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威臣 選任辯護人李 昱葳 律師
黃朗倩 律師 陳君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威臣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大同3C展售中心」負責人。因認 林光雄 在上開展售中心旁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上所種植之草木及設置在植栽周圍之木板圍籬、花岡岩石遮擋側牆廣告,遂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1年5月18日13時36分許,拔除系爭空地上之草木,並搬移木板圍籬、花崗岩石,致木板圍籬及花岡岩石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林光雄。嗣經林光雄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光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㈠證人林光雄於警詢所為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
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公訴人並未主張 前開 證人審判外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㈡本案以下所引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1年5月18日下午,拔除系爭空地上
草木,及搬移木板圍籬、花岡岩石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系爭空地並非林光雄所有,且伊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時,房東告知系爭空地可供「大同3C展售中心」使用,伊主觀上認有權使用系爭空地,系爭空地上之草木自非林光雄所有,伊無毀損故意,另伊僅有拾起類似木頭柵欄之物,將之移至空地及搬動花岡岩石,並無踩裂柵欄之舉,且花岡岩石亦未破裂,伊並無毀損木板圍籬及花岡岩石 云云 (見本院卷第36頁、第50頁)㈡經查:
1.被告確有於101年5月18日下午,拔除系爭空地上林光雄所有之草木,且搬移木板圍籬、花岡岩石,而毀損林光雄所有之上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林光雄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當日下午5時餘許,伊下班回家見到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與295號交界處伊私人土地上所種植之桂花、石蓮花、銀杏、蘆薈、蒲公英及其他不知名植物全遭拔除折斷,圍在植物旁邊之木頭柵欄遭折斷,放在植物旁之花崗石、大理石亦遭摔破。伊詢問被告為何破壞伊之物品,被告稱因該等物品擋住招牌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1年5月18日下午伊發現安親班交予伊栽培移植之樹苗及桂花、石蓮花、銀杏、蘆薈、其他不知名植栽、木板圍籬、花岡岩石遭破壞,遭毀損之木板圍籬上書寫「 瑞楓 小花園」,原本係豎立,「瑞楓小花園」字樣向外,伊種植之植栽即如偵卷第7頁下方照片所攝之植物,原本種植在系爭空地上,伊豎立木板圍籬遭被告毀損踩裂,其上已有裂縫,無法裝回,花崗岩石係取自安親班,用來壓在雜草上防止雜草長出,遭被告摔裂。植栽遭被告拔除折斷,無法存活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又被告自承其有拔除系爭空地上草木及搬移木板圍籬、花岡岩石之舉,可佐證人林光雄前開所述並非子虛。
2.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拔除草木及搬移木板圍籬、花岡岩石之舉,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觀諸前開勘驗筆錄,於13時38分40秒至56秒:被告搬動花崗岩到白色物體旁邊。13時38分56秒至39分2秒:被告將一個深色物體丟到白色物體前面。13時39分57秒至41分44秒:被告彎腰做除草的動作,另一名紅衣白領男子在馬路上觀看。13時41分44秒至43分04秒:另一名紅衣白領男子進入該空地內,被告持續除草。13時43分13秒至44分26秒:被告持續除草,並且將類似木頭柵欄的物品,丟置旁邊的空地上。13時58分34秒至59分23秒:被告拾起木頭圍籬部分,將其丟置空地前方處(用丟的)。13時59分38秒至14時33分46秒:
被告拾起木板丟在前方空地上,繼續整理該地。14時5分35秒至7分16秒:被告拿木頭物品丟置空地前方,陸陸續續丟了好幾塊,並且中間過程繼續除草跟整理土地。14時7分16秒至9分28秒:被告持續除草,中間陸續有把木頭等物品往空地前方丟。14時12分29秒至14分24秒:被告將之前所除的草堆移放置空地後方等情(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顯示被告確有拔除系爭空地上草木、搬移花崗石扔至他處、拾起木頭圍籬丟置空地前方等情。再者,林光雄於101年5月19日向警申告本案被告毀損犯行,陳威臣於同年月20日因本案接受警方詢問,另偵卷第6至8頁現場照片(下稱現場照片)係101年6月8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本案時隨案檢送等情,有林光雄與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第2至3頁、第1頁),可見現場照片應係林光雄向警申告時始存在且由警方保管始得隨案移送,現場照片應係本案甫發生後之現場情形無疑。觀諸現場照片,花岡岩石邊緣確有不平整碎裂痕跡,書寫「瑞楓小花園」之木板圍籬確係傾倒在系爭空地與旁邊土地之間,而系爭空地旁邊土地亦有多株草木傾倒在地(見偵卷第6至8頁),益徵證人林光雄上開所述情節為實。
