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臣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臣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威臣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大同3C展售中心」負責人。其因不滿 林光雄 在上述展售中心旁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上所種植之植栽擋住上述展售中心側牆廣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18日13時36分許,拔除系爭空地上林光雄所有之植栽,及徒手損壞林光雄設置在植栽周圍之木板圍籬、花崗岩石等物,致生損害於林光雄。嗣經林光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光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5月18日下午到系爭空地清除雜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除雜草,那些都是草,沒有所謂的植栽,伊也沒有毀損被害人的花崗石、木板圍籬、土地界標云云(見審訴字卷第17頁背面)。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光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述明確如下:
1.於警詢中證稱:「我所種植的花木於101年5月18日17時左右回到家時就發現被人破壞掉了,還有土地界標也都被拔掉了,以及擺設的花崗石跟護欄也都被砸壞了,連我買來修繕用的砂石也被倒出來以致不能使用了,而破壞的人就是在桃園市○○路○○○號大同電子擔任店長一職的陳威臣,我問他說為何要把我種植的花木破壞掉,他當著我面說弄掉就弄掉不然要怎樣,所以我才於今天報警處理。陳威臣前後總共破壞我種植的花木三次。因為他想利用我種植花木的地方當作貼招牌的地方,所以每次只要我種植了花木他便會找時間破壞掉。」等語(見偵卷第5頁及背面)。
2.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5點多我下班回家看到我在中山路297號與295號交界處我私人土地上所種植之桂花、石蓮花、銀杏、蘆薈、蒲公英及其他不知名的植物全部被拔掉折斷,這些植物我是種在地上不是種在盆栽裡,栽種的範圍是長15公尺、寬1公尺的土地,圍在植物旁邊的木頭柵欄被折斷,放在植物旁的花崗石、大理石也被摔破。我就去問陳威臣為何要破壞我的東西,他說因為這些東西檔到他的招牌,本案地點旁邊就是295號,即被告所經營之大同3C展售中心。本案已經是第三次遭到破壞了,所以我才會提告。警方調閱的監視器有拍到陳威臣在破壞。除此之外還有我當初申請鑑界時,縣政府在地上設置的界標,此部分在照片中我有標示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
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提示偵卷第6-8頁,被毀損的柵欄原本是放置何處?)第8頁下面的照片站面,與大同3C展售中心招牌平行的立面。(問:你原本種植的植栽是在何處?)就是第7頁上方照片的左方靠近大同3C展售中心的土,因為照片右邊是水泥地沒有辦法種植。(問:提示偵卷第6-8頁,你主張被毀損的植栽、土地界標、木板圍籬、花崗岩石這些東西,是否是你上次於偵查中圈起來的那些東西?)是。界標就是第6頁的第一張照片,用鉛筆圈起來,塑膠做的,被被告拔除。木板圍籬就是上面寫 瑞楓 小花園的紅色木板,圍籬本來是立著的。植栽是指第7頁圈起來的地方,原本是種在圈起來的地方,通通被被告拔掉。花崗岩石就是指第6頁正方形的花崗岩石。(問:上開東西本來的效用為何?如何被毀?)木板圍籬是不要讓狗或貓跑進去,垃圾紙不要飛進去裡面,本來是立著的,現在被毀損斷掉,沒有辦法裝回去了。花崗岩石是要壓雜草,讓雜草不要再長出來,但是被被告拿起來移到別的地方摔破了。植栽是要交給安親班,但是被拔除了。土地界標是縣政府立的,現在被拔掉了。」、「(問:請你確認,在101年5月18日你返回本案發生地點時,發現該處物品遭毀壞,該處原有什麼物品?)花園的柵欄、安親班交接我要栽培再移植的樹苗,還有桃園縣政府打下來的地標、花崗石、大理石、桂花、石蓮花、蘆薈、銀杏、還有我不知道名字的植栽。…(問:提示101年度偵字第13452號卷第6頁上方照片,你方稱遭破壞包含柵欄,是否照片中所示,標有瑞楓小花園之柵欄?)是。(問:那個柵欄原本放在哪邊?)該柵欄原本是直立的,瑞楓小花園的字樣是向外的。…(問:你看到這兩個植株,被拉到土地中間後,是否可以在存活?)不行,已經遭被告折斷。(問:提示101年度偵字第13452號卷第8頁下方照片,所拍攝的植株,是否即為第7頁下方照片中所拍攝的植株?)是。…(問:你何時發現○○路000號中間巷你所種植的植株,及大理石、柵欄、界標遭破壞?)報案前一天,也就是遭破壞的當天下午的時候,我當時沒有馬上報警,是因為我想要給被告緩衝期,如果被告願意和解,我就不提出告訴,但被告都沒有要處理的意思,我就報警依法處理,警察來處理的時候也有詢問被告,被告說他不要處理。…(問:標有瑞楓小花園的柵欄,經過被告拔除丟棄在土地上後,是否有不能在使用的現象?)不能,已經被踩裂掉,照片上可以看得出來該木板已經有裂縫。…(問:你本件被毀損的花崗岩是作何使用?原來的樣子為何?)是從安親班拿過來的,壓在雜草上面。(問:被告是如何破壞的?)他就拿起來摔,花崗岩本來是完整的,被摔之後就裂開了。大理石也有摔。」等語(見易字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背面、第38頁背面至40頁背面)。
