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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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385號聲請人 王士誠 聲請人 王梓倢 法定代理人 黃燕如 聲請人 黃旭彥 法定代理人 黃水木 聲請人 黃慧鈴 聲請人 黃郁云 前列黃慧鈴、黃郁云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水坤 前列黃慧鈴、黃郁云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建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黃金土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03年3月2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
本件被繼承人黃金土於103年3月26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第一順
序子輩繼承人中尚有 黃振福 前於103年4月24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103年5月3日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81號裁定准為陳報遺產清冊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陳報遺產清冊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子輩繼承人黃振福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則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 黃金土親 等較遠之孫輩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而無繼承權可拋棄,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被繼承人之子女黃燕如、黃水木、黃水坤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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