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賀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賀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應沒收銷毀之物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沒收之物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事實
一、黃賀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因缺錢花用,而接受大陸地區不詳共犯之提議由黃賀生代收包裹,即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又黃賀生已能預見上開大陸共犯委其領取之貨物可能係違禁物品中之某種毒品,竟仍基於即使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為圖該等利益而應允之,而與上開大陸共犯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賀生提供收貨地址、收貨人姓名與收貨人聯絡電話後,再由上開大陸共犯自中國大陸地區寄送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快遞包裹進入臺灣地區後寄往黃賀生提供之地址、收貨人,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俟黃賀生接獲貨運公司通知後,再行領取上開屬於管制物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成後黃賀生可領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酬勞,雙方謀議既定,黃賀生即提供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地點以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取上開大陸共犯所寄送夾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包裹之送貨地址及聯絡電話,由上開大陸共犯於託運單上收件地址記載「彰化縣○○鎮○○路○段○○○號」,收件人記載「 陳成裕 」,聯絡電話記載「0000000000」,委由不知情之晉越速遞網路運輸公司運送至香港,裝載於行李箱內,以「搬家物品」為名目,再由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BR6812號班機於102年8月13日自香港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進入我國國境,於不知情之九如運通公司報關人員於102年8月16日7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內之桃園縣○○鄉○○路○○○號之貨物進口專區辦理該貨物進口通關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安檢隊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以X光檢查儀注檢發現有異後拆封檢查,並將藏放於該包裹之白色晶體以初步檢驗試劑確認其內為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010.01公克,驗餘淨重1982.50公克),經通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處理後,決定扣留上開第二級毒品,但仍依貨物原運送流程,由晉越貨運公司將上述行李箱送至前開地址並通知貨主前來領取貨物。
二、黃賀生不知上開私運進口、屬管制物品之第二級毒品甲其安非他命貨物業已遭警方查扣,因於102年8月16日13時12分許,接獲晉越貨運公司送貨人員電話告知後,旋趕往彰化縣○○鎮○○路○段○○○號前,領取前述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晉越貨運公司」編號000000000000號貨物配送單據之收件人簽名欄,偽造本無其人之「陳成裕」之署押,表示自己係「陳成裕」本人,欲領取該件貨物,而向晉越貨運公司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晉越貨運公司對於貨物收受人身分以及司法警察查緝犯罪之正確性,而正值其在上址收受貨物之際,警員旋表明身分將其逮捕。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賀生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童冠偉 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黃賀生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上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證人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㈢又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
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賀生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偵字第1734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至7頁、第33至35頁、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海關官員童冠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頁)相符,此外,復有晉越速遞網路第00000000000號運單、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手機證物照片清冊、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2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貨主 陳承裕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10
2年8月16日北竹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關稅局10
2年8月16日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102年8月16日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快遞公司寄件明細影本、晉越快遞公司之各部門聯絡電話、九如運通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案件說明案件說明書影本、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102年10月7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蒐證光碟
3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等物(見偵字卷第8、13至15、17、20至25、27至30、54頁)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在卷可佐(見重訴字卷卷二第3至4頁)等在卷足憑,而現場蒐證光碟復據本院勘驗在卷(見重訴字卷卷一第18至2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從而,自香港或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本件私運之甲基安非他命既自香港起運,自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為已足,併此敘明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查本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自大陸地區運抵進入臺灣地區領域內,依前揭說明,被告與上開大陸共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俱已完成。
⒉核被告黃賀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
