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62號原告 黃文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14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銷原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但無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前於民國99年4月8日凌晨2時5分許,因酒後駕駛牌照號碼為899-HF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途經國道一號北上146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查獲,並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乃經員警當場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99年4月23日前,嗣經移送被告處理後,被告經調查後仍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之違規情事(下稱第一次酒駕違規),乃於1008年月
4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下稱第一次裁決書)。該裁決書並於101年8月4日由原告親自到站簽收送達。被告並自100年8月30日至101年8月29日執行吊扣原告上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嗣原告復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發生後5年內,但已非前揭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間,再於102年6月17日晚間10時34分許,又酒後騎乘牌照號碼為HP6—37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龍文街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員警查獲,原告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為0.73MG/L,員警遂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定原告有「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為0.49MG/L(未肇事)」之違規情事,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7月2日前。原告並因此於102年7月23日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4月而確定在案。嗣經被告查證明確後,亦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於102年11月14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第二次裁決書)。該裁決書並於102年11月14日由原告親自到站簽收送達,因原告對此處分不服,即於10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嗣被告因原告第二次酒駕違規行為業經刑事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原第二次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4規定,於提出本案答辯狀時,併予撤銷「9萬元罰鍰」部分之處分,再於102年11月20日另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重為處分,裁處原告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確有於102年6月17日晚間10時34分許,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龍文街口前時,經警攔檢並查獲酒駕行為。惟原告本人非常後悔自己之行為,深感對不起社會大眾,而原告為何提起訴訟,係因原告為職業聯結車駕駛,需要這張駕駛執照維持家庭所有負擔,而原告為一弱勢家庭,孩子3個均為幼小,所居住之房子又是向他人承租,原告身體也罹患口腔癌,雖目前身體狀況尚在控制中,然原告家庭只能依靠此張駕照維持生活,原告亦無其他一技之長,配偶亦無技能只能管理家中所有事務,因此家中經濟僅能依靠原告維持。
㈡再原告已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9時許,前往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繳交第二次酒駕違規行為經判處公共危險罪之易科罰金12萬元,而原告於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欲辦理銷案時,始知原告駕照將被吊銷,因此才向法院陳情,希望法院能使原告工作繼續維持,況該12萬元之罰金係原告向友人所借貸,需自每月薪水中扣款,若吊銷原告此張職業聯結車駕照,則原告家庭將無法維持現狀,家中經濟即會陷入困境,是原告請求鈞院開恩。
㈢原告並聲明:⒈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同條文第3項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再按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於102年1月30日修正之理
由:「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令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人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以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第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額處罰。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他各項未修正。」。又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亦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規定,與第22條第1項第4款「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係屬有別。檢視公路監理系統原告未考領機車駕照,另於99年2月3日考領職業聯結車駕照,於員警攔查時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屬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依受處分人考領有汽車駕照,並不符合本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7條第7項「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之情況。合先敘明。
㈣末查,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
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因原告曾於99年4月8日有上開第一次酒駕違規行為,嗣於5內內再犯本次第二次酒駕違規行為,顯已構成「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對於原告102年6月17日再次酒後駕車行為,裁處原告「吊銷其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誤。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兩造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內容(包括原告確有第一次、第二次酒駕違規行為,且均經刑事判決確定,且第一次酒駕違規行為確經合法裁定而確定在案,暨兩次違規時間係發生在5年內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供之舉發通知單與兩次裁決書、送達證書、酒測值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以本案之爭點,即在於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上開條例第35條3項之構成要件。而被告所主張原告上開兩次酒後駕車之行為,第一次係在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法律修改前所為,第二次始於修改後所為,故首應探究者即為:上開條例所規定「五年」應自何時起算,且是否得回溯至修法前?即該法條所謂「五年」內有二次違規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否可包括該法條修正前駕駛人前所為之酒後駕車行為?茲詳述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原係規定:「汽車駕
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嗣於102年1月30日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該部分並自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考其立法理由為:【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一百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九十九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即立法者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一年或二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五年內有二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甚者,原條文所稱之「吊扣期間」,於裁決實務上,係將機車駕駛執照與汽車駕駛執照分開觀察,即若原係騎乘機車酒後駕車遭吊扣駕駛執照,嗣後再駕駛汽車酒後駕車,即不會適用該條例第35條第
3項修正前之規定,加以吊銷駕駛執照,而係認定第二次酒後駕車行為,為首次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然新修改之法律,卻不分機車及汽車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均納入五年內二次違規次數內,此舉雖防範了汽、機車分開處理之漏洞,然該部分法律修改所生之變革確實影響重大,惟立法者對此重大變革,卻未另設「過渡條款」,或對該「五年」詳予定義,即未予說明五年期間之起迄日期為何,以致交通裁決機關在認定該五年係自駕駛人第二次違規酒後駕車時往前推算五年時,更進一步認定該往前推算五年可回溯至上開法律修改施行日前。則於本案情形下,即係將該法文修法前,原告所為之第一、二次騎乘機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納入計算,而認定原告於五年內有二次酒後駕車行為,此對原告而言,確屬嚴重不利之認定。
㈡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
),則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既自103年3月1日始生效施行,自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本條項所定「於五年內」之要件,如依據上述被告機關之解釋,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在103年3月1日前固有酒駕處罰行為,惟當時無從預見其於103年3月1日起,如再有為反行為,而於五年內之該次違反行為,亦即五年內有違反二次以上者,將受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
