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64號原告 張惠英 被告 劉河水 上列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
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刑事案件部分尚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並未起訴,業據該署承辦股書記官回覆無訛,有本院民國103年6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遽行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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