲二路華南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於當日下午5時54分15秒匯款2萬1,000元至乙○○上開華南銀行大眾分行帳戶內。
(三)於98年11月28日某時,以電話向甲○○訛稱其前於網路購物誤刷1筆非交易金額,須依指示操作始可取消,致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前往嘉義市○○街30之5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於當日下午4時12分23秒匯款2,020元至乙○○上開華南銀行大眾分行帳戶內。嗣因丙○○、陳朕譁、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告訴人陳朕譁、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乙○○上開華南銀行大眾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存卷為憑。
(四)被害人丙○○出具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紙、告訴人陳朕譁出具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告訴人甲○○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證。
(五)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六)被告乙○○於偵查中雖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大眾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8年間,看報紙廣告應徵工作,依對方要求開設上開帳戶,後於新竹火車站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暫時押在對方那裡云云。然查:
(1)被告乙○○雖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係因應徵工作之故而申請,並依雇用人要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惟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為辯解顯屬可疑。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乃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據,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應徵工作時,依常情並無為了測試信用、檢查帳戶可否使用或供擔保等理由而要求交出存摺、提款卡之理,且衡諸事理,公司行號或業者若要徵求工作伙伴,理應會要求求職者須前往該公司行號或營業地點面試,並就求職者之學、經歷抑或本身工作能力是否勝任工作之性質加以評斷,始合常情。然據被告乙○○偵查中所述,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並未對被告乙○○其個人之學、經歷及工作能力等相關事宜加以詢問,卻直接要求被告申請提供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約定於新竹火車站交付等情,顯已悖離事理。況被告乙○○尚未正式上班,即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付予該不詳人士,卻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工作報酬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核與一般工作應徵之過程迥異。再者,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一般公司行號應徵員工甚或辦理員工薪資轉帳,僅需員工提供帳號、戶名等資料即可,無庸提供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公司使用,以被告乙○○係一成年且具有智識之人,對上開社會一般常識自難諉為不知,故其對於他人無端收取帳戶之反常現象,豈有不啟疑心之理。是被告乙○○上開辯解顯不合常理,均無可採。
(2)復自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大眾分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被害人丙○○、告訴人陳朕譁、甲○○先後匯款2萬2,059元、9,123元(被害人丙○○部分)、2萬1,000元(告訴人陳朕譁部分)、2,020元(告訴人甲○○部分)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大眾分行帳戶後,旋即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被害人、告訴人
3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出一空(見偵查卷第29頁),而以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轉帳等行為,除需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外,尚需知悉帳戶之提款密碼始得為之,惟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提款卡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亦足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華南銀行大眾分行帳戶之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甚明。
(3)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乙○○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智識程度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乙○○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乙○○猶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當堪認被告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本件被告乙○○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丙○○、告訴人陳朕譁、甲○○等3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又近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之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受有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