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更正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仍於同日晚上7時57分許,…」及第7行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由醫護人員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度為212.3mg/dL,…」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聲請書所述,前於民國102年間,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2年6月3日起至104年6月2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於本件服用酒類後,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2.3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並不慎自摔肇事,其雖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上之損害,但仍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中等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及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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