4.互核證人林光雄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對被告毀損其植栽、木板圍籬、花崗岩石犯行之主要構成犯罪事實前後相符,復有現場相片6張、林光雄之系爭空地所有權狀、林光雄與 詹新越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至8頁、9頁、第21至24頁),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經本院勘驗101年5月18日下午之現場監視光碟,結果略以:「被告著紅色上衣,深色長褲。…13時38分40秒-13時38分56秒:被告搬動花崗岩到白色物體旁邊。13時38分56秒-13時39分02秒:被告將一個深色物體丟到白色物體前面。…13時39分57秒-13時41分44秒:被告彎腰做除草的動作,另一名紅衣白領男子在馬路上觀看。13時41分44秒-13時43分04秒:另一名紅衣白領男子進入該空地內,被告持續除草。…13時43分13秒-13時44分26秒:被告持續除草,並且將類似木頭柵欄的物品,丟置旁邊的空地上。…13時58分34秒-13時59分23秒:被告拾起木頭圍籬部分,將其丟置空地前方處(用丟的)。…13時59分38秒-1
4時3分46秒:被告拾起木板丟在前方空地上,繼續整理該地。…14時5分35秒-14時7分16秒:被告拿木頭物品丟置空地前方,陸陸續續丟了好幾塊,並且中間過程繼續除草跟整理土地。14時7分16秒-14時9分28秒:被告持續除草,中間陸續有把木頭等物品往空地前方丟。…14時12分29秒-14時14分24秒:被告將之前所除的草堆移放置空地後方。…」等情(見易字卷第25至27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確有至系爭空地拔除空地上之植栽、將花崗石搬起並扔至他處、拾起木頭圍籬並將之丟置空地前方之事實,足以佐證證人林光雄上開證述屬實。
2.且證人林光雄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相一致,而本件證人林光雄所受毀損之物價值尚非重大,衡情應無甘冒誣告、偽證之刑責惡意誣陷被告之理。再參諸告訴人林光雄於101年5月18日下午5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破壞後後旋即於次日至派出所報案,並即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以為爾後證據,亦堪認證人林光雄之證述應非虛妄。反觀被告空言指摘證人林光雄證述不實,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究明,其所辯不可採信。
3.被告雖辯稱伊所拔除者並非植栽而係雜草云云。惟依證人林光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在本案被告毀損上開物品前,他是否知道上述物品為你所有?)他有看到我常常在那裡澆花。…(問:你對於被告稱他不知道植物是你種植一事有何意見?)他說謊。他常常看到我在那裡澆水,他的車子也常常停在我住家附近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是被告既有見過告訴人於系爭空地上照顧植栽,應知悉其所拔除者係告訴人所種植之植栽而非雜草,是其所辯不足採。
4.又被告拔除植栽、毀損圍籬及花崗岩,堪認已損及該等物品功能及美觀效用,業據證人林光雄證述如上,是該等物品非予更新,已無從繼續使用。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應係推卸之詞,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於密接時地毀損告訴人系爭空地上之植栽、圍籬、花崗岩,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之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單一毀損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所有之系爭空地髒亂,竟不理性處理,毀損上開植栽、圍籬、花崗岩,致令不堪用,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然損害尚非重大;惟考量本件被告犯後非但不思檢討反省,未有何悔悟之表達,且於本院審理中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等一切情狀,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威臣於101年5月18日13時36分許,拔除系爭空地上之土地界標,致生損害於林光雄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光雄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等為證。
(三)惟查,現場照片及證人林光雄之證述雖能證明上開土地界標確實遭毀損;然此是否為被告所為,除證人林光雄之證述外,別無他證,而由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毀損界標之行為,而證人林光雄就被告是否確有上開毀損界標犯行,實非親身所見聞,而係推測而來,且為被告所質疑,尚不宜據證人林光雄前揭證述逕認被告確有為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則依前開說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公訴人認此部分亦構成毀損罪,尚乏所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被告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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