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祐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94號),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祐豪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拾肆顆,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許祐豪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於民國99、100年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00000號住處附近巷口,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郎 」成年男子委託,寄藏具殺傷力之口徑8.8+0.5mm非制式子彈21顆(鑑驗時已試射7顆),於收受後即將之藏放在其前開住處。嗣警方於103年4月9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上揭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子彈2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經採樣試射後其中7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採樣試射後剩餘14顆,應依第38條第
1項第1款沒收之,惟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因鑑定試射而不復存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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