3.系爭空地係林光雄所有一節,業據證人林光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且證人林光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約8年餘前,伊與 詹新越 就中間巷之所有權有爭議,渠等聲請鑑界,伊購買地標供桃園縣政府設立畫界,詹新越與伊簽立偵卷第21頁租賃契約書,向伊租賃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中間巷後段即伊於偵卷第8頁下幅照片所標示處之土地,租賃契約上所稱「小門」係位於伊所標示處白色柱子擋住之處,詹新越並非向伊承租系爭空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再詹新越確與林光雄訂立租賃契約,林光雄為出租人,詹新越為承租人,租賃範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中間巷,小門後面為範圍」,租賃期間自96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1日止一節,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1頁)。由前情觀之,足見林光雄與詹新越業已釐清渠等有所爭議之土地範圍為林光雄所有,詹新越始須向林光雄承租土地,又上開租賃範圍明確標示「小門後面為範圍」,顯見詹新越並非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中間巷全部,證人林光雄復可明確指出租賃契約所謂「小門」所在,足認證人林光雄前開所言信實有據。則林光雄於其所有之土地上種植草木,設置木板圍籬、花岡岩石,甚且木板圍籬明白標示「瑞楓小花園」,被告顯無不知前開物品均係他人所有之物。更進者,證人林光雄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於本案發生前,被告即有拔除系爭空地上草木之舉,伊曾找過被告理論,被告常常見伊在系爭空地澆水等語(見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40頁),被告顯然知悉系爭空地上草木為林光雄所有,其猶擅自毀損系爭空地上草木、木板圍籬、花岡岩石,自有毀損犯意無疑。
4.再被告拔除草木,顯已破壞草木原本生長狀況,而木板圍籬顯有標示所有區隔外物進入之功用,花岡岩石有壓制雜草功用,被告將之搬移,且依證人林光雄前開所述,木板圍籬、花岡岩石均有裂痕無法使用,被告顯已使之喪失原本效用,自屬毀損無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無可採,論述如下:
1.被告辯稱:房東告知系爭空地可供「大同3C展售中心」使用
,伊主觀上認有權使用系爭空地,且系爭空地上之草木並非林光雄所有云云。惟觀諸「大同3C展售中心」所承租之標的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節,有大同證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與 詹梁月枝 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大同3C展售中心」僅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系爭空地並非承租範圍,被告顯無使用系爭空地之權。參以詹新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係 伊妻 詹梁月枝所有,由伊於96年6月間出租予「大同3C展售中心」,「大同3C展售中心」因裝設冷氣使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空地,林光雄主張該處空地係其所有,伊遂央伊友人丈量,結果顯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空地非伊妻所有,因「大同3C展售中心」已經裝置冷氣且即將開幕,伊因為「大同3C展售中心」裝設冷氣之故而與林光雄簽立租賃契約,伊未告知被告伊與林光雄租賃土地之事,伊不清楚林光雄有在系爭空地上種植草木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由證人詹新越前開陳述可知,林光雄於「大同3C展售中心」因裝設冷氣而使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空地時,即向詹新越表示其為該地所有權人,經丈量後亦認該地為林光雄所有,詹新越因而與林光雄簽立租賃契約,再觀諸詹新越與林光雄間租賃之範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中間巷,小門後面為範圍」,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空地後段土地,並非系爭空地,業據證人林光雄證述明確,且詹新越亦未告知被告承租土地之事,則詹新越既知系爭空地非其所有,詹新越亦未承租系爭空地,自無使用系爭空地之權,顯無可能告知被告得以使用系爭空地。至證人詹新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婚紗有用這塊地所以你租給大同時也跟他說可以使用?)是的」、「(被告問:我當初裝設冷氣前有無問過你中間巷可否使用?)有。中間巷就是種竹子的那塊」(見本院卷第78頁、第81頁),然於同一庭期復又改稱「(問:你租給被告時你是否已經同意或告知他與林光雄有爭議的地方,被告是可以使用的?)我沒有明白告訴他,我是告訴他婚紗時可以使用的就可以使用。」、「(問:所以前後你都沒有跟被告說有爭執的此塊地被告是可以使用的?)沒有」(見本院卷第79頁),觀諸證人詹新越前開所述,其就有無告知被告得否使用其與林光雄爭執所有之土地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空地一節前後所述不一,是否信實,即有可疑。
