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雲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雲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雲山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鄉○○村○○鄰○○路○○○巷○弄○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6)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
8時50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道○號○路南向91.6公里處(聲請書誤載為「新竹縣新竹市」,應予更正),遭同向後方由 呂文方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呂文方未受傷),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對羅雲山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雲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員警偵查報告。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第二公路警察大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七)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羅雲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民意共識,於102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行駛於車行速度較一般道路為高之國道公路,顯僅圖一己之私而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且前於98年間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業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並於99年3月1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3頁),詎其猶不知戒慎悔改,再犯本案,行為實值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