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亦即新生效之法律雖係向後適用,但卻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之不利益效果,其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之現象,學說上因而有稱此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但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號理由書已揭示:
「....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
、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此時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固有其自由形成空間。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足認法律之修正,必須考量人民就修正前法律之合法信賴,該信賴利益應加以保護。且司法院大法官第605號解釋關於曾有田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中亦提及:「一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憲法上之基本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法律主治(ruleoflaw)的本質意涵,乃指人民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之秩序規範決定其舉措,因為在法治國家,不能期待人民於現在行為時遵守未來制訂之法令,此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依此原則,法律僅能於制訂後向未來生效,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原則上亦不容許國家經由立法對於既已完結之事實,重新給予法律評價。人民行為時所信賴之法秩序,如事後因立法者之政策考量予以調整,原則上不得追溯變動先前法秩序下所保障之權益,否則即與『信賴保護原則』-法治國之另一原則相牴觸。故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法治國原則底下,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為憲法上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之基本原則,毋待憲法明文」等概念。是以,如法律修正之結果,將原已完結之行政違規事實,再重新賦予人民可預期效果以外之法律評價,即有溯及既往之情形,自有違憲法之「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㈢是以,若以本案為例,原告於上開法律修改前,確曾有飲酒
後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之情形,而經員警舉發並經被告裁處罰鍰及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均如前述,應可認該違規行為已經處理完結。即該第一次酒後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之違規行為對原告所殘存之效果,僅為原告於該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期間內,不得再駕駛車輛,否則會有同條例第21第1項第
5款、第21條之1第7款之處罰,或不得於該段期間,再有酒後駕駛汽車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否則即應依該條例修改前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該等部分均為原告可預期範圍內。故原告即可信賴於上開殘存效果之外,其不會再因該次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更受任何法律評價,並因此再受其他處罰。準此,被告認依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改後之規定,即可因原告於修法後有第二次酒後駕車,且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即將上開原告酒後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之行為重新賦予評價,而予以裁處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即有嚴重違反上開憲法之「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影響原告對於修法前該等法律規定、法律效果之信賴,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故被告認定上開條例第35條3項修改後之「五年」,係自原告第二次違規行為往前回溯五年,雖屬正確,然卻將該五年回溯跨越至新法修改施行日前,而將原告於修法前之第一次違規行為納入五年內二次違規次數,並加以評價及裁罰原告,即為違憲之解釋。
㈣況者,若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未予修改,依被告所主張,
因原告第二次係騎乘重型機車酒後駕車,其所駕駛之車輛非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依上開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僅會裁罰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參本院卷第40頁)。然依被告現行之作法,卻係因原告於五年內有一次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及一次騎乘機車酒後駕車行為,即吊銷原告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此對原告之影響實為匪淺。是依上開說明,即可突顯依被告上開違憲之適用法律結果,係將原應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且應限制吊扣所駕違規車種之駕駛執照),或記點處分之違規行為,改行認定應予裁罰吊銷職業駕駛執照之謬誤不合理之處。
㈤又按所謂「合憲解釋原則」,乃係指解釋合憲的原則,係就
特定法律有兩種以上解釋的可能性,其中一項解釋認為法令合憲,另一種解釋認為法令違憲時,即應採取合憲的解釋。準此,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詳參大法官釋字588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是就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五年」部分,雖應認定係自駕駛人第二次違規時開始往前回溯五年,但回溯五年之終時則不應逾該法修正施行日前。否則,此舉不但有違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復悖於「不真正不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而為違憲之解釋,誠如前揭所述。是考量該新修改之第35條第
3項,立法者未對之設過渡條款,且斟酌侵益性最小原則之解釋,再參考司法院大法官第574號解釋理由書中所認【法律發生變動,自法律公布生效施行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及第142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對於54年12月30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條文,關於該法文所稱之「五年」,應【自該法公布施行生效日起算】之意見,本院認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法文所稱之「五年」,雖應自原告第二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五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於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日為止,意即駕駛人所為兩次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改後且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日以後,不得再將該法修正施行前(即102年2月28日以前)之違規酒駕行為,亦納入評價。如此,始為合乎上開憲法原則之合憲解釋。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於99年間即有第一次酒後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之違規行為,然該部分係於上開條例第35條3項修改前所為,自不得納入計算修改後法律所規定五年有二次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是縱原告於上開條例修改後之102年6月17日再有酒後騎乘機車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且前後二次違規行為係在五年內,被告亦不得逕依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改後之規定處罰原告。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含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效果)」部分,即為違憲之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對此予以撤銷,並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是否應另行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部分,或究應如何裁處,被告自當依本院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另為妥適之處分;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六、末者,本案雖經本院認原處分某部分有上開違誤之處,應予撤銷。然原告確有二次酒後駕駛機車、營業大貨曳引車之情形,甚有不當,此舉不但置己身生命於不顧,更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且已二次經刑案判決而確定在案,已生嚴重渺視法律之情況,此行為不應再犯。再者,雖不能謂原告前有酒後騎乘機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之情形,即認原告日後仍會再犯,惟原告既考領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行車安全上更應注意,是務必不能有「飲酒後」駕駛「任何交通工具」之情形。至本案雖因本院與被告機關就法律適用部分見解不同,而經本院撤銷原處分部分內容,然此係因法制未健全以致本院不得不撤銷所致,絕非本院認同原告之酒後駕車之行為。故希原告經此舉發、裁處以致於司法訴訟之程序後,能記取教訓,深自反省,秉持「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正確交通駕駛態度使用各種交通工具。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羅婉榕