況證人詹新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長方形空地還沒租給大同時本來租給婚紗,婚紗另向林光雄租前面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依證人詹新越前開所述,其既知原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婚紗公司另向林光雄承租「前面」之土地,則其當知婚紗公司或因向林光雄承租土地而得以使用系爭空地,豈會逕自告知被告得以使用系爭空地。再者,系爭空地並無「大同3C展售中心」裝設冷氣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可見證人詹新越證稱被告裝設冷氣時詢問得以使用之中間巷範圍並非指系爭空地,甚且益徵詹新越前開所陳其因「大同3C展售中心」裝設冷氣而向林光雄承租土地之範圍並非系爭空地,被告亦無可能因詹新越應允而獲得使用系爭空地之權限。綜上,被告所承租之標的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不及系爭空地,且證人詹新越之證述並無法證明確有告知被告得以使用系爭空地之情,被告自無使用系爭空地之權,被告前開所辯,要屬諉責之詞,自無可採。
2.被告與辯護人復辯稱詹新越業已聲請鑑界,是系爭空地恐非
林光雄所有,而不動產出產物屬不動產所有權人,而毀損罪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若系爭空地非林光雄所有,縱使其上草木係林光雄所種植,林光雄亦非告訴權人云云。惟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姑不論依證人林光雄、詹新越所述,被告拔除系爭空地上草木時,系爭空地係屬林光雄所有,況依林光雄所述,其在系爭空地上種植草木,故系爭空地上之草木、木板圍籬、花岡岩石自屬林光雄管領之物,被告毀損前開草木、木板圍籬、花岡岩石,顯已侵害林光雄之管領權限,林光雄自屬被害人而得告訴無疑。又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使用系爭空地權限,且明知系爭空地上之草木、木板圍籬花岡岩石均係林光雄管領,其猶毀損該等物品,業已該當毀損犯行,縱嗣後重新鑑界結果林光雄非系爭空地所有權人,亦無卸被告前開犯行,辯護人聲請待系爭空地鑑界結果釐清本案草木所屬及告訴權人云云,自無必要,且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毀損系爭空地上之草木、木板圍籬、花岡岩石,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理性處理系爭空地狀況,毀損其上草木、木板圍籬、花岡岩石,致令不堪用,造成林光雄之損失,然損害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犯後不思檢討反省,未有悔悟之情,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之情狀,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理由欄六所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理由猶以被告租賃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時,詹新越告知被告可使用系爭空地,被告主觀上認承租範圍包括系爭空地,林光雄擅自在系爭空地上種植草木、設置木板圍籬,被告本有合法權源整理系爭空地,並無毀損故意,況林光雄並未證明系爭空地之草木、木板圍籬、花岡岩石係其所有及原貌如何,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毀壞該等物品,且上開物品並無重要價值,應無科以刑罰之必要云云,而否認毀損犯行,惟林光雄在系爭空地上種植草木,且設置木板圍籬標示系爭空地上物品屬其所有,且被告知悉林光雄在系爭空地所為上開情事,且被告知悉並無使用系爭空地之權等情,已如前述,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自認有權使用系爭空地而無毀損故意云云,要與事證不符,再被告拔除草木並移置木板圍籬、花岡岩石,且使之破裂,顯已使該等物品喪失效用,自該當毀損要件,業已論述如上,又該等物品具有價值及效用,被告毀損之舉顯對林光雄造成相當損害,林光雄因而提出告訴,被告空言該等物品並無重要價值云云,亦無可採,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1年5月18日13時36分許,拔除系爭空地上之土地界標,致生損害於林光雄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光雄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等為證。
㈢惟查,證人林光雄固證稱系爭空地上其所有之土地界標遭毀
損等語(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且系爭空地土地界標傾倒在地一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頁),故系爭空地上之土地界標確遭毀損一情,自堪認定。然林光雄係於系爭空地上物品遭毀損後始發覺上情,林光雄並未當場見聞毀損過程,尚難逕依林光雄之證述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毀損土地界標犯行。再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並未拍攝毀損系爭空地土地界標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亦無法佐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毀損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毀損土地界標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