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之大陸共犯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物流、報關、貨運等業者,自香港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與上開不詳大陸共犯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刑罰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及法院審理筆錄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亦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對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涉及刑罰權範圍擴張、減縮事由,應視同構成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採之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權量處之依據,其調查程序屬於證據調查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著有明文。被告雖一再指述其之大陸地區不詳共犯為其居住之三崙里里長「乃哥」,其二年前因案坐船至大陸,被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乃哥」即 黃乃木 ,然黃乃木早於100年5月28日潛逃出境至廈門迄今未入境,有其入出境、前科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件均與大陸門號通聯,有通聯紀錄可憑,是依本案證據根本無從推論或證明黃乃木即為本件大陸地區共犯,自不得僅憑被告一己之指訴即認定黃乃木涉及本案有合理懷疑以上之程度,是不得僅依被告片面之詞無從嚴格證明之供述,即遽認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並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㈡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兼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復提供地址、聯繫電話及偽造「陳成裕」之署押以遂行上開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數量高達近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果流入市面,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危害甚鉅,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分擔在臺灣地區收受包裹,角色地位不如首謀倡議之始作俑者即大陸地區不詳共犯重要,且被告前無任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本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次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經濟困窘所致,併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為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上開二罪所諭知之刑度分別係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爰不併予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㈣應沒收之物⒈被告因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是除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銷毀外,爰於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之主文項下,依法宣告沒收暨銷毀之。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文可參,爰就該毒品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暨銷毀。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用以包裝、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衣物及包裝袋等物,乃具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予以填充以便於掩飾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功能,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大陸地區共犯所有,基於共犯連帶之法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予以沒收。又扣案附表編號四所示SAMS
UNG廠牌手機1支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絡共犯「 黃乃貴 」所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雖係登記在被告之母何杆仔名下,然係始終由被告使用,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重訴字卷卷一第1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六所示廠牌i98,序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之黃○盛打工購置而非其所有,此業據證人黃○盛到庭證述綦詳,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係仿蘋果廠牌之山寨機無訛(見重訴卷卷一第83頁),而該山債手機內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之子黃○盛向其同學即 連千慧 之子黃○豪借用,此業據證人黃○盛及連千慧證述明確( 黃盛 部分,見重訴字卷卷一第至68頁反面至72頁;連千慧部分,見同卷卷一第68頁),又被告自102年12月24日起即為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中,應無與其家人勾串之管道,是附表編號六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係黃○盛及連千慧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五被告所簽署之「陳成裕」署押,既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⒉末查被告雖與「黃乃貴」約定毒品運輸報酬4萬元,事成受
領,然被告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警查獲,尚未領受報酬,是被告並無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張宏任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物品│數量│備註│處置│├──┼──────┼──────┼──────────────┼────┤│一│第二級毒品甲│驗前毛重2010│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毒品危│││基安非他命1│.01公克(包│。│害防制條│││包│裝塑膠袋重26││例第18條││││.99公克),││第1項前││││驗餘淨重1982││段宣告沒││││.50公克,純││收並銷毀││││度99%,驗前││之。││││純質淨重1963││││││.18公克│││├──┼──────┼──────┼──────────────┼────┤│二│盛裝前開第二│1包│用以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依刑法第│││級毒品甲基安││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為│38條第1│││非他命之空包││供被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項第2款│││裝袋│││之規定宣││││││告沒收│├──┼──────┼──────┼──────────────┼────┤│三│行李箱(含衣│1件│用來包裹及偽裝第一級毒品海洛│依刑法第│││物)││因以便利快遞公司運送,為供被│38條第1│││││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SAMSUNG廠牌│1支│非被告用以聯繫運輸第二級毒品│不予宣告│││,序號357084││所用之物。│沒收│││042847號行動││││││電話(含0986││││││007737號SIM││││││卡1張)││││├──┼──────┼──────┼──────────────┼────┤│五│偽造之「陳成│1枚│被告為領取私運入國之甲基安非│依刑法第│││裕」之署名││他命而偽造之署押│219條之││││││規定宣告│├──┼──────┼──────┼──────────────┼────┤│六│i98Phone廠│1支│被告用以聯繫運輸第二級毒品所│非被告所│││牌,序號3598││用之物。│有,故不│││000000000號│││得依刑法│││行動電話(山│││第38條之│││寨機)(含│││規定宣告│││0000000000門│││沒收│││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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